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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永登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裘佩恩律師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上訴 人 邱鳳嬌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982萬7,32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82萬7,320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訴外人福建省鐵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拓公司)購買「TS2015-T6 瀝青混合料厂拌熱再生組合設備」一組(下稱系爭設備),由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交付上訴人5,000元,俾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於同日匯款999萬5,000元至該帳戶,合計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供上訴人於翌日自系爭帳戶匯款美金33萬元定金予鐵拓公司(下稱系爭交易)。詎上訴人嗣僅返還17萬2,680元予伊,則上訴人就餘款982萬7,320元(1,000萬-17萬2,680=982萬7,32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982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合法撤回該部分請求,或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孫啓源於111年間分別擔任伊之股東、董事長,其等2人未經伊股東會決議,擅以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匯入系爭1,000萬元,並於翌日轉匯給鐵拓公司。孫啓源嗣於111年7月14日,始在伊股東會上提出更換老舊機械議案,惟未獲通過,系爭交易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更新設備需求,竟與孫啓源合謀私設系爭帳戶,並逕自匯款,無異強將高額債務及非計畫性採購案轉嫁予伊,核屬「強迫得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自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受領系爭1,000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雖其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不代表兩造間非無其他法律關係,不能因此即認上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再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然伊業將美金33萬元匯給鐵拓公司,鐵拓公司迄未交付系爭設備,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之責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2萬7,32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82萬7,32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配偶孫啓源於111年間,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見補字卷第27頁;限閱卷第13頁)。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李育榛間,於111年6月10日,有如被上證3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即李育榛傳送檔名為「永登新增設備(預付定金)…單.pdf檔予被上訴人;復於翌日,李育榛傳送「邱姐,如有需要更改通知單,麻煩請告知一聲喔!」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上開pdf檔之內容,如本院卷第295頁所示。

3.被上訴人與李育榛間於111年6月14日,有如被上證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即李育榛向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公司欲開立新帳戶,需準備:⑴市政府函正本(變更登記);⑵公司章程(正本);⑶持有25%股東身分證(影印);⑷開立新帳戶的印鑑章(大小章);⑸負責人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親自臨櫃辦理(見本院卷第207、208、291頁)。

4.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存入現金5,000元(見補字卷第29至33、41頁)。

5.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開戶日(即111年6月15日)匯款99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見補字卷第29至33、41頁;原審卷第76頁)。

6.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間曾成立名稱為「永登⑼」之Line群組,該群組曾有如被上證1所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7.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寄發嘉義彌陀郵局存證號碼第135號存證信函(即原證4)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返還1,000萬元。上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76頁)。

8.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第373號存證信函(即原證5)予被上訴人,略載明:「邱鳳嬌之配偶孫啟源於111年5月間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竟在未經股東會議決的情況下,私自開立系爭帳戶,並由邱鳳嬌無端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補字卷第47至51頁),並由被上訴人收受。

9.形式上,上訴人與鐵拓公司於111年5月12日,簽立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以美金165萬元,向鐵拓公司購買系爭設備(見補字卷第21至27頁)。

10.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以新臺幣結購外匯方式,從系爭帳戶匯款美金33萬元予鐵拓公司(見補字卷第35至39頁)。鐵拓公司迄今尚未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且未將美金33萬元返還上訴人。

11.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㈢機械老舊更換一案:目前尚待陸方協調人商議,孫董建議匯出之定金可轉為訂製我司所需之部分設備(前報價約USD40幾萬),此部分未決議待商確」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此後上訴人因更換負責人,針對購置新設備乙事,未再召開任何決議(見本院卷第114頁)。

12.上訴人已將系爭帳戶及其內之餘額17萬2,680元,交還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81、182、19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2萬7,320元本息,有無理由?

