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 告 應佳鈺被 告 李建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詎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僅因與伊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樓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因而瀰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生畏懼,甚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遭被告二度分別以持刀及開啟瓦斯桶方式恐嚇後,身心受到極大驚嚇,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等狀況,日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乃至精神科診所就醫,足見伊人格法益受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嗣後改稱僅有持刀,並無對原告有比劃的動作)。但兩造為合夥關係,伊僅是投資者,原告才是該店的負責人,原告卻認為其只要有來店裡,伊就必須支付其薪水,且被告每日來店裡都只是在打麻將,不幫忙整理餐廳開業事宜,兩造始因此發生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等狀況至精神科診所就醫,然伊認此僅為原告單方陳述,且無法證明與本事件無關。又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成和解,範圍包括本件刑案部分,所以原告對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前與原告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提供人力,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夥事宜,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原告又在2樓房間內打麻將而未幫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樓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原告比劃(揮舞),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嗣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宜豊勸阻並報警處理。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兩造在前開地點一樓商談合夥事宜,惟
過程中復生歧見、爭執再起,而某不詳姓名之原告友人對被告質問「你拿刀子在人家女生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就沒有事情了嗎?如果我也拿槍在你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也一樣沒事嗎」等語,被告明知該處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倘漏逸易燃之瓦斯氣體,稍遇火苗,極可能釀成火災造成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於上開處所,致生公共危險,並揚言「不然你們想怎麼樣」,原告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由該原告友人將瓦斯氣閥關閉。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漏逸瓦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開撤銷部分,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以及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下午
1時11分許,先因兩人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樓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雙方再起爭執,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因而瀰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生畏懼,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被告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持刀有無比劃動作外之其餘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嗣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的
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20幾萬在店面上,但原告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氣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原告叫囂,我只有口頭叫囂,當時原告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原告說「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刑案警卷第4、5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在是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他持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能好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所以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原告等語(刑案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叫我下樓把話說清楚(我們前
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得應該是被告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去1樓。當時被告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被告上來的時侯我就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子了。被告手持刀子要我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有很多人在現場,大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不是在開玩笑的,接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被告手有持刀在那邊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成恐嚇等語(刑案警卷第7-8頁);偵查中則結證稱:雙方因為經營飲食店有發生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擊我,但有其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刑案偵卷第17頁)。
⒊經核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證人林宜豊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不滿原告行止之情緒發作而持刀至2樓對原告叫囂「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原告隔開無疑;又被告係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言詞中,以持刀之手比劃揮舞,亦符一般常情,且縱使被告確實無持刀揮舞之意,然其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已係持刀變換所在位置,而一般人手持物品移動位置或爬樓梯,手持之物品必然隨身體動作而有所變動位置,自他人觀之,亦與比劃揮舞無異。況由被告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並對原告叫囂前述言語之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將使原告心生恐懼,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成和解,範圍包括
本件刑案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兩造並未簽立原告拋棄權利、不再請求等文字內容之書面(本院卷第33頁),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為合夥人關係,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夥事宜,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行先後二次恐嚇原告,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固提出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本事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之狀況等語,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第2點診療過程記載:個案表示,上述症狀持續約有3週之久,與3週前遭遇被人持利器恐嚇事件有關等語(附民卷第15頁),因此部分僅係原告對醫師所為之表示內容,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上述症狀與受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刑案警卷第7頁);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兩造111、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置於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恐嚇之行為、言詞及起因、造成原告精神恐懼不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