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美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美娟前雖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8,2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7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顯無理由,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顯無理由駁回,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