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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訴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A○1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A○2法定代理人 A○3被 告 蘇靖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1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3萬3,034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為請求63萬3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3時48分許,在其住處前,因發現原告丟擲磚頭毀損住家玻璃,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追逐原告,再持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與路邊之磚頭,毆擊原告之頭部及手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處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部擦撞傷併疑似右側鷹嘴突線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195元、看護費用7,800元、學雜費損失2萬3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3萬34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3萬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原告所為之系爭傷害,乃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若認被告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並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23時48分許,在其住處前,因發現原告

丟擲磚頭毀損住家玻璃,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先追逐原告,再持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與路邊之磚頭,毆擊原告之頭部及手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一第9至16頁)㈡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12、113年度財產、所

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7頁至第183頁)㈢原告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1號、第362號

、第363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並於113年7月29日入法務部所屬誠正中學執行。(見本院限閱卷第127頁)㈣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於114年6月10日以郭綜急字第1140000300

號函覆本院:「診斷書所記載『宜休養3日』是建議病人受到急性傷病於急診緊急診治後,在回門診追蹤前的這段時間能夠好好在家修養並接受服藥及傷口敷藥照顧,至於有無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尚需評估其家庭及居住環境等因素,臨床醫師無從給予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雖於本院抗辯其上開行為係為避免原告攻擊所為之正當防衛等語,惟本件兩造於事發當時之發生過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案件法官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街之錄影畫面內容(見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刑案原審卷第79頁),本件被告主動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原告始持刀與被告互毆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審理時自承:伊認罪,不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當時係被告持安全帽主動毆打原告,並無被告所抗辯因原告持刀攻擊或有何不法侵害,被告需持安全帽反擊之防衛情狀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尚非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應認可採,被告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㈤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擊致頭部四處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經急診治療並多次回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2,195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東門台安藥局發票明細、中華長億藥局發票明細及外星人外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雖抗辯東門台安藥局發票明細、中華長億藥局發票明細,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等語。惟觀諸東門台安藥局發票明細及中華長億藥局發票明細均係原告購買通氣膠帶、棉棒、紗布等物品,為傷口之擦拭、照護傷口之用,係與原告照護系爭傷害相關。而原告至郭綜合醫院及外星人外科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傷害相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95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照顧3日,每日看護費以2,

600元計算,共受有7,8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原告確實需受人看護3天之必要,而本件原告由法定代理人輪流照護,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限閱卷197頁至第199頁),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⑶茲參照優照護網站所載看護標準、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

院社區照護中心所載看護費用標準及微笑看護中心所載看護費用標準,並考量原告係由親屬進行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則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經評價為金錢,應不得與聘僱受過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同視,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計算式:2,000元×3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學雜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需長期治療與頻繁就醫,且後續需出庭面對法律程序,無法正常上學,被迫辦理休學,被告應給付原告學雜費損失2萬3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所提出之休學證明書,其上記載因志趣不合而申請休學一年,原告未能證明其休學與系爭傷害有關,不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依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醫囑原告僅需休養3日等情,足認原告至遲於112年12月9日即可上學。然原告卻於112年12月6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之隔日旋即辦理休學,並參酌及休學證明書上記載志趣不合准予休學一年(見附民卷第21頁),及原告於113年2月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業經當庭收容(見他字卷第28頁),迄今仍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中等情。顯見,原告需休學一年之原因係因其志趣不合且經收容所致,與系爭傷害無涉。故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學一年,被告應給付其學雜費損失2萬元39元,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因不滿原告持磚頭對其住家丟

擲,竟對原告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身體健康遭受侵害,可認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可採;並考量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5萬8

,195元【計算式:2,195元(醫療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8,195元】。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1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15萬8,195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8,1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