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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醫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茗澤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上訴人 林福財

林建志林佳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合格執業醫師,明知自然殺手細胞療法(下稱NK療法),須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檢具施行計畫,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上訴人佯稱其師學日本醫學及擁有醫療團隊配合治療,細胞會送去日本培養,致葉綉惠同意接受其NK療法治療,先於110年2月20日抽取林建志之血液,再於110年3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將林建志之血液即NK殺手細胞回輸葉綉惠,葉綉惠當晚即發燒、心跳加速、呼吸急促,於次日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並在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4月1日18時許死亡。上訴人之上開NK療法行為,使葉綉惠錯失依正規醫療及時治療之機會,與葉綉惠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侵害葉綉惠之生命權,被上訴人分別係其配偶、子、女,因葉綉惠之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各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葉綉惠之死因,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大體進行鑑定,研判為脾臟癌多器官移轉造成多器官衰竭,乃自然死非因外力死亡,檢察官已簽結上訴人之過失致死罪嫌,僅起訴上訴人違反醫師法部分,成大醫院之函文亦說明無法判斷上訴人施行之NK療法,與葉綉惠死亡之關係,且該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亦判定係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引起之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不具中華民國之醫師資格,曾就

讀波兹南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於99年10月18日至101年4月30日,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擔任實習醫師(僅得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後擔任佳錄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將先前抽取之林建志之血液回輸葉綉惠,葉綉惠於次日入住成大醫院急診並在加護病房治療,同年4月1日18時57分死亡。

㈢被上訴人林福財、林建志、林佳蓉,分別為葉綉惠之配偶、

子、女。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生命權之侵害,指致死。侵害必須直接引起死亡之結果始該當於侵害生命之要件(黃茂榮,侵權行為法,第38-39頁,2022年8月出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具中華民國之醫師資格,佯稱其師學日本醫學及擁有醫療團隊配合治療,細胞會送去日本培養,致被上訴人及葉綉惠同意接受其NK療法治療,於110年2月20日抽取林建志之血液,再於110年3月8日17時許,將林建志之血液回輸,葉綉惠當晚即發燒、心跳加速、呼吸急促,於次日入住成大醫院急診並在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4月1日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茲被上訴人主張,葉綉惠之死亡,係因上訴人違法執行上開N

K療法致死,侵害葉綉惠之生命權,其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葉綉惠是否係因上訴人對其施行之前開治療行為致死亡?查:⒈成大醫院於110年4月2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就葉綉惠之死亡

方式,係判定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引起之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就此項證明書曾發函詢問該醫院,經該院回覆本院之詢問,以114年9月8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依本院病歷最初門診時間為105年9月6日,…診斷即呈現肺腺癌第四期。病人自110年3月10日入住本院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1日死亡,住院原因為呼吸衰竭及意識改變,診斷為敗血症及肺癌相關的多重器官衰竭。其急性腎衰竭…可能是由敗血性休克或由肺癌所引發之高鈣血症有關。…病人生命末期,血壓已低到無法支持洗腎機運作,故認為急性腎衰竭於病人死亡有影響,故寫入死亡證明中,但單論其背後病生理學,實則以肺癌為主要。此次住院,乃肺癌病程進展正常過程,…在臨床上,偏向肺癌引發之多重器官衰竭占最主要的部分,敗血症因無感染的證據,不能說敗血症有重大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依上開函文,葉綉惠於確診患肺腺癌第4期後,自105年9月6日起至死亡止,長達4年半期間,均固定在成大醫院針對上開癌症作治療,該醫院對葉綉惠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甚為瞭解,其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應屬可採信。即「葉綉惠之死亡原因以肺癌為主要。此次住院乃肺癌病程進展正常過程,臨床上,偏向肺癌引發之多重器官衰竭占最主要的部分,敗血症無重大影響」。

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4年9月12日

以114奇醫字第0000號函覆本院之詢問稱:病人於105年8月25日至胸腔內科門診初診,主訴為右側胸痛與呼吸困難,隔天(26日)即住院檢查,8月31日出院時確診為第4期肺腺癌。門診有告知病人、家屬診斷、治療與預後,並有開立診斷明書」等語(本院卷第259、261頁)。依此函文,可認定葉綉惠先在奇美醫院住院檢查,經該院診斷為第4期肺腺癌後,隨即再到成大醫院檢查並治療其癌症。