2.若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免負返還之責?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5所示,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將系爭1,0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9至3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1,000萬元,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孫啟源私自開設,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為上訴人,且係由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孫啟源所開設,業據孫啟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帳戶確為上訴人所有,則系爭1,000萬元既係存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自屬上訴人所有而受有利益甚明。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係由孫啟源避開會計李育榛所擅自開設,且公司之內外帳均無該筆紀錄,公司無法管理系爭1,000萬元,不能認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陳稱:上訴人當時向鐵拓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有給付定金之急迫性,無法等待各股東逐一借款給公司,始接受股東洪兵和之建議,另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商請被上訴人無息墊支該筆款項等語。經查,證人李育榛於本院固證稱:我自106年2月5日起迄今均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系爭帳戶不是我去開立的,我沒有看過,也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系爭帳戶是孫啟源與被上訴人所開立,我不知情,也沒有協同去開戶,系爭1,000萬元沒有登載在上訴人的內外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204、207、208頁),惟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李育榛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開設前1日即111年6月14日,確有如被上證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觀諸李育榛於該訊息中,傳送其手寫紙條予被上訴人,明載:「永登開立新帳戶所需資料」等語,並羅列開立新帳戶應準備之5項資料,更囑咐被上訴人:「邱姐~麻煩妳轉給孫董」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見李育榛清楚知悉孫啟源欲開立上訴人公司之新帳戶,其上開所證系爭帳戶為孫啟源私自開設,其毫無所悉等語,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李育榛經本院提示上開Line對話內容後,雖改證稱:這些是被上訴人叫我準備的,我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真的會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惟李育榛於上開Line對話中業已明白表示:「資料準備好了~⑷⑸項再由孫董自行帶著」、「明天可以來取資料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李育榛確已將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章程及持有25%股份之股東身分證等資料,事先準備妥適,俾讓孫啟源於翌日攜往開立新帳戶。衡情,倘被上訴人僅是口頭詢問李育榛如何開設新帳戶,李育榛應無大費周章備妥相關資料,並請被上訴人於翌日拿取之必要,復參酌李育榛現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難免心存壓力,是其上開證詞恐有避重就輕之嫌,反而適足證明孫啟源確係經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管道,而申設系爭帳戶。至上訴人之公司內外帳並無系爭1,000萬元之紀錄存在,乃上訴人之公司內部問題,或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應否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法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上訴人公司未受有利益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可不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孫啟源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與鐵拓公司成立系爭交易,並於111年6月16日逕由系爭帳戶匯款予鐵拓公司,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始召開股東會,然未達成購買系爭設備之決議,系爭交易與其無關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急須給付定金予鐵拓公司,無法等待各股東逐一借款給上訴人,始另行開立系爭帳戶,與上訴人公司平常使用之帳戶區隔,並商請被上訴人墊支系爭1,000萬元,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仍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股東間於111年4、5月間即有共識要

採購新設備,包含被上訴人、孫啟源、洪兵和、嚴芳川及楊政達,持股比例超過90%,經徵詢3間廠商報價,最後決定向鐵拓公司訂購,孫啟源遂與鐵拓公司於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合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匯定金後,少數股東陳子赫不同意更新設備,上訴人始於111年7月14日召開股東會,結論為懸而未決,嗣於112年間,上訴人更換負責人,即未再處理此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核與證人孫啟源於本院證稱:系爭合同是我與鐵拓公司簽立的,當時7個股東都有同意,機器已經談很久了,上訴人決定要購買,才匯款給鐵拓公司,後來才有人在群組中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及證人洪兵和於本院證稱:孫啟源與鐵拓公司簽立系爭合同前,有找我詢問是否同意購買新設備,我回答贊成,但這只是構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另證人嚴芳川於本院亦證稱:開股東會之前,孫啟源有告訴我說公司的機器很老舊,要購買新設備,我說我同意,印象中針對買設備事情開股東會不只有一次,大家都有發表意見,記得有一次大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相互一致,堪信上情屬實;復佐以上訴人之股東間曾成立名稱為「永登⑼」之Line群組及該群組有如被上證1所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觀諸楊政達與孫啟源於111年6月20日,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發訊者 內容 楊政達 ⑴6月16日定金已付。 ⑵預定60天後,大陸會製造完成。 ⑶圖說何時會好?請孫董盡快告知,以利基礎施作? 孫啟源 跟楊董報告:合約謝謝九十天 孫啟源 剛剛有打電話跟對方聯絡,九月初就可以去看組裝好的機械 孫啟源 如果以此推算,機械進來的時間可能會落在10月間。剛好正好是我們的大月。可否考慮等我們把年底的工作出完1~2月在進行拆裝? 楊政達 這樣可以

