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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張恒瑜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春惠

張雅純張羽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江兆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春惠、張雅純、張羽唐與被代位人張適欣應就被繼承人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陳春惠、張雅純、張羽唐與被代位人張適欣應就被繼承人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春惠、張雅純、張羽唐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經查,就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乃請求:被上訴人陳春惠、張雅純、張羽唐(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各稱其名)與被代位人張適欣(下稱張適欣)應就被繼承人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

4、5-8、9-12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張適欣應就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4、5-8、9-12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卷第35

4、357-358、370頁);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則請求:被上訴人與張適欣應就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張適欣應就張琦泰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8、23頁);嗣後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上訴人與張適欣應就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39頁)。上訴人上開所為變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範圍,以及更正分割方法之主張,經核均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張適欣積欠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未依約如期清償,經伊多次催收無果,遂聲請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2號本票裁定獲准。又張琦泰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張適欣共同繼承,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但迄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完成遺產分割。張適欣怠於行使其分割張琦泰遺產之權利,以致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無法進行拍賣取償,上開情況顯已妨礙伊對張適欣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第759條之規定,代位張適欣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張適欣就張琦泰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張適欣應就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與張適欣應就張琦泰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春惠同意不再就張琦泰之遺產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伊等同意就張琦泰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琦泰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張適欣均為張琦泰之繼承人。

㈡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張琦泰的遺產,不動產部分有:

⒈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已於11

4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羽唐所有。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已於114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羽唐所有。

⒊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仍登記為張琦泰所有。

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已

於114年2月1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張適欣公同共有。⒌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仍登記為張琦泰所有。

⒍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仍登記為張琦泰所有。

⒎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

於114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雅純所有。

⒏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114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雅純所有。

⒐坐落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為張琦泰所有。

⒑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為張琦泰所有。

㈢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張琦泰的遺產存款部分有臺灣銀

行○○分行6元、土地銀行○○分行1,000元、彰化銀行○○分行7元、京城銀行○○分行11,767元、○○郵局5元、元大銀行○○分行333元、○○鎮農會6,532元。

㈣張適欣依其與上訴人於115年3月17日就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

1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82號),張適欣對上訴人負有給付1,000萬元之債務;張適欣之現有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張適欣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上記載「同意被上訴人不再主張原判決認定張適欣有1200餘萬元之財產」後簽名。㈤被上訴人同意於本件就張琦泰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財產(

本院卷第23頁,即系爭遺產)為裁判遺產分割,如裁判確定由上訴人代位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㈥陳春惠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就張琦

泰的遺產,並依繼承人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不再主張113年12月20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代位張適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張適欣積欠其債務,其已取得原審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52號本票裁定等情,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3頁),堪信為真,足認上訴人確為張適欣之債權人。上訴人另主張張琦泰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張適欣為張琦泰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 ,被上訴人及張適欣就張琦泰所遺系爭遺產迄今未分割等情,亦有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張琦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75、81、137-141頁),復有雲林縣稅務局114年3月5日雲稅房字第1140058229號函檢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異動情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4年2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42301071號函檢附張琦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59、147-15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可認為真實。

⒊又張適欣依其與上訴人於115年3月17日就本院114年度重上字

第1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82號),張適欣對上訴人負有給付1,000萬元之債務;張適欣之現有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張適欣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上記載「同意被上訴人不再主張原判決認定張適欣有1200餘萬元之財產」後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因此,上訴人主張張適欣怠於行使其分割張琦泰遺產之權利,以致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無法進行拍賣取償,已妨礙其對張適欣財產之執行,從而,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張適欣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代位張適欣請求就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所得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之保存登記,惟就已辦理稅籍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尚非不得請求辦理稅籍登記之繼承登記。

⒉經查,就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財產為不動產

,應由張適欣及被上訴人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代位張適欣同時請求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與張適欣應就張琦泰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代位張適欣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目的,

係為強制執行張適欣自張琦泰分得之遺產,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於分割後各繼承人仍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上訴人亦僅得就張適欣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不致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且陳春惠亦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就張琦泰的遺產,並依繼承人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不再主張113年12月20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上情均堪認定。

⒊因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兩造之經濟效用、繼承人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張琦泰遺產即代位分割遺產標的明細表):

編號 相當於原審卷第357-358頁之項次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財產數量 應有部分 (持分)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金額 目前登記情形 備註 1 項次3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34平方公尺 2分之1 1,838,600元 張琦泰 2 項次4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5,264平方公尺 全部 30,531,200元 陳春惠、張雅純、張羽唐、張適欣公同共有 3 項次5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3平方公尺 2分之1 269,700元 張琦泰 4 項次6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9平方公尺 2分之1 461,100元 張琦泰 (二審不主張) 項次9 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700元 張琦泰 已滅失 5 項次10 坐落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79,200元 張琦泰 6 項次11 臺灣銀行○○分行 6元 7 項次12 土地銀行○○分行 1,000元 8 項次13 彰化銀行○○分行 7元 9 項次15 京城銀行○○分行 11,767元 10 項次16 ○○郵局 5元 11 項次17 元大銀行○○分行 333元 12 項次18 ○○鎮農會 6,532元。 依○○鎮農會函覆,該帳戶存款餘額為31元(原審卷第257頁);兩造僅能於此金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上訴人陳春惠 4分之1 2 被上訴人張雅純 4分之1 3 被上訴人張羽唐 4分之1 4 被代位人張適欣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