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陸怡如被上訴人 莊佳興
郭瀞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萬80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15年2月13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最高法院卷宗第41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