⒊本院向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調取葉綉惠105年

1月起至110年4月間之就醫紀錄,經該組檢送相關資料後,查悉葉綉惠多次在台中宏信診所看診(本院卷第155-163頁),乃向該診所發函詢問相關事項,該診所函覆本院略稱:「105年9月7日因為身體虛弱、咳嗽有痰,疑似急性氣管炎,第一次到本診所看診,當時有建議至大醫院檢查。病患於105年10月31日來本診所看診時,陳醫師讀取健保卡得知病患在成大醫院檢查結果,罹患右側支氣管肺腺癌,當時已經服用標靶藥物與化療。當時判定為第4期。陳醫師告知要回成大醫院做正規治療。陳醫師曾私下告知病患的先生,預估病患的生存期大約是標靶藥物的抗藥性約1年左右。若要延長要看心境好壞,要讓病患快樂也不要讓病患知道能存活多久」等語(本院卷第241-243頁)。依此函文,可知葉綉惠及其家人均知悉葉綉惠早於105年9月間即確診患肺腺癌第4期,已經在成大醫院定期服用標靶藥物與化療。陳醫師告知病患及其家人,病患必須回成大醫院做正規治療,事實上,葉綉惠確實固定在成大醫院針對病情作治療,未曾中斷或延誤,有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檢送之就醫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55-163頁),並有成大醫院之病歷影本可按(台南市政府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卷附成大醫院病歷第119-229頁,外放)。是被上訴人主張,葉綉惠因上訴人之上開違法執行醫療行為,延誤治療機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曾囑託法醫所就葉

綉惠之死亡原因作鑑定,該所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所鑑定報告)函覆臺南地檢署(影本見本院卷第279頁),法醫所鑑定報告「六、鑑定研判經過 ㈠解剖結果:1、肺腺癌伴多處轉移。2、肝臓腫瘤併嚴重之壞死。㈡顯微鏡觀察結果:4、肺臟:右肺腫瘤出現壞死及纖維化變化,左肺呈現多發性腺癌。

7、肝臟:肺腺癌轉移併大量癌細胞壞死,較小之腫瘤則為轉移性肺腺癌,肝細胞出現壞死及膽汁鬱積。七、死亡經過研判:㈡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肺腺癌多器官轉移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死因為肺腺癌引起,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2、死者於105年罹患肺腺癌4期就醫,雖經電療合併標靶治療,但病程仍持續進行。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原發性肺腺癌,腫瘤呈壞死併纖維化狀態,於左肺、肝臟發現有多處轉移之痕跡,肝臓肺腺癌轉移並出現巨大之腫瘤併大量壞死之變化,此一情況可能造成死者身體正常功能破壞過大導致器官衰竭死亡。故最終造成死亡之原因歸諸於肺腺癌轉移造成,死亡方式歸為「自然死」。3、死者罹患第4期肺腺癌經電療合併標靶治療,期間雖有療程改變,仍在醫院追蹤觀察中。目前並無治癒第4期肺腺癌的有效療法,僅能延長存活之時間。國內的統計,對於罹患第4期肺腺癌5年存活率約為20%。在有效的療程下,存活時間則會延長。4、檢査結果病理切片經免疫染色發現於組織間均有殺手細胞(CD3(T淋巴球)、CD56 陽性反應)存在,除對腫瘤有影響外,亦攻擊正常細胞造成細胞死亡。3月8日身體不適,出現有心律不整,低血壓及缺氧現象送成大醫院治療,可能為治療後所併發之症狀。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多器官衰竭。乙、惡性腫瘤多器官轉移。丙、肺腺癌。㈣死亡方式歸類於:「自然死」」等語(本院卷第287-289頁)。法醫所之鑑定報告,係在檢察官之指揮下,由專業法醫依實際解剖檢視死者大體及其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後作出判斷後具結作出報告,應屬公正客觀可採。鑑定報告既明載「多器官衰竭。惡性腫瘤多器官轉移。肺腺癌。死亡方式歸類於:自然死」,核與成大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判定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引起之死亡)」相吻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葉綉惠之死因,亦採認法醫所之上開鑑定,研判「肺腺癌惡性腫瘤多器官轉移,最後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就此部分以上訴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罪嫌偵辦起訴」,就葉綉惠死亡部分未起訴上訴人相關過失致死罪嫌,此有110年10月11日之110年度相字第638相驗報告書影本可按(本院卷第296-1頁)。

