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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龔振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龔琡琄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4,3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1萬1,7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4,3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