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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TRAN THI KIM NHI(陳氏金兒)訴訟代理人 阮玉燕被 告 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

PHAM XUAN QUYNH(范春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越南盾二億元及新臺幣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包含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當屬合理。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後述之系爭越南盾2億元贖金本息部分,主張係遭被告共同拘禁期間,被告NGUYEN VAN ANH TUAN(下稱阮文英俊)向其居住越南之親屬勒取之贖金財產損害。核阮文英俊、PHAM X

UAN QUYNH(下稱范春瓊)及勒贖之對象即原告之胞姊陳氏金秋均為越南國民,後1人於後述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居住越南境內,其贖款匯出、匯入行庫及貨幣為越南籍銀行、越南盾,有涉外因素,而其擄人勒贖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臺南市;另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涉及勒贖造成之侵害,兩造均為越南國民,惟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前開說明,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民事審判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分別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第32條第1項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擄人及勒贖之行為地均發生於我國,依前開規定,該侵權行為之債及其讓與等效力,均應適用我國民法。

三、又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現因刑案在監獄執行中,各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出具聲明書,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毋庸提解(本院卷第197頁、第2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再提解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均為逃逸之越南籍移工。阮文英俊於112年2月27日1時54分許,與訴外2名越南籍男子(下稱A男、B男),強行將伊自臺南市○○區載送至雲林縣○○鄉○○村○○000000號「○○○汽車旅館」112號房拘禁至同年3月2日。期間阮文英俊銬住伊雙腳、電擊、毆打伊成傷,逼伊簽發本票;同年3月1日阮文英俊持伊手機要求伊前夫阮俊發、前大姑阮玉娟匯付8億元越南盾贖款未果;伊不堪毆打,於翌(2)日下午自2樓之房間陽台跳樓逃生,墜地當場受傷無法行走,遭阮文英俊擄回載往南投縣途中,其再持伊手機輾轉向伊胞姊陳氏金秋勒取2億元越南盾贖金(下稱系爭贖金),確認贖金得手後,將伊丟棄於南投縣○○鄉○○村○○巷往第10公墓之道路旁逃逸。伊於拘禁期間及跳樓逃生受有雙側肘部脫臼韌帶斷裂合併左側橈骨頭骨折、雙側臏骨骨折、顔面骨骨折、雙膝擦傷、左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暨髖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范春瓊於同年3月1日起,在伊遭虐逼簽本票、阮文英俊勒取贖金時均在場看守,明知伊遭拘禁,乃至伊跳樓逃生受傷,仍依阮文英俊指示將伊搬運上車擄回,顯為共同正犯。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陳氏金秋之財產權,及侵害伊身體、自由,造成伊精神恐懼、身心重大創傷迄今未完全恢復。陳氏金秋因此受有2億元越南盾之損害,伊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如未指明越南盾,均指新臺幣)150,083元、②親屬看護費用254,000元、③工作損失105,600元及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1,509,683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返還系爭2億元越南盾贖金,並連帶賠償1,509,683元各本息之判決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越南盾2億元,及均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09,683元,及均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被告蔡坤明部分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阮文英俊、范春瓊均係越南國民。阮文英俊於112年2月27日與A男、B男將原告載往雲林縣○○鄉○○村○○000000號「○○○汽車旅館」,並留在先前由被告蔡坤明所承租之112號房(下稱112號房)內。同年3月2日早上8時許,原告自112號房2樓陽台處摔落地面後受傷致無法行走,適阮文英俊駕駛自小客車返回該旅館,A男、B男合力將原告搬上自小客車,阮文英俊、范春瓊並一同隨即駕車離開旅館開往南投縣,途中原告之手機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方式,聯繫訴外人阮玉燕,再聯絡原告居越南之胞姊陳氏金秋,陳氏金秋獲阮玉燕通知後,立即滙款越南盾2億元(即系爭贖金)至阮文英俊「越南軍隊銀行Mbank」,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於同日17時58分許,遭留置於南投縣○○鄉○○村○○巷往第10公墓的道路旁,阮文英俊、范春瓊、A男、B男4人即駕車離去。原告則受有雙側肘部脫臼韌帶斷裂合併左側橈骨頭骨折、雙側臏骨骨折、顔面骨骨折、雙膝擦傷、左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暨髖部挫傷等情,阮文英俊並經判決共同擄人勒贖罪、范春瓊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卷證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其及陳氏金秋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2億元越南盾之損害:陳氏金秋因被告對原告擄人勒贖之行為,於經阮玉燕通知後,立即滙款越南盾2億元之系爭贖金至阮文英俊「越南軍隊銀行Mbank」,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有2億元越南盾之損害,已如前述,而陳氏金秋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意旨以書狀於114年1月4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億元越南盾之損害,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150,083元:原告受有雙側肘部脫臼韌帶斷裂合併左側橈骨頭骨折、雙側髕股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及豐原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83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9至24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3、親屬看護費用254,000元: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宜雙肘石膏固定使用,休養4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原告主張有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54,000元,經核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4、工作損失105,600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宜休養4個月,故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4個月共105,600元,核屬有據,爰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宜需休養4個月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在臺工作時月薪約0萬至0萬元,目前在越南工作,月薪0萬元。阮文英俊為越南國民,學歷○○畢業,已婚,父母及妻、子女現居越南,於108年間持簽證入境,本件事實發生時為逃逸移工。范春瓊為越南國民,學歷○○肄業,已婚,需照顧居越南之2名未成年女兒,於108年持簽證入境,本件事實發生時為逃逸移工等情(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越南盾2億元及1,009,6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083元+看護費用254,000元+工作損失105,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009,6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此:

1、被告與蔡坤明及A男、B男共5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則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前開越南盾2億元及1,009,683元之損害負賠償之連帶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則被告與蔡坤明及A男、B男共5人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越南盾4,000萬元(2億元÷5人=4,000萬元)及201,937元(1,009,683元÷5人=20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原告與蔡坤明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獲得該賠償金額,原告願拋棄對蔡坤明之其餘請求,但並無記載原告拋棄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1),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蔡坤明之其餘請求,雖免除蔡坤明其餘債務,惟並未免除其餘4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然原告與蔡坤明和解之金額35萬元,高於其內部分擔額257,537元(即越南盾4,000萬元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匯率計算,約為55,600元,再加計201,937元,合計為257,537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蔡坤明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至原告已收受蔡坤明清償之和解金額35萬元,依前揭說明,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扣除35萬元後,原告得連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越南盾2億元及659,683元(1,009,683元-350,000元=659,6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7、29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越南盾2億元及659,6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