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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王進展(即洪佶嫻之承當訴訟人)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黃麗玲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洪佶嫻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洪佶嫻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王進展代上訴人洪佶嫻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洪佶嫻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黃麗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上訴及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洪佶嫻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黃麗玲不存在。㈡洪佶嫻不得執系爭本票對黃麗玲行使本票權利。㈢洪佶嫻應將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黃麗玲。㈣洪佶嫻應將黃麗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洪佶嫻債權額比例5分之4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與系爭本票債權合稱系爭權利),予以塗銷,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因洪佶嫻已於本案繫屬中之115年3月2日,將其對黃麗玲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權利均讓與聲請人。茲以本案訴訟標的之系爭權利既已移轉聲請人,黃麗玲復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代洪佶嫻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聲請人主張其於115年3月2日,自洪佶嫻受讓系爭權利,聲請代洪佶嫻承當訴訟,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4頁),且洪佶嫻業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黃麗玲雖以:㈠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並無王進展之簽名;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仍在訴訟中,並未確定,聲請人與洪佶嫻卻逕自於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而由洪佶嫻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給聲請人,顯然違反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㈢伊業已表示不同意洪佶嫻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聲請人;㈣伊為本案訴訟之原告,因債權是否存在,涉及伊與洪佶嫻之原始契約關係,考量訴訟進度及特定事實之爭議,認為洪佶嫻續行訴訟更有利於釐清真相,且洪佶嫻並未提出對聲請人有何債權之證明,竟以利於清償而將系爭權利移轉給聲請人,應有不合,聲請人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訴訟,並表明不同意聲請人代洪佶嫻承當訴訟等語。惟查:

㈠洪佶嫻寄送予黃麗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

、蓋章之事實,業據黃麗玲提出其收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固堪信為真。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其上已有王進展之簽名、蓋章,佐以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聲請人所提出,以為本件聲請之證據,其後聲請人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變更登記,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3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黃麗玲為強制執行,有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78頁、卷二第37至46頁),足證聲請人確有受讓系爭權利之真意,聲請人或僅係遺漏或其他原因未在寄送予黃麗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仍不影響其向洪佶嫻受讓系爭權利之效力。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亦為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前段所明定。聲請人及洪佶嫻前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黃麗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獲准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14年9月12日114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裁定及臺北地院114年12月29日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115年3月2日,自洪佶嫻受讓系爭權利,業據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洪佶嫻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給聲請人前,業已確定,自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前段規定,黃麗玲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仍訴訟中,並未確定,由洪佶嫻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給聲請人,顯然違反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如確定前為讓與,且未經抵押人同意,自不生讓與之效力。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其讓與即無庸得抵押人同意。查聲請人於115年3月2日,自洪佶嫻受讓系爭權利,業據上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在此前已因聲請人及洪佶嫻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並經臺北地院裁定獲准,亦據前述,又洪佶嫻聲請移轉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時,併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事由依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且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於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有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至58、73頁),可見聲請人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其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洪佶嫻讓與即無庸得抵押人即黃麗玲同意,聲請人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尚無不合,黃麗玲辯稱洪佶嫻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得其同意,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其讓與行為無效,聲請人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尚無採取。

㈣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此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之契約承擔規定,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洪佶嫻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權利移轉予聲請人,不因黃麗玲不同意而有影響,其聲請承當洪佶嫻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權利,既然已經洪佶嫻移轉予聲請人,則與洪佶嫻之利害關係乃漸淡薄,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正當。至於黃麗玲所稱洪佶嫻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及洪佶嫻與其有關系爭權利之爭議,係屬本件之實體爭執事項,本院於本案訴訟中自當有所判斷,附為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代洪佶嫻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 黃麗玲 110年7月14日 3,000萬元 114年3月2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