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代 理 人 周忠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國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上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明瞭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詳細過程,爰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合於期限規定,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