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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金成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5日委任聲請人代理人2律師為系爭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後,於114年8月間因法官異動而由上開本院承辦法官承辦系爭本案,惟上開本院承辦法官之配偶與該2律師係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合署律師,依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5月30日(100)律聯字第100111號函所載:「但如果案件承辦之初始並無該情形,嗣後才發生律師法第38條第2項(即修正後之第29條第3項)之情形,則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應由司法機關考慮列為簽請自行迴避之事由,而由司法人員自行迴避較妥,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不須迴避。」之意旨(下稱系爭聯合會函),應由本院承辦法官自行迴避較為妥適,否則本院承辦法官難免因其配偶之親屬關係,而對當事人有不公平待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

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則提及:至當事人經告知後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行訴訟法規定辦理等語。可見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之事由,按該條規定辦理即可,非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難據此事由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系爭聯合會函釋意旨,應由本院承辦法官自

行迴避較為妥適云云。惟依司法院101年2月20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10004781號函載稱:「主旨: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請查照。說明:101年1月6日施行之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就旨揭事項已有規定,本院100年7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00018833號函(即法官承辦事件或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其配偶在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承辦法官宜自行迴避之函釋)不再適用。」等語,堪認系爭聯合會函與司法院100年7月29日函所採「承辦法官宜自行迴避」之見解,均為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前」之見解,應不再適用。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承辦法官難免因其配偶之親屬關係,而對

當事人有不公平待遇云云。惟系爭本案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之事由,由本院承辦法官按該條規定辦理即可。上開事由既非本院承辦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難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除釋明有此事由外,並未提出本院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顯係僅憑主觀臆測本院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執前詞指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聲請迴避,依上開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