⒌被上訴人主張依法醫所之鑑定報告「經免疫染色發現於組織

間均有殺手細胞存在,除對腫瘤有影響外,亦攻擊正常細胞造成細胞死亡。…死者之廠商所鼓吹之殺手細胞療法, 一般用於治療血液腫瘤(淋巴瘤、血癌)居多」足認殺手細胞療法同時攻擊葉綉惠的正常細胞,造成葉綉惠在回輸快結束時,身體引發巨大反應,送急診後即入加護病房,到4月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認定上訴人回輸行為,是造成葉綉惠死亡之原因云云。就此項爭點,經本院依其聲請作成詢問事項,函請成大醫院說明,經該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成附醫腫醫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就直接相關之問題二「病患除肺癌外,尚有敗血症,造成敗血癌之原因為否可能因輸血造成?」問題五「葉綉惠在急診前甫輸入以兒子林建志血液,接受所謂的NK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此項療法是否可能造成敗血症或急性腎衰竭」(本院卷第299頁、第301-302頁),該回函略稱:「二、關於敗血症成因之說明 敗血症之病理成因極為複雜多元,包括但不限於細菌感染、病毒感染、真菌感染、免疫系統功能異常、惡性腫 瘤併發症等諸多因素。葉綉惠於住院期間病情複雜,涉及多重共病狀態,本院基於現有醫療證據及病歷資料,無法明確舉證特定單一因素為敗血症之主要致病原因,亦無充分醫學根據排除任何可能之致病因子。」「關於NK細胞治療相關醫療判斷之說明 經詳細檢視病患於本院之急診處置紀錄,未發現病患本人或其家屬曾向本院醫護人員告知接受NK細胞免疫治療之相關資訊。鑑於本院對該項治療之具體實施方式、操作程序、使用劑量、品質控制等關鍵醫療資訊完全不知情,基於醫療專業倫理及實證醫學原則,本院無法對未知之醫療處置作出任何臨床判斷或因果關聯性評估,…」「關於NK細胞治療與病患死亡關聯性之說明 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對於NK細胞治療之具體內容、實施品質、安全性評估等關鍵資訊均付之闕如,且缺乏相關檢體保存及後續追蹤資料。在資訊嚴重不足之情況下,任何關於該治療與病患病情變化或死亡結果間因果關聯性之醫學判斷,均將缺乏充分之科學依據及專業基礎,本院實無從提供具有醫學實證價值之專業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5頁)。成大醫院是醫學中心級別之大型醫院,長期治療葉綉惠,其上開函文係依據病歷資料本於醫學專業所為回覆,應可採信。依此函文,因病患本人或其家屬未曾向本院醫護人員告知曾接受NK細胞免疫治療,因而無法認定葉綉惠之死亡,與上訴人對其施行之NK回輸治療,有直接關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又如上段所述,法醫所之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病理切片經免疫染色發現於組織間均有殺手細胞(CD3(T淋巴球)、CD56 陽性反應)存在,除對腫瘤有影響外,亦攻擊正常細胞造成細胞死亡」,法醫所即已知有殺手細胞之存在,惟法醫所綜合解剖及病理切片觀察仍認定係自然死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行之系爭療法係造成葉綉惠提早死亡之原因之一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回輸給葉綉惠之NK細胞未保留檢體,已無從判斷該回輸之NK細胞是否導致葉紡惠死亡一節,尚屬可信。

⒍綜上,葉綉惠係因肺腺癌轉移造成多器官衰竭之自然死,非

因上訴人之上開NK療法行為所致,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葉綉惠之生命權,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以其等分別為葉綉惠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