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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賴克明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嘉義市○區○○街000號、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分稱系爭000、000號房屋),無權占用伊所管理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00○0地號、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原審判決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上訴人因居住在系爭000、000號房屋內,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上之系爭000、000號房屋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對原審被告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系爭000、000號房屋係伊於民國(下同)75年間所出資興建,伊始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6日同意伊承租系爭土地,竟又請求伊返還土地,復不願比照鄰近房屋,按土地年息3%計算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伊,有違誠信,實屬權利濫用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依被上訴人上開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離系爭0

00、000號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賴茂耀、賴怡蒨、賴克勝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姑、弟。

2、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283至285頁)

3、賴怡蒨於112年2月28日死亡,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6號裁定選任嚴庚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

4、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000、000號房屋。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000、000號房屋遷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A)系爭00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賴茂耀,於78年9月1日因繼承而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胞弟賴克勝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4月24日函附之歷次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B)賴克勝於78年11月15日以其所繼承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舊」000號房屋,其後分開設房屋稅籍為系爭0

00、000號,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000號房屋),詳後述)坐落嘉義市政府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由,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繼承承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准許,並與其於78年11月17日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准予繼承承租函、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C)賴克勝於93年7月13日以原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舊」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分開設籍為系爭000、000、000號房屋稅籍獲准,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3年7月19日核准函、賴克勝93年7月13日房屋稅籍異動變更暨房屋現值申報書3份及所附身分證影本、分開設籍標示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97至205頁);(D)賴克勝於94年2月21日與賴怡蒨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000、000號房屋賣給賴怡蒨等情,有其2人簽署之94年2月21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E)系爭00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於94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賴克勝變更登記為賴怡蒨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4月24日函所附歷次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依前述(A)至(E)之事證,堪認賴克勝係於78年9月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00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94年2月21日因買賣關係,將系爭00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怡蒨。

3、上訴人雖抗辯:伊於75年間出資興建系爭000、000號房屋,為該2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超群電腦(獨資)、認群資訊有限公司,均將營業地址設於系爭000號房屋,及伊將每月國民年金交付賴怡蒨繳付被上訴人租金,暨賴克勝、謝紉珠、賴淑娟之聲明書、證述等,均可證明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係陳稱:「109年這五年之中,我領有國民年金開始,有把年金的帳戶專用的帳戶給我姑姑支付租金,我有影印,密碼她知道,表示我有支付租金給我姑姑賴怡蒨」、「(法官:賴怡蒨從何時開始住在門牌000、000號房屋?)我出生時賴怡蒨就已經住在那裡,我們一起住在那裡,日本時代時很難住人,我父親有繼承,後來有修建之後給我跟賴怡蒨住。」「(法官:賴克勝是何人?)是我弟弟,是我父親再繼承給我弟弟,我弟弟是否有賣給賴怡蒨,這我不知道。我聽起來是還有一些問題存在。」、「(法官:後來你父親改建門牌000、000號房屋時,兩間是否已經互通?)原來是門牌000號,後來整修後拆成三個號碼,000、000、000號,000號是二層樓,已經賣給別人,費用就補欠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並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稱:「原嘉義市○○街000號已從賴煥文(我祖父-嘉義縣政府代管)傳賴茂耀(我父親-嘉義市政府代管),期間經過賴克勝(嘉義市政府代管)、賴怡蒨(教育部代管)等。…七、八年來我的國民年金專戶也給賴怡蒨使用當租金(113年5月17日開庭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父賴茂耀因繼承取得系爭「舊」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加以整修後,提供給伊、賴怡蒨等人居住,賴茂耀死亡後,系爭「舊」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賴克勝繼承,伊雖就賴怡蒨有無買受系爭000、000號房屋有疑義,但最近7、8年間伊有將伊國民年金給付賴怡蒨作為租金。則上訴人嗣於本院始改口主張:伊於75年間出資興建系爭000、000號房屋,前述前述(A)至(E)之申辦文書,均是賴怡蒨所偽造,上訴人給付給賴怡蒨之國民年金係要交付給教育部之租金,而非交付給賴怡蒨之租金云云,與其先前在原審之上揭主張陳述明顯不符,難認屬實。

(2)上訴人倘確有於75年間出資興建系爭000、000號房屋,則上訴人於75年出資興建當時或其後於前述(A)至(E)之時點,均可將系爭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自己,以避免名實不符之爭議,然上訴人自74年起至其提起本件上訴,長達約40年期間,均未曾以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向其父賴茂耀、其弟賴克勝、其姑母賴怡蒨主張權利,或要求變更系爭00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亦未曾以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辦承租系爭土地、繳納系爭土地補償金,則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其有系爭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實有違常情,難予採信。

(3)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超群電腦(獨資)、認群資訊有限公司,固分別自72年3月17日起至81年8月1日止、自80年2月1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均將營業地址設於系爭000號房屋等情,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78、307至331頁),但將自己所經營商號或公司之主營業所登記於他人所有建物地址,並非罕見,且超群電腦(獨資)自72年3月17日即登記該址,早於上訴人所主張之75年間出資興建時點,亦可見上開登記與該址房屋究係何人所有或有無事實上處分權無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揭主張屬實。

