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辛清可訴訟代理人 辛乃逸
藍慶道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三十五次理事會之「議案四:協調辛清可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所為通過有關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重劃前土地(以下分別以原有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均位於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伊亦為該重劃區之重劃會會員。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事宜,於民國113年8月6日召開第35次理事會,並決議通過議案四,將重劃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42.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重劃後000號土地)分配予伊(下稱系爭決議),惟伊重劃後本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為698.11平方公尺,上開分配結果不足55.44平方公尺,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9條規定。再伊所有重劃前00000、00000、00000土地(即附表編號19至21)之取配面積,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49平方公尺,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逐宗個別分配」於原街廓原有路街線,另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以小併大」原則,與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土地集中合併分配,且伊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多數位於系爭重劃區之中間位置,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亦可與其餘共有人共同取得位在系爭重劃區之中間位置即重劃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000、000號土地),惟伊竟受分配位在系爭重劃區東南側之重劃後000號土地,且僅有1筆,顯違反「以小併大」、「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等原則,且情節重大,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上訴人於115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撤回備位請求,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決議作成前,伊與上訴人曾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上訴人已同意受分配取得重劃後000號土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自得排除系爭辦法之適用,上訴人事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伊業依系爭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出上訴人於重劃後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42.67平方公尺,並決議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評定地價,補償上訴人不足之55.44平方公尺,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8,800元,自無違反系爭辦法第29條之規定。
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中,僅重劃前000、000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2、27)為其單獨所有,其餘25筆土地皆與他人共有,而共有土地應優先適用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上訴人就重劃前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9至21)之取配面積,雖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惟若採「逐宗個別分配」,將會分散於不同街廓,每塊面積均不大,且該等土地之分配線北側,均須受臺南市政府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副都心計畫)」關於「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下稱「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面積均不足「最小基地開發單元」,自無法受分配於系爭重劃區之中間位置,須調配至其他街廓,而上訴人單獨所有重劃前000、000號土地位在系爭重劃區之東南側,伊依「以小併大原則」,將上訴人之全部土地集中分配於該處即重劃後000號土地,並無違反「以小併大」及「原位次分配」原則,且因地形方正,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提昇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利用效益,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自無違法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75至38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重劃前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亦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
2.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設立,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會員大會由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即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理事會由會員選舉理事組成,並由理事推舉理事長1人對外為代表人,且具有獨立財產(見原審卷㈠第479至487頁;原審卷㈡第19至23頁)。
3.系爭重劃區因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致工程經費有所變動,依被上訴人提出並經臺南市政府112年6月15日府地劃字第1120675068號函核定之修正後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系爭重劃區之平均負擔比率為50%,包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6.56%、費用負擔比率13.44%,另未更動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則維持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90470080號函核定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8頁;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
4.依被上訴人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經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為698.1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1頁)。
5.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經重劃後,上訴人係分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後000號土地),面積為642.67平方公尺,不足55.44平方公尺(計算式:698.11-
642.67=55.44),被上訴人並決議以110萬8,800元補償上訴人差額地價(見原審卷㈠第21、201、224、347至350頁)。
6.上訴人對重劃後之分配結果不滿意,於112年11月9日,以土地分配異議書提出異議,訴求為:「分配土地不足55.45㎡,欲分配土地,不另領錢,原分配重劃後000地號欲保留」等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謝順發先後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16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會議結論為:
「其他55.45㎡無法單獨分配;重劃後000地號街廓已不足再配地;再提理事會決議」、「維持000地號,不足配地部分再另與區內所有權人買賣、配足…等可建築土地;提請理事會決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
7.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召開第35次理事會,就「議案四:協調辛清可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決議結果為:全體出席理事同意本案依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辦理,即按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等語(即系爭決議,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309、522頁),亦即分配之結果如原審卷㈠第87、224頁所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
8.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另案(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曾以114年1月13日南市地劃字第1132299019號函覆載明:
「本重劃區內最小計畫道路路寬為8公尺,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外,該建築基地如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有臨接建築線,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本重劃區基地最小寬度達3.5公尺,最小深度達14公尺者,可申請建築使用,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爰作為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5至496、499至505頁)。
9.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僅有如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即重劃前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筆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之東南側。其餘如附表所示之21筆土地,均係位在系爭重劃區之中間位置(見原審卷第63頁)。
10.上訴人所有重劃前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9至21)之取配面積,分別為161.14、245.73、199.38平方公尺,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分別為80.57、1
22.87、99.69平方公尺。該3筆土地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就上訴人因土地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分配方式,是否曾達成協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2.系爭決議有無違反系爭辦法第29條規定?情節是否重大?
3.系爭決議有無違反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節是否重大?
