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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李鳳興相 對 人 姚國輝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相 對 人 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國輝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五金行(下稱系爭店家)購物後要離去時,因店長姚國輝疏未注意系爭店家出入口四周環境安全,未於出入口明顯處貼上防滑警告標示,致其於出入口處滑倒,受有臀部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姚國輝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公司)或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欣北公司)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1,494元本息,原審判命姚國輝、欣北公司應連帶給付其3萬1,494元,其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醫療費用持續支出,或有擴張請求之可能,惟因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又本件確有堅強之證據及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則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姚國輝、小北公司、欣北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在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卷內(見該卷第17至21、23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通觀該案卷證資料,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