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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豊助

李秋雄李秋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幸瑤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9,10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1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