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請 求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相 對 人 趙嘉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5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而無準用性質非相近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請求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命請求人應如數給付,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113年度上字第163號),兩造於113年8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60號),嗣請求人對上開調解請求繼續審判(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兩造又於114年5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4年度移調字第35號,下稱系爭調解),有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惟本件請求人迄114年8月12日,始具狀對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撤銷和解筆錄繼續審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請求人復未表明關於其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