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相 對 人 林久富
鄭育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包含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所定之裁判費外,第77條之23至25所定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10號卷第271-279、291頁〉。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支出鑑定(測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收據4紙(金額分別為800元、4,200元、500元、6,500元)為證(本院卷第8-11頁)。是依前開判決書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1萬2,000元(計算式:800元+4,200元+500元+6,500元=1萬2,000元),於法有據,茲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