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蔡人舉上列聲請人因劉清田與陳明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46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惟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劉清田與陳明焜,聲請人均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聲請人雖於系爭事件中曾對陳明焜提起反訴及聲請參加訴訟,惟均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同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與系爭事件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出具陳明焜已同意聲請人閱卷之證明,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