4.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辦法第29條或第3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擇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並不明確,而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攸關被上訴人進行土地重劃之適法性,上訴人既為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難謂無致其權益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未曾就上訴人因土地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1.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6所示,系爭重劃區重劃後,上訴人受分配取得重劃後000號土地,上訴人對重劃後之分配結果不滿意,於112年11月9日,以土地分配異議書表示異議,並表示:「分配土地不足55.45㎡,欲分配土地,不另領錢,原分配重劃後000地號欲保留」,兩造乃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16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並決議「其他55.45㎡無法單獨分配;重劃後000地號街廓已不足再配地;再提理事會決議」、「維持000地號,不足配地部分再另與區內所有權人買賣、配足…等可建築土地;提請理事會決議」等語,有分配異議協調會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由上可見,上開2次協調會之結果,係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始有將該異議案提交理事會審議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曾就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乙節,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2.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開異議協調結果,上訴人並非對「土地位置」及「集中分配一宗土地」部分不滿意,而是希望分足土地,不願領差額地價等語。惟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涉及土地面積標準,而土地面積標準亦屬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方法之一。從而,土地面積標準係為決定土地分配位置之因素之一,重劃後土地位置分配除分配位置外,土地面積標準亦應一併列入考量,無法將兩者割裂分開。是縱使上訴人於兩造協調時,曾同意分配位在重劃後000號土地之位置,但仍堅持重劃後,須分足其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未能依上訴人之異議內容為分配,堪認兩造當時對上訴人之異議協調結果,確為不成立,亦即無法如被上訴人所辯,就分配位置部分協調成立,就分配面積部分協調不成立。是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因土地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分配結果,曾達成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件得排除系爭辦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各節,均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系爭決議確有違反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按系爭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又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原位次分配」原則。另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以小併大」原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至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是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則上應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當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始得適用該條項後段第1至7款規定之要件為調整。至於「原位次分配原則」規範之具體內涵,核諸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主要仍在於公平性之考量,而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且此分配方法須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文件具體說明,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週知,方為適法。
2.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之中間位置,經重劃後,依平均負擔比例50%計算,可受分配之面積為958.99平方公尺,已逾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依「以小併大」、「原位次分配」及「逐個別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應位在系爭重劃區之中間位置,被上訴人竟讓其分配取得位在系爭重劃區東南側之重劃後000號土地,顯有違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1、4款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辯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
1、23至26所示25筆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應優先適用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逐宗個別分配」,並非可採;另上訴人單獨所有之重劃前000、000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2、27)中,僅重劃前000號土地符合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其餘土地未達上開標準,依法應與重劃前000號土地集中分配於系爭重劃區之東南側,系爭決議並無違法等語。
3.經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乙節,有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而其中重劃前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9至21),於重劃後之取配面積分別為80.57、122.87、99.69平方公尺,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惟上開土地既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始得分配為單獨所有。而被上訴人業經徵得共有人逾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上訴人於重劃後單獨分配取得土地,有辛清可共有人同意單獨分配比例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95至40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於重劃後,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土地,自得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配為單獨所有。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關於共有土地之分配原則,應優先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此優先適用之範圍,應僅限於共有人得否「單獨」受分配取得土地而已,並非關於「分配位置」之決定,至有關「分配位置」之原則,仍應適用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此由該款明文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等語,可得印證。從而,共有人之土地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者,即應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單獨」受分配於「原位次位置」。查本件上訴人所有重劃前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9至21),於重劃後之取配面積分別為80.57、122.87、99.69平方公尺,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且符合單獨分配取得土地之要件,業如前述,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應「逐宗個別分配」,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6所示25筆土地,於重劃後,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即應與重劃前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9至21)合併分配。又重劃前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9至21)係位於系爭重劃區之中間位置,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並有系爭重劃區地籍範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依上規定,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土地於重劃後,應逐宗個別分配成3筆土地,並應落在系爭重劃區之中間位置範圍,始符合「原位次分配」、「以小併大」及「逐宗個別分配」原則,然系爭決議竟使上訴人於重劃後,僅分配取得1筆土地,並分配在系爭重劃區之東南側,顯與上開原則有違,系爭決議確已違反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甚明。
