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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郭明源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上 訴 人 吳明源被 上訴 人 郭亭君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郭明源連帶給付新臺幣19,109,000元本息、命上訴人吳明源給付逾新臺幣3,030,63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明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郭明源(下以姓名稱之)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被告吳明源(下以姓名稱之,與郭明源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吳明源,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350頁),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追加。惟按原告本於同一事實,併依不同之法律關係為單一之聲明,如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法院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對於無理由部分,無須於主文另為駁回之記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00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吳明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明源與郭明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侵權行為故意,由吳明源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107年10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後,吳明源即指示郭明源(每日代價9,000元,共6日)駕駛車號000-00框式吊車、訴外人李仁正(每日代價8,000元,共5日)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分別自107年9月13日、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載運如原判決附表「查獲廢棄物」欄所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查獲系爭廢棄物,經檢驗為有害廢棄物。被上訴人受有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而需支出清除費用18,169,000元,及上訴人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共計47個月,持續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廠房,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取租金940,000元之損害,共計19,10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109,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吳明源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郭明源部分:郭明源有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之情

事,惟郭明源僅係受雇員工,吳明源與郭明源之老闆接洽,郭明源係經老闆指示而為,責任不應由郭明源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7年9月12日吳明源(承租人)與被上訴人(出租人),就

系爭廠房訂立如原審附民卷第14至15頁所示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每月租金20,000元。(原審附民卷第14-15頁)㈡吳明源指示郭明源(每日代價9,000元,共6日)駕駛吊車、

李仁正(每日代價8,000元,共5日)駕駛曳引車,分別自107年9月13日、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自屏東縣○○市○○路0號(下稱屏東○○路場址)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察,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至上址搜索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查獲廢棄物」、「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郭明源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如原審附民卷第41至57頁所示之緩起訴處分;吳明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吳明源就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原審卷第75-103頁、刑事案件卷、原審附民卷第41-57頁)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以如原審

附民卷第19至20頁所示111年6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27429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臺端所有土地(屏東縣○○鄉○○○路000號)非法貯存大量廢溶劑類事業廢棄物,有嚴重汙染環境之虞,命臺端於111年8月15日前清理改善完成」。(原審附民卷第19-20頁)㈣依泰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竣公司)報價單,上訴人處理

系爭廢棄物,須支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撰寫、送審等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清運費用18,134,000元,合計18,169,000元。(原審附民卷第21-2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109,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97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是否合法?如合法,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郭明源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本院卷第96-98頁),惟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且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應否給付,如不許其於上訴第二審後為主張,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顯失公平,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應准許其提出時效抗辯。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原判例參照)。

⑴吳明源指示郭明源(每日代價9,000元,共6日)駕駛吊車、

李仁正(每日代價8,000元,共5日)駕駛曳引車,分別自107年9月13日、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自屏東○○路場址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察,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至上址搜索查獲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郭明源因前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明源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吳明源就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⑵又依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陳稱:在(107年9月25日)警察來

之前,伊因鄰居投訴而於投訴隔天至系爭廠房去看過1次,伊在現場有聞到一些油味,伊家之前在做汽修廠,所以伊知道黑油長怎樣,伊在現場看,多少有懷疑這些東西有問題,就是一些廢油之類的,因正常新油是密封,現場有些鐵桶是用黑色塑膠袋反蓋。伊有跟伊父親說是否要請吳明源撤掉,吳明源跟伊說給他1個月時間,他會撤掉。這段時間也只能讓吳明源擺著,因為吳明源也沒辦法立刻清掉。過沒幾天,環保局的人就來了等語(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下稱偵字第17431號〉卷9第401-404頁),核與吳明源於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在系爭廠房放廢棄物之第2天,約107年9月20日前,因為味道太重了,鄰居有來抗議,叫伊要搬走,被上訴人及其父親都有跟伊說,叫伊快點把這些東西搬走,伊有跟他們說要給伊幾個月時間找地點等語(偵字第17431號卷9第404頁)之情節相符,且於107年9月25日警方查獲系爭廢棄物時,被上訴人亦曾至警局接受詢問(偵字第17431號卷2第413-416頁),於108年8月9日又與吳明源、郭明源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就檢察官詢問:本件環保局稽查結果認為你們有提供土地,未經許可堆放廢棄物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偵字第17431號卷9第395、403頁),復於其提送予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之廢棄物處置計劃書中記載:系爭廠房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於107年9月25日進行現場稽查,經稽查過後發現該筆土地遭吳明源等人貯存堆置系爭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緩起訴處分書(原審附民卷第41-58頁),其上除載明吳明源僱用郭明源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之行為外,亦記載因考量被上訴人之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須負擔龐大清除處理費用,而不再另附緩起訴處分條件等語(原審附民卷第48、56頁)。堪認郭明源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進行偵訊時,已知悉上訴人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之情,緩起訴處分書亦提及因被上訴人需負擔龐大清除處理費用,故不再另附緩起訴處分條件,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6日緩起訴處分前,已確知系爭廠房遭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應為可採。縱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1日始收受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文通知於111年8月15日前清理改善完成(本院卷第189頁),亦與前開被上訴人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認定無涉。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廢棄物之違法堆置行為,

