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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醫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洪翠鄉

黃浩良再審被告 莊家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仁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於書狀及開庭時自稱再審被告莊家俊(下稱其名)未使用聽診器聽診胸腔(呼吸、心跳、腹部),卻在民國106年3月17日門診病歷內紀錄:「Rate:77/min」,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內記載:「心跳每分鐘77下」,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稱:「莊醫師有注意病人…心跳每分鐘77下在正常範圍」,惟莊家俊並無使用聽診器檢查胸腔(呼吸、心跳、腹部),鑑定報告卻記載莊家俊有檢查胸腔之心跳速率為每分鐘77下,鑑定人成大醫院係虛偽陳述,且此鑑定意見未依具結之法定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規定;及依本件電子病歷內容完全無增刪,經電腦自行帶出的文字為「Chest:clear breath sound;Heart:PHB,no murmur;Abdomen:soft,no palpable mass normoactive bowel sound」(中譯:胸部呼吸平順、心臟規律跳動、腹部柔軟、無可觸及之腫塊正常腸鳴音」,莊家俊未使用聽診器檢查胸腔,卻以電腦帶出「Heart:PHB,no murmur」(心臟規律跳動)文字,又自稱「Rate:77/min」是當時門診之記載,莊家俊顯係虛偽陳述,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9號、108年度偵續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情形。

伊於114年11月2至4日間知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未依法定程序具結不得作為證據而有上開再審事由,並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亦未逾5年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洪翠鄉新臺幣(下同)4,055,779元、再審原告黃浩良3,224,7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未提起上訴,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已於110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原確定判決送達於再審原告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又再審原告係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4年11月2至4日間知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未依法定程序具結不得作為證據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其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亦未逾5年期間乙節。惟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月11日確定時起算,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其雖主張係於114年11月2至4日間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而有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已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已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