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蔡仲俊被 告 徐水龍
陳啓弘鄭棋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53號),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71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水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徐水龍住所向其催討債款,被告鄭棋淵、陳啓弘亦風聞而來,雙方發生激烈爭吵,詎被告等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或持塑膠棍棒毆打伊,致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兩側手部、前臂挫擦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遭受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萬7,772元、交通費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0萬元、慰撫金40萬元,及預估未來應給付之醫療與看護費30萬元(以上共計100萬1,772元,原告僅於1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等雖有共同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亦否認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之真正,而慰撫金則應由法院酌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又原告分別積欠被告鄭棋淵、陳啓弘債務,而被告徐水龍對原告積欠債務。
㈡原告於113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前往徐水龍住所(門牌: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徐水龍住所),欲向徐水龍催討債款,徐水龍經通知後即返回住所,與原告在住所外道路上因商討債務致生口角;嗣鄭棋淵與陳啓弘耳聞原告前往徐水龍住所向徐水龍催債,即分別前往徐水龍住所,雙方因激烈爭吵而爆肢體衝突,其中徐水龍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鄭棋淵以手持安全帽,而陳啓弘則持塑膠棍棒毆打原告(下稱系爭毆打行為)。
㈢原告因系爭毆打行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
損傷、頭皮撕裂傷、兩側手部、前臂挫擦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見刑案警卷55、59至63頁)。㈣被告3人因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85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期間被告3人就涉犯傷害罪嫌均坦承不諱,經該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鄭棋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啓弘、徐水龍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南地檢署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㈤兩造就本院刑案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均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
㈥原告高職畢業,前曾從事水電工程。徐水龍高中肄業,之前
從事工地粗工,月入約2至3萬元;陳啓弘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平均月入2萬6,000元;鄭棋淵高職肄業,從事工地粗工,平均月入約3萬元初(見本院卷第73頁)。又兩造對本院職權調取之112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均無不同意見(見本院限閱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醫藥費9萬7,772元、交通費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0萬元、慰撫金40萬元、預先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用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前述傷害、恐嚇行為,造成其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鄭棋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啓弘、徐水龍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南地檢署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3人毆擊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7,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積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129頁)。被告3人雖辯以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云云,然原告既受有系爭傷害,且已提出新樓醫院積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為據,應足認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9萬7,772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9萬7,772元,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其交通費用4,000元云云,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0萬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害2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俊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尚難以公司之營業收入,遽認為自然人之收入;又俊昌公司負責人蔡宗財為原告改名前姓名(見本院卷154頁),尚難以原告自行開立之薪資證明,遽認原告每月確有10萬元薪資;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12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亦無關於原告薪資收入之記載(見限閱卷第9、11頁),難認原告每月薪資確為10萬元。
⑵原告為78年出生之成年人,尚值青壯年,應有相當工作
能力。另依前揭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病情需要宜休息2個月勿從事負重勞動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尚非無據,是依113年每月基本薪資2萬7,470元計算原告薪資損害,應屬妥適。
依此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害應為5萬4,940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本院審酌兩造原為朋友,因催討債務發生本件衝突,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身體健康遭受侵害,可認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可採;並考量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未來醫療與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未來尚應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3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未來確有醫療、所需醫療費用及需人看護之相關證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總
計為35萬2,7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7,772元+無法工作損失5萬4,9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5萬2,712元】。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6日對被告3人為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之上開35萬2,712元,另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2,7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