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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 告 黃信元訴訟代理人 陳妍臻原 告 兼 陳傳文訴訟代理人被 告 蕭駿勝

籃育成訴訟代理人 杜金鈴

施文鵬

杜冠宏

王禹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駿勝、杜冠宏、王禹傑、籃育成、施文鵬應各給付原告黃信元新臺幣10萬元。被告蕭駿勝、杜冠宏、王禹傑、籃育成、施文鵬應各給付原告陳傳文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駿勝、杜冠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籃育成因與原告陳傳文間有借款糾紛,竟與被告杜冠宏、王禹傑、訴外人葉冠成(下稱籃育成等4人)及被告蕭駿勝、施文鵬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籃育成出面邀約陳傳文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6日0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之0號萬龍宮見面,經籃育成等4人共同乘坐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且陳傳文亦與原告黃信元、訴外人陳乃碩(下稱黃信元2人)共同乘坐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後,籃育成即以還款為由誘騙陳傳文單獨進入A車,並由葉冠成以預藏之空氣槍敲擊陳傳文頭部,且以槍口抵住陳傳文恫稱:「放重利這樣是想要吃子彈喔」等語,再命陳傳文下車並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杜冠宏、王禹傑則持辣椒水噴灑B車內之黃信元2人臉部並命其等到A車旁,籃育成等4人復喝令陳傳文及黃信元2人交出身上財物,致使陳傳文、陳乃碩不能抗拒而交出隨身攜帶財物。詎籃育成等4人仍嫌不足,復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命陳傳文進入A車後車廂、黃信元2人進入A車後座,挾持陳傳文及黃信元2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歐美商務汽車旅館,脅迫陳傳文簽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1張,再命陳傳文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50萬元,嗣於葉冠成因故離開後,籃育成、杜冠宏、王禹傑復以上開方式挾持陳傳文及黃信元2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楓精品渡假別館(下稱為楓別館),杜冠宏、王禹傑嗣因恐事態擴大,藉故駕A車離開,不再參與後續犯行。嗣因黃信元2人表示可籌錢支付,籃育成即通知葉冠成返回為楓別館與黃信元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之00號桂花村汽車旅館(下稱桂花村旅館)商討籌錢事宜。籃育成則因為楓別館休息時間結束,於同日7時20分至30分許聯絡施文鵬前來接應,施文鵬即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故意,駕駛停放在萬隆宮旁之B車前往為楓別館與籃育成會合後,共同駕車挾持陳傳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印水涵觀景汽車旅館後,再由施文鵬駕駛B車離去。籃育成嗣再於同日9時許,脅迫陳傳文搭乘計程車共同前往桂花村旅館。嗣因陳乃碩於同日下午在麻豆區某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向他人借得之10萬元交付葉冠成,葉冠成始於同日14時許將黃信元2人釋放,黃信元2人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桂花村旅館112號房內將籃育成逮捕,並查獲遭其挾持之陳傳文。被告等上開行為致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蕭駿勝、杜冠宏、王禹傑、籃育成、施文鵬應各給付陳傳文10萬元。⑵蕭駿勝、杜冠宏、王禹傑、籃育成、施文鵬應各給付黃信元10萬元等語。

三、被告蕭駿勝、杜冠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被告籃育成、施文鵬、王禹傑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等對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但伊等現於監所執行中,無力償還等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1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爭執。

2、兩造不爭執蕭駿勝無法預見陳乃碩、黃信元會陪同陳傳文到場,且就籃育成、葉冠成臨時起意之強盜陳乃碩、黃信元部分「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3、杜冠宏、王禹傑自為楓別館離去後,就籃育成、葉冠成後續之擄人勒贖行為(包含葉冠成向陳乃碩取得10萬元之贖金部分)「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兩造爭點:

1、陳傳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駿勝、杜冠宏、王禹傑、籃育成、施文鵬各給付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2、黃信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駿勝、杜冠宏、王禹傑、籃育成、施文鵬各給付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3所列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4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是陳傳文、黃信元均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蕭駿勝、杜冠宏、王禹傑、籃育成、施文鵬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籃育成僅因認其向陳傳文借款之利息過高,即與施文鵬、蕭駿勝、葉冠成謀議對陳傳文為加重強盜行為,王禹傑、杜冠宏並經由葉冠成之召集而參與,並對陳傳文、黃信元以上揭空氣槍、手銬及辣椒水等工具,為加重強盜並進而為擄人勒贖犯行,期間長達14小時餘,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重大,復依其等各自參與之分工程度、行為情節;陳傳文係大學肄業,曾從事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入監服刑,無須扶養之人,經濟情況普通;黃信元係高中畢業,甫出監,無須撫養之人,經濟情況普通;籃育成係高職肄業,曾從事機台及環保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00元,現在入監服刑,已婚並須扶養剛出生之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施文鵬係高職畢業,曾從事汽修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現在入監服刑,無須扶養之人,經濟情況普通;王禹傑係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00元,並須每月支付約1萬5,000元扶養祖父母,現在入監服刑,經濟情況普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411頁);又蕭駿勝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其係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開店從事花藝設計,每月收入約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61頁);再觀諸兩造經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陳傳文請求蕭駿勝、杜冠宏、王禹傑、籃育成、施文鵬應各賠償其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黃信元請求蕭駿勝、杜冠宏、王禹傑、籃育成、施文鵬應各賠償其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六、從而,陳傳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駿勝、杜冠宏、王禹傑、籃育成、施文鵬應各給付10萬元;黃信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駿勝、杜冠宏、王禹傑、籃育成、施文鵬應各給付1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