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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林志冠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到院閱卷始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存在,且聲請人居住於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4日,故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加上在途期間,本應算至114年9月14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再延1天至114年9月15日。因此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牴觸上開規定。再者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於另案提起再審之訴,始知提起再審需有再審理由,因此,再審理由知悉時間點應於114年9月9日起算,從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所提再審之訴並未牴觸30日不變期間,依法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56號、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4年7月31日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算(原確定判決於114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1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於同年9月11日即告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越上開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4年8月11日到院閱卷,始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存在,又因114年9月9日於另案提起再審之訴,始知悉再審需有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未逾越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上午10點以電話聯繫原確定判決之

書記官聲請於該日下午閱卷,聲請人於該日下午閱卷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點10分針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檢附與本件系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相同之google衛星空照圖、63年空照圖、65年空照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卷第193頁、第195頁,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卷第9頁至第15頁)。本件聲請人家住嘉義市西區,於114年8月11日下午至本院閱卷旋即於該日下午3點10分提出以電腦繕打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並檢附上開再審證據。足徵,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至本院聲請閱卷之前即知上開再審證據存在,才得以於閱卷前先以電腦繕打民事再審之訴狀,再於114年8月11日自嘉義攜帶上開民事再審之訴狀至本院,並於該日下午閱卷後,旋即於該日下午3點10分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並檢附上開再審證據,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其於114年8月11日下午至本院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證據之存在。至於70年空照圖2張,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之情形。又司法院之實務見解為一般人均可輕易查知,且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或解釋法律,乃依職權為之,原無待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裁定以為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非用以證明事實之物證,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8月11日閱卷時始知悉再審證據之存在,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再者,聲請人並不因另案提起再審之訴,於114年9月9日始知悉再審需有再審理由,而影響不變期間之起算日。

㈡綜上,聲請人所述上情,均非事出意外,且非以通常人之

注意不能遇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