5.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有重劃前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9至21)之取配面積,雖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惟上開土地之街廓面臨重劃後路寬30公尺之草湖寮大道,坐落安南區副都心之北側低密度住宅區,依系爭副都心計畫案規定,該範圍内土地應受「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而重劃後000、000、000號土地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依序為1,598、1,500、1,600平方公尺,且「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係臺南市政府102年度之都市計劃,亦為配地之標準,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土地之面積總合,仍未達「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上訴人自不得受分配於系爭重劃區之中間位置等語。惟查,系爭副都心計畫案所定「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目的,係為配合鄰近既成社區道路系統之走向,規劃可貫穿全區之園林道路以形塑整體景觀意象,沿區內園道系統兩側及北安路部分規劃較大街廓,透過大街廓最小基地規模之規定,集中留設公共性之開放空間,藉此營造基地高質發展目標,並帶動鄰近傳統社區之環境營造與改善;本案所規定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限制,僅針對該地區最小基地開發規模進行規範,即案地申請建築之基地,應符合該都市計畫書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並無涉整體開發之配地程序,市地重劃之土地分派仍應依地政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6日南市都綜字第11323039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由此可知,系爭副都心計畫案所定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僅係限制該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之得申請建築之最小單元面積,與市地重劃應如何分配土地無關。且自辦市地重劃之原土地所有人於配地程序獲配土地,與其後獲配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實際開發經營,係屬不同階段,即便獲配土地未符「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仍可由有意開發者或與相鄰地之地主整合,以符合「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進行開發,亦即未依「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非可當然導致被上訴人所辯其後將無法開發之結果,是除非系爭重劃區之地主與重劃會私下達成協議,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列入重劃後土地分配之考量要件,否則仍不得將「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列為重劃土地分配程序之限制要件。另觀諸系爭辦法中,並無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應受「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限制之規定,益證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得調整分配位次之特別情況中,僅有針對「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所為規定,而無關於「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規定,再從系爭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49平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亦可知「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與系爭副都心計畫案所定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係屬二事。綜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辦法第30條有關「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符合都市計畫所規定之面積,並據此抗辯市地重劃分配應受「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乙節,當無可採。
6.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單獨所有重劃前000、000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2、27)位在系爭重劃區之東南側,且僅000號土地符合「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以小併大」原則,其將上訴人之全部土地集中分配於該處即重劃後000號土地,符合「以小併大」及「原位次分配」原則,且因地形方正,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顯提昇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利用效益,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等語。惟查,上訴人單獨所有重劃前000、000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2、27)面積分別為153.
58、96.69平方公尺,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平均負擔比例50%計算,上訴人就上開2筆土地於重劃後得受分配之面積依序為76.79、48.345平方公尺,是上開2筆土地重劃後,僅重劃前000號土地符合「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原則,重劃前000號土地,上訴人得於系爭重劃區之東南側獲分配1筆土地。再佐以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7筆土地中,僅包含重劃前000號土地在內之編號22至27所示6筆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之東南側,並有系爭重劃區地籍範圍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87頁),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以小併大」、「原位次分配」原則,僅有該6筆土地應與分配面積較大者即重劃前000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並非可將除上開6筆土地以外之其餘位在系爭重劃區中間位置之21筆土地,亦集中合併分配於此區域範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全部重劃前土地均集中合併分配予系爭重劃區之東南側(即重劃前000號土地),亦有違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7.被上訴人雖再辯稱:其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整合成1筆,上訴人受分配取得重劃後000號土地,因該筆土地之地形方正,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利用效益提昇,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自無違法可言等語。惟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土地分別位在於系爭土地之中間及東南側位置,業如前述,依「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及「以小併大」原則,上訴人應得獲分配取得位在系爭重劃區中間及東南側之土地,而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重劃區中間位置之土地前臨30米路,東南側位置之土地前臨8米路(見原審卷㈠第76頁),上訴人僅獲分配取得東南側之重劃後000號土地1筆,且前臨8米路,並非臨30米路,其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否當然較高,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系爭決議之分配方式,顯違反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重劃後000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利用效益較高,上訴人既不願接受該等分配結果,亦不得執此反認系爭決議未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8.綜上,系爭決議所通過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土地分配決議,違反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分配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未遵循「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及「以小併大」原則,將重劃後000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重劃前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編號 地 號 登記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重劃前面積 1 000 2,852.21 1,620分之23 40.49 2 00000 3,068.17 54分之1 56.82 3 00000 0.02 1,620分之23 0 4 00000 234.68 1,620分之23 3.33 5 00000 224.85 1,620分之23 3.19 6 00000 704.63 1,620分之23 10 7 00000 1,408.17 54分之1 26.08 8 000 481.85 1,080分之23 10.26 9 00000 44.14 1,080分之23 0.94 10 00000 146.06 1,080分之23 3.11 11 00000 2.16 1,080分之23 0.05 12 000 1,358.21 1,080分之23 28.92 13 0004 271 2,700分之253 25.39 14 000 369.19 36分之1 10.26 15 00000 48.81 36分之1 1.36 16 000 1,152.41 21,600分之989 52.77 17 00000 90.36 21,600分之989 4.14 18 00000 1,266.31 720分之43 75.63 19 00000 2,698.18 720分之43 161.14 20 00000 4,114.63 720分之43 245.73 21 00000 3,338.5 720分之43 199.38 22 000 153.58 全部 153.58 23 000 633.22 10,000分之313 19.82 24 000 1,152.9 10,000分之313 36.09 25 000 275.71 10,000分之313 8.63 26 000 464.42 10,000分之313 14.54 27 000 93.69 全部 93.69 合 計 26,648.06 1,285.34 備註: 1.重劃前上訴人應有面積,採四捨五入,單位:平方公尺。 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載扣除各項負擔後,上訴人原應受分配面積為698.11平方公尺,重劃後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面積為642.67平方公尺。 3.出處:原審卷㈠第21、2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