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郭春德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被上訴人 戴世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頸椎壓迫,致右手麻痺無法動,乃至被上訴人戴世煌(下稱戴世煌)任職之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外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多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並由戴世煌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實施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上訴人於術後當日,發見說話沒有音量,僅剩氣音,且持續就醫治療均未見改善,乃於105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民醫院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喉科就醫檢查,始知悉系爭手術造成其聲帶麻痺(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前對戴世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署檢察官雖參酌該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表示系爭手術併發永久聲帶麻痺之機率僅約百分之4(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千分之4),且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聲帶狀況正常,於系爭手術後始受有系爭傷害,應可認戴世煌之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具有過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70元、就醫交通費用48,000元、未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47,7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00,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戴世煌實施系爭手術,已成功治癒上訴人頸椎疾病,手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主張其原本並無系爭傷害情形,於系爭手術後始發生,並無意見,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結果,乃手術無可避免之併發症。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經臺北榮總診斷為聲帶麻痺,於斯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受有系爭傷害,卻遲至113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併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戴世煌為成大醫院外科部之醫師,受僱於成大醫院。
㈡上訴人因罹患系爭病症,於105年4月24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6日由戴世煌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經臺北榮總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㈣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4日向臺南地檢署,對戴世煌提出業務過
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對戴世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在接受系爭手術前並無系爭傷害,手術後始發
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下列金額,共計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共計4,27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
⑴往來松德耳鼻喉科就醫的車資,來回兩趟,共計12,000元。
⑵往來臺北榮總就醫的車資,來回六趟,共計36,000元。
⒊未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47,73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戴世煌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且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書表示系爭手術併發永久聲帶麻痺
之機率僅約百分之4,且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聲帶狀況正常,於系爭手術後始受有系爭傷害,應可認戴世煌之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具有過失云云。惟查,臺南地檢署於系爭刑案中,曾函請醫審會鑑定下列事項:⒈依上訴人於成大醫院檢查結果,戴世煌於105年4月26日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係指依上訴人在成大醫院之主訴、醫生診斷或在醫院所做各項檢查之內容,戴世煌綜合上述資料,建議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為大部分醫師會給病人的建議?)?⒉一般病人施行系爭手術,造成聲帶麻痺的機率有多高?⒊戴世煌於105年4月26日對上訴人施行之手術過程,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節。經醫審會鑑定後,檢送系爭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為:⒈104年9月10日病人至手術前已表現出右側上肢疼痛、麻木及漸進式無力,且接受口服止痛藥物保守治療無效,術前經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頸椎第五、六及第
六、七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管及神經孔之狹窄。依此情況,施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合併骨融合術治療,為大多數醫師會給病人之建議,本案戴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依神經外科手冊,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合併骨融合術併發永久性聲帶麻痺之機率不到4%。若引用2017年統合分析之文獻報告,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合併骨融合術併發聲帶麻痺之機率為4%。⒊依手術紀錄及手術光碟之影像,手術為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合併骨融合術,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98頁)。足認依據上訴人在系爭手術前之檢查結果,戴世煌建議其接受系爭手術,係符合醫療常規,系爭手術併發永久性聲帶麻痺之機率為不到4%或4%,依系爭手術紀錄及手術光碟之影像,手術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結果,乃手術無可避免之併發症,戴世煌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並無醫療疏失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自承其在術後當日,發現聲帶沒有音量,嗣其至臺
北榮總檢查,診斷結果係聲帶麻痺等語(調字卷第11頁),而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附於系爭刑案106年度醫他字第7號偵查卷一《下稱刑案他字卷》第4頁)所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30日經臺北榮總診斷受有聲帶麻痺之傷害。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06年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因為頸椎壓迫,導致右手麻痺無法動,開刀置入鋼珠,右手就可以行動了,但手術後在恢復室時,就發現我沒有聲音,醫生說可能是插管的關係,之後就會復原了,但至今我聲音仍無法恢復(講話都氣聲),我後續都在臺北榮總看診,另外我在耳鼻喉科是練習用假音說話,醫生說我的聲音不會好了等語(刑案他字卷第46頁)。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證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2月9日偵訊期日,即知悉受有系爭傷害,則縱認戴世煌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稽(調字卷第9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戴世煌於105年4月26
日開完刀後,稱聲帶麻痺短時間會慢慢好,其係於113年8月21日至成大醫院回診,戴世煌於問診時才說此病症喉版神經不會好了,只能靠打自體脂肪移植等語,上訴人斯時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成大醫院113年8月21日耳鼻喉科及外科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3、17頁)。惟查,戴世煌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非持續性之行為,且上訴人前往松德耳鼻喉科診所(原陳威璋耳鼻喉科醫療團隊)2次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30日,有該診所檢送之藥單、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另觀諸上訴人至成大醫院及臺北榮總之就醫紀錄(參原審卷第137至165、171至231頁)及上訴人所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13至15頁),可知上訴人在107年11月7日後即未再至臺北榮總喉科回診治療,在109年1月7日後,即未至成大醫院耳喉鼻科回診治療,直至上訴人起訴前之113年8月21日,始再前往成大醫院耳喉鼻科就醫,期間相隔4年之久。足見上訴人受有聲帶麻痺之系爭傷害,至遲已於109年1月7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然縱使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迄其起訴之113年8月29日,亦已罹於2年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幼馨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自106年5月17日起至今,曾多次因上呼吸道感染至該診所就診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縱然上訴人曾因「上呼道感染」而自106年5月17日起至今多次前往上開診所就診,亦無法以此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即聲帶麻痺),於109年1月7日後症狀尚有未固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另稱其所受傷害應是遭戴世煌割斷神經,造成聲
帶斷裂,而非聲帶麻痺,因其未取得聲帶斷裂證明,無法證明此傷害成立,才未在2年時效內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然觀諸上訴人於本件及系爭刑案中,提出關於其因聲帶病症前往耳鼻喉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記載聲帶麻痺而非聲帶斷裂(調字卷第13、15頁、刑案他字卷第4至5、9頁),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手術所受傷害係聲帶「斷裂」而非聲帶麻痺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證,是其所述上情,亦難採認。㈣依上所述,上訴人雖於系爭手術後,受有系爭傷害此一併發
症結果,然戴世煌於系爭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且縱認戴世煌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惟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4,270元、就醫交通費用48,000元、未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47,7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6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