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林堯濱
郭林碧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杰霖被 告 卓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堯濱新臺幣121萬2,31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林碧華新臺幣121萬2,31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於法院審理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其出具民國114年12月26日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提解其到庭進行審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伊等父親林天註與訴外人郭清和於65年12月16日共同購買,林天註並將其所購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在被告配偶即林天註次子林堯鎮名下,且指示全體子女(即伊等二人、林堯鑫、林堯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所得價金,應於扣除另一合資人林振發之出資比例(1/3)後予以均分。林天註、林堯鎮嗣分別於94年1月24日、108年12月11日死亡,詎被告雖明知上情,竟仍就系爭房地登記在林堯鎮名下之應有部分1/3於109年3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再於110年11月30日與系爭房地其餘共有人共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11年5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並於同年6月1日受領該買賣價金中之727萬3,878元。詎被告迄未給付伊等所應分別受領之121萬2,313元(727萬3,878元×2/3÷4=121萬2,313元),反將伊等應分受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伊等每人各121萬2,3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
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3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被告因有上開侵占之行為,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將原應分配予原告2人之款項侵占入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應分別受領之121萬2,313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說明,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伊等每人各121萬2,3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