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王文君即文君美食企業社代 理 人 吳東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爰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