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石鈴子被 上訴 人 沈延盛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林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起上腹部嚴重脹氣,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求診、檢查,僅澄清醫院診斷為「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Supermesenteric artery syndrome,下稱SMA症候群),但不需手術,其餘醫院則診斷為功能性腸胃疾病或宿便梗阻。上訴人因病情未好轉,於110年2月9日至被上訴人成大醫院門診就診,明確告知未有食慾減退、嘔心嘔吐、貧血、體重減輕等SMA症候群病徵,及澄清醫院拒絕執行手術之原因,並詢問是否做血管攝影檢查,以確認腹部主動脈及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度數是否小於20度,被上訴人僅憑澄清醫院之CT報告,堅稱上訴人罹患SMA症候群,須開刀治療,卻在病歷記載「懷疑上腸繫膜動脈綜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SMA症候群」,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7日住院手術前,被上訴人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做術前說明,亦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說明手術方法,經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追問,被上訴人方告知要執行傳統開腹手術,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至成大醫院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改以腹腔鏡手術,被上訴人仍未說明施行傳統手術之原因。上訴人手術前未見過手術同意書,亦未在手術同意書勾選同意及簽名,直至本件閱卷,始發現實際執行手術者係未謀面之王志榮醫師。之後上訴人腹部依舊嚴重脹氣,至臺中其他醫院檢查,發現非罹患SMA症候群。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罹患SMA症候群,致上訴人無端施行手術,造成身體重大傷害,精神上痛苦無以復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0萬元(逾30萬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年起即有腹脹不適症狀,107年5月19日經澄清醫院以胃排空攝影檢查,顯示有胃排空延長及SMA症候群,108年4月18日在澄清醫院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再次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壓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被上訴人依前開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綜合臨床症狀有「食量下降,胃排空變慢症狀,如打嗝、噁心、飯後嘔吐,甚至無法進食」等情形,診斷上訴人為SMA綜合症,考量上訴人經多年保守治療未見明顯改善,於110年3月8日安排進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術前已向上訴人詳細說明,經上訴人在手術同意書簽名,手術當日由被上訴人與王志榮、廖亭凱醫師之醫療團隊共同執行,乃現代醫療常態,被上訴人未隱瞞醫療團隊之參與,亦無欺騙上訴人之意圖,手術順利完成,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出院,111年3月23日回診時,腹脹症狀已有改善,被上訴人持續追蹤上訴人狀況,並於必要時開立藥物治療,且病歷記載詳實,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6年間起,因腹脹不適,先後至下開醫院檢查、治
療:(原審卷一第284-285頁)⒈106年5月至6月間,在中國附醫接受上消化道攝影檢查(Up p
er G-I series)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示胃部膨脹(gastric distention)及胃下垂(Gastroptosis)。(調字卷第257-259頁)⒉107年5月19日,在澄清醫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
胃排空延長、SMA症候群;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pressio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審卷三第15頁)⒊108年7月2日,至中山附醫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診斷功能性消
化不良、噁心、失眠。(原審調字卷第31頁)⒋108年7月24日,至臺中榮總胃腸肝膽科門診,同年8月13日接
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臨床診斷為功能性胃腸疾病(Functional GI d's),同年9月11日接受十二指腸鏡檢查,結果臆斷(diagnosis/impression)為「逆流性食道炎分類等級A」(Reflux esophagitis,LA,Gr A;洛杉磯分類嚴重等級分A、B、C、D四級,A級為輕微,D級為最嚴重),臨床診斷/症狀「clinical diagnosis/symptoms)為「腹脹(abd fullness)」。(原審調字卷第25-27頁、原審卷一第139-141頁)⒌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院一般外科被上訴人門診就診,主訴
腹脹不適情形已4年,被上訴人觀察上訴人腹部柔軟輕微腹脹,再依先前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診斷腹脹疑似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當日開立4週份預防嘔吐藥物Primpera
n、緩解脹氣藥物Gascon各1顆1天3次飯前口服,及治療胃潰瘍藥物faniotidinel天2次飯前口服,並安排上訴人進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duodenojejunostomy)。(原審調字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⒍110年3月7日在成大醫院入院,110年3月8日上午9時於全身麻
醉下開始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手術醫師為被上訴人及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當日上午10時20分結束手術,鼻胃管、導尿管、靜脈留置針及傷口引流管留置,手術傷口紗布覆蓋,在一般病房接受術後照護。110年3月9日移除導尿管、110年3月10日移除鼻胃管、110年3月15日移除傷口引流管、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並經醫師評估允許出院門診追蹤。(原審調字卷第107-161頁、原審卷一第149頁)⒎110年3月23日術後回診,被上訴人開立消化酵素藥物Stazyme
,1顆1天3次口服。(原審調字卷第226-227頁)⒏110年4月20日回診,被上訴人進行腎-輸尿管-膀胱攝影(KUB