由上可見,楊政達於111年7月14日召開股東會前,即已知悉孫啟源業向鐵拓公司訂購系爭設備及給付定金完畢,並向孫啟源詢問何時可以完成基礎設施圖說,更附和孫啟源提議,於翌年1、2月始進行機器之拆裝,足認楊政達確有同意孫啟源購買系爭設備及給付定金。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公司如何取得全體股東關於重要事項之意向及事前應盡如何之說明義務,公司法未為特別規定,無須拘泥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為之,各股東得先後、分別為意思表示,倘公司所請求表意之重要事項特定、明確,足以確認股東對該特定事項表達之意向,即屬有效形成之公司意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111年6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5、159頁),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其各股東之出資額及持股比例如下表所示,經統計上述同意系爭交易股東即被上訴人、孫啟源、楊政達、洪兵和及嚴芳川之持股比例,合計已達90%,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業經90%股東同意,核屬有據,應認可採。

編號 稱謂 姓名 出資額 持股比例 1 董事長 孫啟源 741萬元 28.5% 2 董事 楊政達 650萬元 25% 3 股東 洪兵和 260萬元 10% 4 股東 嚴芳川 260萬元 10% 5 股東 邱鳳嬌 429萬元 16.5% 6 股東 黃志成 13萬元 5% 7 股東 陳子赫 130萬元 5% 合計同意系爭交易之持股比例 90%

⑶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楊政達於本院之證詞,抗辯上訴人之股東

間並未同意系爭交易等情。惟查楊政達於本院固證稱:我不知道有系爭合同存在,孫啟源簽立系爭合同前,我不知道有無找其他股東討論,且每次開會都沒有提出討論此事,系爭1,000萬元匯出去之後約1個多月,公司有召開股東會議,討論這件事是否可執行,大家決議是暫緩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然審之楊政達上開所證內容,核與其於前揭Line對話中之發言顯然不同,已難採信;且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楊政達與孫啟源於111年6月20日討論圖說何時可以完成、系爭設備何時可以拆裝等內容時,群組內之股東均無人表示意見,迄至同年月29日,始有暱稱「柏村」之人發言稱:「根據近期對於永登的觀察了解,建議〜繼續使用原有設備維修生產,不用再花費高額資金新購機器設備。目前原有設備,應該移動重油桶符合消防法規即可順利生產。應該業務目標明確增加,再新購機器設備,這樣才符合經濟規模。要暫時如何取消訂購機械設備,請付款窗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嗣楊政達則於翌日回覆稱:「目前業務量的評估,可能只會減少,原因(1)堆高每年在永登出貨量大約25000T,今年會減少50%以上,因為污水標案目前已經結束。孫董部分,投標,可能也會截止,所以,今年開始業務量可能大減。應該用原因(來)機具設備即可應付出貨量。延續上次建議〜永登經營者應該回應建立大家共識與決議才去執行目前機具設備,只要移動油桶符合消防法規即可,其他設備以更換部分就可以維持正常運作。況且,未來業務量以現況評估,只會減少,沒有増加!若是花費6千萬更換設備,我的立場不贊成!」等語,孫啟源則於111年7月4日表示:「既然大家都那麼的堅持。我也沒有必要給自己製造那麼大的壓力;但付出的定金怎麼辦?」等語,楊政達隨即回覆稱:「付出的定金,大家討論一下,應如何處理?找出公平公正的決策」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

