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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有脫漏,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二項為「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其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所提供之擔保金378萬元(提存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然漏未就聲請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示,爰依聲請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對於原裁定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