)檢查及開立消化酵素藥物Stazyme,1顆1天3次口服。(原審調字卷第227-228頁)⒐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4
日、111年4月8日至被上訴人門診追蹤。(原審調字卷第228-233頁)⒑111年5月9日至成大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
報告顯示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ior 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一般參考值38度〜65度)、腸脹氣。111年6月24日最後一次至成大醫院回診。(原審調字卷第233-235、41頁)㈡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
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之前開手術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有無醫療疏失,醫審會以113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169號檢送如原審卷一第283至308頁所示之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47、281-308頁)㈢原審調字卷第21、23頁、原審卷一第235至241頁,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
㈣原審調字卷第33頁為上訴人與弟弟石世榮間之LINE通訊資料
。原審卷一第79頁為上訴人與弟弟石世府間之LINE通訊資料。原審卷一第111、113頁為上訴人與弟弟石世榮間之LINE通訊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即身體損害1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
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且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至澄清醫院,分別接受胃排空攝影
檢查,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顯示胃排空延長、SMA症候群,或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壓迫,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⒉),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依上訴人主訴腹脹不適情形已4年,並觀察上訴人腹部柔軟輕微腹脹,及依上訴人之前在其他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診斷上訴人腹脹疑似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對上訴人施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⒌),堪予認定。
⒉原審檢送上訴人在成大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
總就診病歷、手術紀錄等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上訴人前開診斷及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原審卷第247頁),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SMA症候群)是一種消化道血管疾病,因十二指腸第三與第四部分通過上腸繫膜動脈(十二指腸前方)與主動脈(十二指腸後方)之間遭到夾擠阻塞所致。一般認為若上腸繫膜動脈與主動脈2條血管之間的夾角小於22度,容易造成十二指腸壓迫。治療方式有保守治療與手術治療,且優先嘗試保守治療(建議至少6週以上),若保守治療無效或症狀惡化,則需要考慮進行手術,手術選擇包括胃空腸吻合術、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等。上訴人腹脹多年未癒,輾轉於臺中各大型醫院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自106年5~6月間在中國附醫接受之上消化道攝影(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結果已顯示胃部膨脹、胃下垂,107年5月19日在澄清醫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空延長、SMA症候群,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CT)檢查報告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院一般外科被上訴人診斷為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duodenojejunostomy),術後順利陸續移除導尿管、鼻胃管及傷口引流管,於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出院。上訴人術後於111年5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ior
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綜上,被上訴人診斷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確有其依據,嗣由被上訴人、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醫療團隊執行之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169號函檢送之醫審會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81-308頁)可參,已詳述該會依上訴人如何之病徵、於各醫院檢查之結果、一般採取之醫療處置,鑑定謂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失之理由,並檢送相關參考資料。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下列案件,應予迴避:㈠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㈡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㈢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5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醫審會係衛生福利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之中立行政單位,與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具有利害關係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均應予迴避,且醫審會鑑定流程,係由具相關科別專長之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後,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並以醫學知識、符合當地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為鑑定依據,及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應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並具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是其前開鑑定意見,應為公正、客觀而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做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度數,單憑澄清醫院檢查結果,即診斷為SMA症候群,施以傳統開腹手術,而非腹腔鏡手術,若上訴人確為SMA症候群,術後壓迫症狀理應改善,但病徵未改善且衍生後遺症,顯見上訴人非SMA症候群,且手術失敗云云。