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劉武憲相 對 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萬7,734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前遵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90萬7,734元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卷宗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