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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聲 請人 即上 訴 人 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相 對人 即被 上訴 人 謝明振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861萬1,016元。至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不另計算其價額,故伊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僅為68萬7,534元,惟伊依原法院之通知繳納80萬9,238元,已溢繳12萬1,704元,爰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2萬9,67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3萬5,837元。聲請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茲相對人係以一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就105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命聲請人給付172萬9,679元,其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甚為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34萬0,695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萬0,370元。經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0萬9,238元(見本院卷第71頁),尚有溢繳9萬8,868元(計算式:80萬9,238-71萬0,370)。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8,868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部分之內容省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⑴○○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746平方公尺),110年4月14日起訴時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1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42萬2,600元。 ⑵○○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388平方公尺),110年4月14日起訴時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32元(原審卷一第35頁),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18萬8,416元。 ⑶以上合計4,861萬1,016元。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2萬9,679元 172萬9,679元 共計 5,034萬0,69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