惟查,上訴人術後於111年5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ior 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⒑),而與前開醫審會鑑定書所述SMA症候群之情形相符,堪認上訴人確實符合SMA症候群,且被上訴人診斷上訴人腹脹、疑似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並執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均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亦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尚不能以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逕認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術前未再做血管攝影,無法測知腹主動脈與上腸繫膜動脈夾角,主張被上訴人誤診為SMA症候群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罹患SMA症候群,卻在病
歷上記載「懷疑上腸繫膜動脈綜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SMA症候群」,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涉及詐欺行為云云,除經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診斷係醫師基於專業觀察及依病人病歷、長期症狀,盡量推斷,前開病歷記載「懷疑、疑似」之詞句,係臨床書寫病歷之常態等語外,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係就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等,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以利診療參考,被上訴人診斷上訴人為SMA症候群,並在門診紀錄或出院病歷摘要記載「abdomina distention R/O maldigesti
on or SMA syndrome Nutcracker syndrome」、「suspecte
d superior mesenteric syndrome」(原審調字卷第37、35頁),尚難認有何病歷記載不實或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⒌另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
觀諸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關於3月8日SMA綜合症之手術,請問您將施以Treitz韌帶鬆解術或十二指腸空腸側側吻合術?」,被上訴人回覆:「二種手術都要做」;上訴人再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請問您是要施以內視鏡手術嗎?」,被上訴人回覆:「使用傳統手術」;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又詢問:「為何未選以達文西3D或腹腔鏡3D微創手術。.術後十二指腸沒有韌帶支撐會否造成臟器下垂。十二指腸與空腸繞道會否造成「盲環」?」等情(原審調字卷第21、23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25日除知悉被上訴人要執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之傳統手術外,並已就手術方式之選擇及術後風險詢問過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手術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31-233頁)係其於110年3月7日所簽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明確,且前開手術同意書亦以電子文字方式,記載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及併發症、一般風險,及「…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⒎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上訴人既知悉其上所載內容,而於手術前簽署前開手術同意書,除難認被上訴人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外,上訴人亦係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前開手術。至於上訴人主張前開手術同意書勾選同意輸血部分(原審卷一第232頁),非其所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或有何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等節無涉。
⒍上訴人另以手術病人全期交班紀錄表㈠記載「手術說明書●無○
有」(原審卷一第225頁),主張:王志榮醫師在無手術說明書情形下進行手術云云。查依成大醫院手術病人安全把關作業流程紀錄表(原審調字卷第153-157頁)所載,麻醉手術前,雖無手術說明書,惟有確認病人資料、麻醉同意書、手術名稱與手術同意書皆正確、手術部位有標記,難認有何因免填手術說明書,致影響手術進行之準確度。
⒎又上訴人以110年3月8日成大醫院手術病人安全把關作業流程
記錄表,記載「主治醫師:王志榮」(原審卷一第115頁),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親自為上訴人手術之承諾,交由王志榮醫師執行云云。查依110年3月8日手術記錄單(原審調字卷第141-146頁),主治醫師欄已記載「王志榮、廖亭凱、沈延盛」,可知被上訴人確為執行手術醫師之一員,且由醫療團隊共同執行前開手術,亦難認有違醫療常規而有疏失。⒏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麻醉前一刻,向上訴人
表示要全程錄影,須徵得上訴人同意等語,有擅自請廠商拍錄開刀過程之侵權行為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亦陳稱其不敢表示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則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診斷及施行手術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
常規及醫療水準,手術前亦已向上訴人告知手術風險,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體損害1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