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侵權行為,在廢棄物完全清除之前,侵權行為仍屬於持續進行之狀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持續發生,尚未底定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至於對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該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並無認識之必要。尚難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參照)。查郭明源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附民卷第54頁),吳明源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刑事案件卷),其等之行為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違法事由,惟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之侵權行為,於上訴人最後一次(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廠房時即已完成,至於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廠房之狀態,乃屬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結果之狀態而已,並非有另一侵權行為繼續發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6日前,已知悉系爭廠房遭違

法堆置系爭廢棄物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其於111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附民卷第3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109,000元及遲延利息,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洵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應准予追加,已如前述(壹),不予贅述。⒉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固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係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無庸檢視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

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吳明源(承租人)於107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出租人),就系爭廠房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每月租金20,000元,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租約(原審附民卷第14-15頁)可稽。雖吳明源指示郭明源等人在前開約定租賃期間前之107年9月13、14日起,即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惟依被上訴人及吳明源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如前述㈠⒉⑵),在107年9月12日系爭租約訂立後、107年9月25日警察到場查獲前,被上訴人已曾因鄰居投訴而至系爭廠房查看1次,並在現場有聞到一些油味,懷疑吳明源堆置之物品(即系爭廢棄物)有問題,要請吳明源撤掉,吳明源表示需1個月時間處理,被上訴人只能讓吳明源擺著。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訂立系爭租約後,應有同意吳明源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前,即可使用系爭廠房,否則被上訴人因鄰居投訴而至現場查看時,為何未爭執吳明源有違約提前使用系爭廠房之情事,反而因吳明源之要求,給予吳明源1個月時間處理系爭廢棄物?是以,吳明源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而為系爭廠房(含坐落土地)之使用人,應堪認定。再參諸系爭租約已約定吳明源就租賃物,限供於合法工業用油堆放使用,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暨依被上訴人及吳明源於刑事案件中前開所述,尚難認吳明源指示郭明源等人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之事,係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所同意,則吳明源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將非合法工業用油載運至系爭廠房堆置,及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負有最終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而郭明源僅係依其老闆或吳明源之指示,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之吊車司機,並非系爭廠房(含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使用人),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不負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則縱被上訴人因吳明源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將非合法工業用油載運至系爭廠房堆置,而支出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費用,致受有損害,郭明源亦未因此受有利益。

⑶又依泰竣公司報價單,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棄物,須支出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之撰寫、送審等費用35,000元、清運費用18,134,000元,合計18,169,000元等情,固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泰竣公司報價單(原審附民卷第21-22頁)可稽。惟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均未搬離等語(本院卷第78頁),嗣後主張:其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經該局審核通過後,於114年11月18日已請訴外人穩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穩勝公司)至系爭廠房先清除21噸80公斤之系爭廢棄物等,至今已支出2,582,895元,系爭廠房尚有巨量廢棄物待清運,為負擔鉅額清運費用,被上訴人目前持續工作存錢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並提出穩勝公司之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03、205頁)、與穩勝公司之通訊紀錄(本院卷第201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為清除上訴人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迄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2,582,895元而受有損害,並使吳明源受有減少支出前開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費用2,582,895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泰竣公司報價單中關於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撰寫、送審等費用3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實際支付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尚未支出之其餘清除費用部分,亦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受有支出之損害,並使吳明源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日後是否會有其餘清除費用之支出,復屬未定,為尚非確定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就超過2,582,895元以外之清除等費用,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明源給付,洵屬無據。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前(即自1

07年9月12日起),違法棄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廠房迄今,吳明源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當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廠房,又因系爭廢棄物未清除完畢,被上訴人難以整體再出租利用,上訴人核屬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共4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0,000元云云。查:

①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或共同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已有未合。

②又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之人為吳明源,郭明源僅係依其

老闆或吳明源之指示,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之吊車司機,並非系爭廠房(含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使用人),已如前述,其亦非系爭廢棄物之所有人,則縱吳明源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非合法工業用油之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廠房,郭明源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明源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③再按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與吳明源訂立系爭租約後,有同意吳明源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前,即可使用系爭廠房,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至109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109年9月30日前已向吳明源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證明,則吳明源於107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及系爭租約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廠房。

④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不須被上訴人預先通

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原審附民卷第14頁),則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已消滅。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明源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12日(共22個月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7,742元(計算式:20,000×22+20,000×12/31=447,7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得請求

吳明源給付3,030,637元(2,582,895+447,742=3,030,637)及遲延利息。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

⑴郭明源僅係依其老闆或吳明源之指示,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

爭廠房之吊車司機,並非系爭廠房(含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使用人),亦非系爭廢棄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郭明源就系爭廢棄物之除去,並無支配力,無處分權能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郭明源為請求,已屬無據。

⑵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請求妨害所有權者為除去

妨害之行為,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排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侵害,屬於回復未遭侵害前之原狀,故其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替其對於上訴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109,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109,000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明源給付3,030,637元及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明源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郭明源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