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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上訴 人 燿昌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被上訴人 泉城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麗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念瑜律師追 加被 告 涂欣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被告之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

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所示,上訴人購買貨品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5萬2,645元,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卻高達3,389萬1,041元,兩者差額2,903萬8,396元,上開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差額完全無理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3萬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涂欣怡為上訴人前員工,與被上訴人有共同欺騙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2,903萬8,3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11頁至第15頁)。

㈡本院審酌追加被告抗辯其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且追加被告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始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且上訴人縱使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連帶債務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是以,上訴人以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為前開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涂欣怡為被告,聲明請求追加被告

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903萬8,3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