是由上開對話脈絡觀之,楊政達於111年6月20日向股東表示系爭1,000萬元定金已付,並要求孫啟源報告系爭設備進度及施工圖說時,既然均無任何股東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各股東對系爭交易已有共識,嗣於同年月29日,因有股東提出反對意見,此後楊政達始順應該反對意見,亦表示反對,可認楊政達於本院所證孫啟源從未與股東間討論過系爭交易云云,顯非可採。反而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原均同意系爭交易,嗣有少數股東反對,故系爭交易迄今仍懸而未決等情,相互一致,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孫啟源為系爭交易前,業已獲得上訴人公司90%股東之同意,堪信為真實。

⑷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57條、第58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章程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及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股東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股東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為由,即認當然為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上訴人向鐵拓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於111年5月12日簽立買賣合同,有買賣合同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1至27頁),觀諸該買賣合同所示,系爭交易既係由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孫啟源代表上訴人與鐵拓公司簽訂,縱上訴人之股東會嗣後決議不向鐵拓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依上說明,此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且依卷內資料又無從認定鐵拓公司係屬惡意,是為保障交易安全,系爭交易對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交易之存在,亦無可採。

⑸綜上,孫啟源於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既已事先徵得持

股比例合計達90%之股東同意,並代表上訴人與鐵拓公司簽立系爭合同,並商請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以其中之美金金33萬元轉匯給鐵拓公司,以支付系爭設備之定金,系爭交易對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孫啟源擅自申設,且系爭交易與其無關,均無可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其受有此部分款項入帳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利益減少之損害,顯然尚未盡其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之義務,故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上訴人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爰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成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強迫得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1.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設備更新需求,亦未經股東會決議,竟與孫啟源合謀私設系爭帳戶,並逕行匯款,刻意避開公司規定應有三個印章審核之內部監管機制,類似洗錢,無異強行將高額債務及非計畫性之採購合約轉嫁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平白增加債務風險,核屬強迫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2.惟查,系爭交易原係經由上訴人持股比例達90%以上股東之同意,始由孫啟源代表上訴人與鐵拓公司簽立系爭合同,且上訴人之股東事前亦均知悉孫啟源業已將定金預先支付予鐵拓公司,嗣於定金支付完畢後,因少數股東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不同意系爭交易,上訴人始召開股東會,並就系爭交易之議案懸而未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股東間既知悉孫啟源已先行支付定金,孫啟源自無刻意避開公司規定應有三個印章審核之內部監管機制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系爭交易非由被上訴人所決定,上訴人是否需更新原舊有設備而有購買系爭設備之必要,要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強將高額債務及非計畫性之採購合約轉嫁予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之所為,屬強迫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並非善意,且其所受領之利益仍然存在,其抗辯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並不可採: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領人為法人時,其代表機關之明知,即為法人之明知。再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19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1,000萬元中之美金33萬元,業已匯給鐵拓公司,鐵拓公司迄未交付系爭設備,亦未返還該筆款項,縱認伊受有利益,該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1,000萬元既係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即屬增加,要不因受領人其後以之為經濟交易(取得資財、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且系爭1,000萬元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向鐵拓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定金,並非上訴人將之贈與他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所受領系爭1,000萬元之利益,即非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再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受領人免負返還責任之前提,需受領人受領時為善意,本件上訴人為法人,其是否為善意,應以其代表人即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孫啟源是否知悉作為判斷依據。查上訴人與鐵拓公司為系爭交易時,既由孫啟源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同,並由孫啟源請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從而,上訴人既非善意,即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1,000萬元,嗣後已返還被上訴人17萬2,680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是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82萬7,32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數額,即屬有據。又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82萬7,32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已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即應減縮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