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幸瑤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豊助
李秋雄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190萬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1項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原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後變更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履約期程表、民法第258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並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或匯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段000○號即門牌雲林縣○○鄉○○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000-0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及塗銷系爭房地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3月19日113螺他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72、80-81、253-254頁)。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因系爭契約所衍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應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111年7月25日,被上訴人李秋芬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李秋雄將其所有系爭000-0土地,被上訴人李豊助將其所有系爭000-0土地,合併以8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約定分3期給付,即簽約款120萬元,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萬元,並應於111年10月31日辦理交屋。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第1、2期款共210萬元,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給付備證用印款後,交付移轉手續所需證明文件及印鑑章予地政士陳振德,經上訴人於114年9月3日當庭告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秋芬,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所需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予陳振德辦理移轉程序,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上訴人以臺中臺中路郵局存證號碼204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爰先位變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履約期程表、民法第258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及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190萬元,暨均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000-0土地中之0.93平方公尺為他人占用,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上訴人支付完稅款前將上開情事排除,並應每日依買賣總價款萬分之5即4,250元計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直至排除為止,上訴人將尾款64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交付上訴人,另李秋芬於113年3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上訴人給付款項後塗銷,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5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完稅款前,排除他人占用系爭000-0土地,及給付自上訴人支付完稅款之日起至排除前開占用之日止,按日計算之4,250元,並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0萬元或匯至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予上訴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尾款,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依約履行,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以板橋埔墘郵局43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於同年12月1日委由張敦達律師,寄發臺中臺中路郵局293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系爭契約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款項190萬元,及均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完稅款以前,排除系爭000-0土地被他人占用,並給付上訴人自上訴人支付完稅款之日起至排除系爭000-0土地被他人占用之日止,按日計算每日4,250元。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0萬元或將640萬元匯至合泰公司指定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及塗銷系爭房地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113年3月19日000螺他字第000000號、權利人臺中商銀、債務人李秋芬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秋芬所有。
系爭000-0土地於100年4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秋雄所有。系爭000-0土地於100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豊助所有。(原審卷第55-61頁)㈡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簽訂如原審卷第35頁至53頁所示之系爭
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8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第1項,約定:
⒈簽約款120萬元: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其中20萬元部分,經
兩造於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由被上訴人收訖,不存入履保專戶)。
⒉備證用印款90萬元:111年9月1日給付。
⒊尾款640萬元:交屋日期訂於111年10月31日,上訴人付清尾
款。(原審卷第35-53頁)㈢兩造於111年7月25日就系爭契約,簽訂如原審卷第65頁至71
頁所示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共同申辦合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作業,同意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存(匯)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履保專戶)。(原審卷第65-71頁)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予特約地政士陳振德
代為存入履保專戶,同日並簽發640萬元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陳振德保管。(原審卷第53、63頁)㈤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支付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共計210萬元(現金2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另19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㈥系爭建物領有建造執照及00○○○字00號使用執照,並經雲林○○
○○○○○○准予編釘門牌。(原審卷第267-274頁)㈦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系爭000
-0土地上有第三人增建之加強磚造鐵皮頂及住家,占用0.9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05頁)㈧上訴人委任張敦達律師,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如原審卷第79
頁至87頁所示之臺中臺中路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000-0土地與鄰地界址不清為由,依民法第88條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210萬元。被上訴人均於112年1月3日收受。(原審卷第79-95頁)㈨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如原審卷第97頁至101頁所示之
新北市政府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尾款,已給付遲延,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支付尾款64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原審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135頁)㈩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57頁至161頁所示
之板橋埔墘郵局第43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由許游銘(上訴人之夫)收受。(原審卷第157-163頁、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委任張敦達律師,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67
頁至181頁所示之臺中臺中路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建物唯一聯絡公路之現有巷道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他人乙種建築用地,依民法第92、93條撤銷被詐欺承買之意思表示,及以系爭000-0土地為第三人越界占用,與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1頁不符,迄今無法排除,亦未於111年10月31日交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收受。(原審卷第167-183頁、本院卷第63-67頁)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97-201頁所示之板
橋埔墘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予合泰公司。合泰公司於113年1月18日收受。(原審卷第197-202頁)合泰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03頁至204頁所示
之臺北六張犁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有收受。(原審卷第203-204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12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50490號函文,
略以: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作為私設通路,經查無執照相關申請。(原審卷第259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略以:雲林
縣崙背鄉東興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經現場勘查結果,尚有道路存在,復查詢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之土地建物資料中「其它登記事項」,分割自東興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東興段000、000地號,領有00○○○○字第00~00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原審卷第293頁)上訴人於114年9月15日寄發臺中臺中路郵局第000204號存證
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所需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給陳振德地政士辦理系爭契約之移轉程序,如被上訴人3人未如期交付履行,則上訴人將再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3人於114年9月19日收受該信函。
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項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於114年9月22日
