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王文君即文君美食企業社代 理 人 吳東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間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法官以聲請人之上訴利益僅數萬元,且原審判決未必能維持,勸說聲請人,違反法官不得評斷審理中個案之規範,且其耗費約1小時訊問聲請人,卻未就聲請人有利事項為調查,復未及時准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有偏頗不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係本院承辦法官於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70條之1規定,試行和解、為闡明訴訟關係,命當事人為說明及陳述暨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等之程序事項,且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待本院承辦合議庭裁定,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因不滿意承辦法官未循其意思進行上揭程序事項,即認承辦法官試行和解、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況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承辦合議庭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聲字第75號裁定准許,並無遲延,是聲請人執前詞指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聲請迴避,依上開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