(4)賴克勝113年12月12日聲明書雖記載:「聲明書:嘉義市○○街000、000號的建築物,我父親生前有說是我哥賴克明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其內容非但與前述(A)至(E)之事證不符,且僅係其聽聞「我父親生前有說」之傳聞所得,尚難證明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5)謝紉珠、賴淑娟之113年6月30日證明書雖均載稱:「嘉義市○○街000號從日據時代傳賴煥文(我祖父)再傳賴茂耀(我父親)時,因日據時期蓋的房舍已老舊,依當時難以有尊嚴地居住,家父令我出資整建及修護原000號即現今的000號(賴克明居)、000號(賴怡蒨居),000號(二層樓公司用),現今000號及000號其房屋經歷多次天災地變,還能繼續安全的居住。」云云(見原審卷第235頁),內容與上訴人113年7月3日提出之文書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209頁),堪認僅係為了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而簽名於上訴人提供之證明書上。且該2證明書之內容,與前述之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符,難認屬事實。又所謂「家父令我出資」等語,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有資助其父賴茂耀修繕系爭000、000號房屋而己,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自己出資興建系爭000、000號房屋之事。

(6)證人賴克勝、賴淑娟雖均於本院證述系爭000、000號房屋係由賴克明出資興建云云。惟證人賴克勝、賴淑娟分別為上訴人之弟、妹,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且依證人賴克勝證稱:伊不清楚賴克明出資興建時間,伊搬走後,系爭000、000 號房屋主要相關的事情是賴怡蒨處理,不清楚賴克明有無處理房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證人賴淑娟證稱:伊於民國60幾年即自系爭000、000號房屋遷出,遷出後由賴怡蒨居住,並處理相關事務,伊不知道賴克明找何人來蓋房子,伊沒有在管那麼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亦堪認證人賴克勝、賴淑娟並無親自見聞賴克明確有出資興建系爭000、000號房屋情事,其等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7)證人賴克勝雖於本院證述時否認其有簽署前述(A)至(E)之文書云云。惟上開文書雖因簽章之時日已久、賴怡蒨已死亡、原始文件已銷毀(見本院卷第303、333頁)等,難以直接證明係賴克勝親自簽章,但依後述之間接事實及證據,仍足以證明賴克勝確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該文書上簽章,詳述如下:

A、依賴克勝113年12月12日聲明書載稱:「聲明書:嘉義市○○街000、000號的建築物,…至於為什我父親過世後賴克明沒有辦繼承過戶,因我從小去台北工作,詳細情形我也不知道,加上有長輩(我姑姑賴怡蒨)在使用,後來的欠繳租金使用補償費,出售○○街的建築物,她說會全權負責,因為我沒在使用,也不想讓我的工作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賴克勝自承其確有因繼承而成為系爭000、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賴克勝既對賴怡蒨「說會全權負責」並無異議,堪認其應已同意並授權賴怡蒨代為簽章於相關文件上,是賴克勝本人縱未親自簽章於前述(A)至(E)之文件,但其既已有授權賴怡蒨代為簽章,賴怡蒨自無偽變造文書可言。況前述(A)、(B)、(C)、(E)之申辦文件,經行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層層審核後,均准予申辦,若非各該承辦公務員已核閱足以認定賴克勝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章於前述(A)、(B)、(C)、(E)之申辦文書上之相關資料,豈會輕率准許其申辦?證人賴克勝空言否認其有簽署前述(A)至(E)之文書云云,難認屬實。

B、證人賴克勝就前述(B)之文書證稱:伊沒看過公文,沒簽過契約,伊當時的地址的確是該文書所載臺北市撫遠街地址,但伊真的沒有收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顯難以自圓其說為何竟未收到依行政程序寄送至其臺北市撫遠街地址之公函及契約書,自難認其證述未簽過契約等情為真實。

C、證人賴克勝就前述(C)之文書證稱:伊並未申請系爭「舊」000號房屋分開設籍,伊當時住址在臺北市,不知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3年7月19日核准函上之嘉義市○○路是何人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惟依賴克勝93年7月13日房屋稅籍異動變更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所載「本案公文請寄至嘉義市○○路00號或電0000000鄧代書」、「注意:…有關證件正本請先送本處主管課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訴外人鄧招芬於92年11月12日取得地政士執照及事務所設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1頁)、鄧招芬於114年9月15日向本院陳報:系爭「舊」000號房屋稅籍申請案,係於93年所辦理,距今已20餘年,當時承辦之文件均已銷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且伊年事已高,難以回憶當時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及鄧招芬於93年3月5日開立給賴怡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75至381頁),堪認鄧招芬係領有地政士執照之專業代理人,當無甘冒刑事犯罪風險,偽變造賴克勝之簽章製作前述(C)之申報書、分開設籍標示圖,並盜用賴克勝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代賴克勝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辦系爭「舊」000號房屋稅籍分開設籍之可能,則其填具上開申請文件並提出身分證等「有關證件正本」,應已有確認賴克勝有委託賴怡蒨委託其申辦。證人賴克勝上揭證述,尚難採信為事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000、000號房屋遷離,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居住於無權占用其土地之房屋居住人遷出,並請求該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但居住人若非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既不能拆除房屋,何能將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土地所有人,蓋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人得以占有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2至4,上訴人現仍居住於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000、000號房屋。而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系爭000、000號房屋,並無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合法占用權源,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內資料無誤,並經原審判決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上訴人並非系爭000、000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000、000號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非系爭000、000號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不能令其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僅得命其自房屋遷出而己。

3、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6日同意伊承租系爭土地,竟又請求伊返還土地,復不願比照鄰近房屋,按土地年息3%計算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伊,有違誠信,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112年6月16日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係記載「現使用人賴克明…有意(刪除承租2字)繼承使用,也願意繳納賴怡蒨死亡後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依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勘查後隨即於112年7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一、查旨述土地之原占有人賴怡蒨於112年2月2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地上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為臺端居住使用,爰改列臺端為旨述土地之占有人…。

二、次查臺端非上述房屋所有權人,惟仍居住使用該房屋…務請臺端於112年10月31日前遷離地上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查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後,即請求上訴人遷離房屋,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既是依法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4、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000、000號房屋遷離,為有理由,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000、000號房屋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遷離房屋,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遷離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