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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番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32萬4,88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電號00-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0」電度表(下稱系爭電表)之申請用電人,兩造並簽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13時45分至翌日下午5時15分間(下稱系爭停電期間),竟因故意或過失使系爭電表連接PT(比壓器)、CT(比流器)之導線鬆脫未連接開路(脫落),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直至同年12月20日上午,經伊派員檢查,始發現上情,已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規定之違規用電。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復未善盡保管系爭電表之責任,伊得請求自查獲時起回溯3個月即自111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之電費損失,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電費,伊尚得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32萬4,882元等情。爰依系爭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2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分經原審、本院更審前裁判為其敗訴判決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系爭電表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並應負責維修,伊僅負保管之責,並無竊電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系爭電表發生失準之結果,本件無法排除系爭電表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係被上訴人自行維修所造成,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追償電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停電期間後,曾經派員檢修系爭電表,就該電表導線脫落之事實,難以諉為不知,其怠於避免或減少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4,882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32萬4,88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申請用電人,原審共同被告特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則為與上訴人簽訂電機系統維護契約(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之人。

㈡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前往上

訴人公司,發現系爭電表「PHA之電壓值為21(V)正確應為110(V)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發現「CT(即比流器)連接至PT(即比壓器)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見原審卷第17頁)。

㈢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仁杰、柯垣竹提起竊電告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㈣兩造就封印部分,對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月20日嘉

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復事項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03至305頁):

⒈本公司針對高壓用電戶封印鎖管理相關事宜,係由維護組

檢驗課專責處理,其作業均按本公司「計費裝置封印鎖領用保管及遺失處理要點」執行,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1,見前審卷第307至311頁)。

⒉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64條之規定,電

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故用電戶不得自行開啟電箱封印。如用戶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高壓表箱再封印,權責部門將依本公司「高壓倍比測定作業」標準程序書辦理檢驗送電程序,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2,見前審卷第313至317頁)。

⒊經查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內,共有2次再封印紀錄,其一為111年10月25日因發生無法遠端讀取該戶用電信號之情事,本公司遂派員更換MIU(即讀表介面單元,類似信號發射器),更換MIU時僅需開啟上側電表箱進行作業,無須開啟下側電表箱,另一為111年12月7日本公司欲主動更換該用電戶之電表及MIU,惟作業員至現場察看時,發現下側PCTbox封印鎖有遭人剪開之異常情形,故僅完成上側電表箱作業並封印。檢附派員記錄及其MIU位置圖供參(附件3,見前審卷第319至321頁)。

⒋經查本公司停限電運轉地理圖資系統事故資料及水上服務

所聯值事故處理登記簿,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僅於111年9月29日發生一次用電異常停電之情形,該案係接獲本公司「1911」服務專線通報停電事故,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發現該起事故係用戶自備線路故障,引起線路開關跳脫,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53條之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下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據以委婉告知用戶需自行委託電器承裝業處理,本公司搶修人員當日並未開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

㈤兩造就關於CT連接PT連接導線脫落,該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第2、3款,係屬於改動表外之線路,及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箱「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

) 」應由上訴人負責,有無理由?㈡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電業

法第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4,88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其責任基礎在於行為的

不法性,無論係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原則上均係對行為本身之苛責,並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106年1月26日修正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經濟部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頒之處理規則第3條,則將電業法106年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資為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是以用電戶應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申請用電人,對

系爭電表負有保管之責,系爭電表既發生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之違規用電情形,上訴人即應負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責云云。然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其本質上乃為侵權行為態樣,依前揭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先就上訴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始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尚非僅依上訴人就系爭電表有保管之責,即可遽認上訴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劉宏益、黃振源雖均證稱:渠等並

未開啟系爭電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165至168頁、本院前審卷253至265頁),然其等亦未證稱系爭電表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為上訴人或特斯拉公司人員所為,已難遽認系爭電表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之違規用電行為,應由上訴人負責。

⒉被上訴人亦陳稱:在通電情形下,連接高壓電之導線極度

危險,任何人在此時碰觸導線將陷入死亡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2、96頁);且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可能會造成用電計量變多或變少,此經特斯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仁杰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58頁)。是殊難想像上訴人會在台電公司未斷電、復未具電工專業情況下,甘冒生命風險,且不知會使電計量變多或變少,而為使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雖又陳稱:應係上訴人之使用人特斯拉公司人員使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之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特斯拉公司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亦未據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似可見其已不再爭執特斯拉公司維修人員與系爭電表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有何關聯,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證人劉宏益、黃振源雖均證稱:伊沒有開啟MOF電箱等語,

然其等上開證言,核與證人即特斯拉公司員工劉承恩證稱:111年9月30日台電公司人員有至現場維修,是在下方維修空間作業;二個門都有打開,電表也有打開,後來檢測出來是下面部分問題,上面的電表箱沒有問題,就恢復封印;PT、CT是在下層維修空間裡面,MIU是在上層電表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8至121頁);證人李峪森證稱:

111年9月30日那天台電當天有修理MOF裡面的東西(見本院前審卷第180至191頁);證人林仁杰於偵查案件中陳稱:111年11月29日下午,伊有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在場打開MOF電箱查修等語(見偵查案件警卷第11頁),並不相符。

復參酌證人劉宏益、黃振源為被上訴人員工,負責至上訴人公司處查修,則對於有無開啟下層之MOU電箱及有無使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容有利害關係,則其等所為證述,是否有避重就輕之處,要非無疑,自難遽信。

⒌又被上訴人前稱111年10月25日至現場更換MIU,並未開啟P

T、CT所在面板,111年12月7日至現場發現MOU電箱封印鎖遭人開啟,並發現本應連接之CT導線未連接,員工即關上電箱,逕自離去等情(見原審卷第92、93頁)。惟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停電經台電公司人員到現場查修後,於同年月30日恢復供電,此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此與證人劉承恩、林仁杰上開證述及證人劉宏益、黃振源證述29日當天並無封印等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劉宏益亦證稱:封印要紀錄,是檢驗課做的,做封印之前,檢驗課還要去檢查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56頁);而依台電公司之紀錄,直至111年12月7日始有再封印之紀錄,有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53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經過,核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左,並與其內容紀錄文件不符,自難以其主張,遽認系爭電表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為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所為。

⒍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111年9月30日並無派員至現場維修

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水上服務處於111年9月、10月事故處理登記簿並無關於上訴人申報維修紀錄,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0月4日嘉義字第1121263308號函(見原審卷第215至222頁),及工作調派單為證附卷供參(見本院前審卷239頁)。惟此部分核與證人劉承恩、林仁杰證述不符,況依該登記簿所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111年9月29日至現場查修部分,亦無登載,自難以該登記簿未予登載,遽認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確無派員至現場查修情事。

㈢綜上,系爭電表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究為何人所為尚屬

不能證明,亦難僅以上訴人未盡保管系爭電表箱責任,即可推論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表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為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電費損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