以板橋埔墘郵局000344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12日完稅日前提供貸款金額與尾款差額存入履保專戶,至111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並未履行。上訴人有收受該信函。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先位聲明,變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
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履約期程表(原審卷第47頁)、民法第258條、第259條規定請求,是否合法?㈡先位:上訴人以其給付備證用印款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書狀及證明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給陳振德地政士,且經陳振德地政士催促,被上訴人仍不願交付,違反系爭契約在先為由,變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58條、第259條、履約期程表,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及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上訴人已給付之190萬元,有無理由?㈢備位:上訴人以系爭000-0土地為鄰地越界侵占0.93平方公尺為由,為下列請求: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完稅款
前,將系爭000-0土地為他人占用部分予以排除,有無理由?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支付完稅款
之日起至排除他人占用之日止,按日給付4,250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640
萬元或匯至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塗銷李秋芬於113年3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應准予變更,已如前述(),不予贅述。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850萬元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第1項約定:簽約款120萬元,於簽訂時給付(其中20萬元部分,經兩造於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由被上訴人收訖,不存入履保專戶);備證用印款90萬元於111年9月1日給付;尾款640萬元於交屋日期付清。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支付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共計210萬元(現金2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另19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履保專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1頁)可稽,堪予認定。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備證用印款」;第7條第1、2項約定:「甲方應於備證用印後3日內指定其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逾期則雙方同意由承辦地政士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甲方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一律由承辦地政士於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且甲方應依承辦地政士通知之指定期日內親自辦理開戶、對保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撥入履保專戶或乙方指定之帳戶或由承辦地政士通知雙方會同辦理貸款撥款手續,並同時支付尾款」;第8條第1、2項約定:「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甲方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方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備證用印款時,即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書狀及證明文件備齊,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則應於兩造備證用印後3日內,指定其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逾期則由承辦地政士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由承辦地政士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及通知上訴人辦理開戶、對保、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履保專戶或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或由承辦地政士通知兩造會同辦理貸款撥款手續,並同時支付尾款。倘兩造其中一方未按系爭契約條款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支付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共計210萬元,則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書狀及證明文件備齊,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均備證用印後3日內,始有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及於承辦地政士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後,依承辦地政士指定之期日辦理開戶、對保及貸款核撥手續,而同時支付尾款之義務。
⒊又系爭契約記載之承辦地政士僅有陳振德1人,有系爭契約(
原審卷第45頁)可稽。而依證人陳振德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是伊簽的,系爭契約產權過戶手續係委託伊承辦。根據仲介說,買方(即上訴人,下同)的錢匯了200多萬元,應該有包括90萬元備證用印款,但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沒有將過戶資料交付給我們。貸款銀行原本買方已經找好了,好像是合作金庫跟農會要辦理,但鑑界上有問題,拖了快1年,等鑑界沒問題後,買方之貸款要重新跑流程。(有無幫雙方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過戶等之相關納稅手續?)還沒有辦理,因為賣方沒有給伊資料,沒辦法辦。(之後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為何停止?)因為界址有問題,再者就是賣方沒有把過戶資料給伊,因此過戶手續就停止。本件過戶手續是雙方委託伊辦理的,伊是永慶房仲專任代書,當時雙方同意由伊擔任主辦代書,至於賣方找來之代書是擔任協辦,是幫賣方審閱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甲方不依時間辦理貸款或貸款資格不符,地政士得停止辦理報稅?)上訴人並沒有不提供。買方把第二期款90萬元匯到履保專戶後,伊有通知被上訴人提出過戶資料、辦理過戶手續,伊助理有去賣方那邊要蓋章,但是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將過戶資料拿給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擔任協辦,他要處理之工作為何?)賣方委託應該給的資料,經過賣方同意才交付給伊。最後備證款匯入後,伊有要求賣方交付過戶資料,但賣方都不配合辦理等語(原審卷第395-399頁),及參諸被上訴人陳稱:伊在簽立系爭契約當天,將過戶資料全部交給伊之代書,伊有告訴代書,上訴人沒有貸款,亦未匯餘款,後來伊去伊代書那邊把簽約資料拿回來等語(原審卷第397頁)以觀,堪認係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書狀及證明文件備齊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地政士陳振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無法進行後續貸款、報稅等程序。且被上訴人自行委任之代書,僅係為被上訴人審核契約或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事務,該代書既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承辦地政士,則縱或被上訴人曾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予伊委任之代書,亦不生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承辦地政士陳振德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由雙代書承辦云云,並無可採。
⒋再按訴訟代理人雖為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及受訴訟行為之人
,但當事人本人得於訴訟上行使之私法上權利,亦得由其訴訟代理人為之,他方訴訟代理人亦得代受該私法上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向被上訴人及兼訴訟代理人之李秋芬,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所需之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予陳振德地政士(本院卷第197頁),依前開說明,前開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經上訴人於114年9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14年9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自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因無申請貸款,
亦無法補足尾款至履保專戶,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完稅程序,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5項、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定7日以上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如原審卷第97頁至101頁所示之
新北市政府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尾款,已給付遲延,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支付尾款64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另於112年11月22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57頁至161頁所示之板橋埔墘郵局第43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由許游銘(上訴人之夫)收受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㈩)。
⑵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給付備證用印款
時,即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書狀及證明文件備齊,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係待兩造均備證用印後3日內,始有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及於承辦地政士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後,依承辦地政士指定之期日辦理開戶、對保及貸款核撥手續,而同時支付尾款之義務,已如前述,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書狀及證明文件備齊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地政士陳振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無法進行後續貸款、報稅等程序,亦經認定如前,則在被上訴人未備證用印前,上訴人尚無辦理貸款、給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尾款為由,所為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20萬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上訴人已給付之190萬元,即屬有據。惟按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給付金錢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190萬元款項部分,係屬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無給付金錢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變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不爭執事項)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上訴人已給付之19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190萬元部分,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宣告,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