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黃世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09萬5,661元,及其中新臺幣250萬元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250萬元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楊有家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伊所經營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併入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之政府工程投標案,要求伊保證獲利500萬元,伊遂於109年5月8日代替武田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楊有家,以擔保楊有家與武田公司間之投資關係。詎被上訴人以惡意、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後,竟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上訴人於109年間透過楊有家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期滿並同意加給500萬元之紅利與利息,此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伊確有於109年5月8日、同年月11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00萬元、200萬元給楊有家,再由楊有家轉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簽立「短期借款承諾書」記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立契約承諾書人:黃世直(印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等語(下稱系爭借款書)。(見原審簡字卷第121頁)㈡兩造爭點:

1、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楊有家與武田公司間之投資關係」?抑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2、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楊有家與武田公司間之投

資關係」?抑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原審法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事實(下稱A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19、123至124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11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依序轉帳300萬元、200萬元至楊有家之臺灣銀行帳戶;楊有家於109年5月8日、11日、11日依序轉帳250萬元、200萬、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武田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下稱B事實),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武田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楊有家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41、339、393頁);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0年11月30日作成分配表,嗣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6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因而尚未執行終結,惟被上訴人業經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1月30日分配表分得23萬8,669元,其中執行費8萬4,330元、利息15萬4,339元等情(下稱C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卷無誤,並有系爭執行110年11月30日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民事執行案款通知可證(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63至166頁、第209頁)。以上A、B、C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2)且上開A、B、C事實,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依上說明,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其不同意將A、B、C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云云,然既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難認已合法撤銷其上開自認。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借款書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500萬元,再於109年5月8日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本息,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8日、11日、11日透過楊有家交付借款各250萬元、200萬、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武田公司銀行帳戶等語,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上開A、B事實,及楊有家於110年8月2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第847號詐欺案件(下稱雲檢110他847詐欺案)偵查中證述:上訴人說想要用武田公司標工程,有幾十億利潤,但資金不夠,希望借錢週轉,被上訴人因與伊相識,才同意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借款書,同意借款500萬元,清償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是利潤,並同時簽立另一張本票給伊轉交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發現該本票是無效本票,要求上訴人再簽發本票,上訴人始於110年5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8日、11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伊帳戶,再由伊轉匯給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簡字卷第396至398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書所記載、上開B事實所交付500萬元即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

3、上訴人之下列主張,均無足採,詳述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書係記載「利潤」而非利息,且所載「向吳淑敏借到500萬元」係上訴人與楊有家間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系爭借款書,核與楊有家上揭證述、系爭本票記載之內容、上開B事實之金流相符,足認系爭借款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其上所載「利潤」係指「借款利息」甚明,系爭借款書顯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文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上訴人雖又主張:楊有家因參與武田公司之政府工程投標案欲投資500萬元,要求上訴人保證獲利50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書,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楊有家與武田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執票人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見原審簡字卷第119頁),系爭借款書所記載之借用人、貸與人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記載之法律關係為「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無一語提及「楊有家」、「武田公司」、「投資」。且依楊有家上揭證述、系爭借款書、系爭本票之記載、上開B事實之金流觀之,楊有家僅係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中間人,受兩造之指示,而為兩造傳達消費借貸意思之機關(使者),並代被上訴人轉交借款而己,並非系爭借款書、系爭本票所載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可見楊有家縱另曾與武田公司、上訴人成立投資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更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票據關係無涉。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曲解為「擔保楊有家與武田公司間之投資關係」,難認可採。

(3)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楊有家均於109年8月間簽署武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並登記為股東,可見系爭本票係「擔保楊有家與武田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其曾簽署上揭「董事願任同意書」,亦未同意登記為武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見本院卷第263頁),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舉證。經查:武田公司雖於109年8月25日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楊有家各持股3,665萬股,並分別擔任董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原審簡字卷第195至217頁),惟查:訴外人歐俊龍曾以: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將武田公司股份虛偽登記至其名下為由,而提起請求確認其並無持有武田公司股份之訴訟乙節,及武田公司於99、100年營業收入淨額為0元,且於101年11月29日時仍處停業狀況,最近一次停復業登記係於108年12月10日停業(沿續107年12月19日停業),再於109年2月12日復業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原審法院102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堪認武田公司之股份毫無價值,根本無人願任董事。又依楊有家於雲檢110他847詐欺案偵查中證述:上訴人因武田公司找不到負責人才找伊,伊遭上訴人之詐騙,始將伊、被上訴人依序登記為董事長、董事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400至401頁),可見楊有家係因遭上訴人詐欺,始逕將自己及被上訴人登記為武田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並非被上訴人曾同意投資武田公司並登記為股東及董事。況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書、系爭本票,僅間隔1日,而上揭股東及董事(長)之登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則已間隔3個月餘,自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楊有家與武田公司間之投資關係」。

4、綜上,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書所載之借貸500萬元並約定3個月利息500萬元,及以上開B事實所交付總額500萬元借款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11日依序收受借款(本金)250萬元、250萬元(共500萬元),並約定3個月利息為50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年息顯逾20%。而上訴人已陳明拒絕給付逾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其中25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之3個月期間,其利息約定超過年息20%部分;及另250萬元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之3個月期間,其利息約定皆超過年息20%部分,均無請求權。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該3個月期間僅能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年息16%之利息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前述3個月期間年息20%之利息部分,既均係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依上規定,自無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是以,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及約定3個月利息部分,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及另250萬元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借款期間3個月部分之遲延利息,詳後述)

2、又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就上開500萬元債權,逾借款期間3個月部分,並無約定利息,有系爭借款書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又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系爭本票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及約定3個月利息暨其後之遲延利息,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另250萬元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50萬元自109年8月9日起、另25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500萬元借款,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每3個月利息500萬元之利率計算利息云云,惟系爭借款書既僅記載借款期間3個月,並無記載3個月後仍按「3個月利息500萬元」之約定給付利息,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500萬元借款債權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業如前述。又依上開事實C,被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1月30日分配表分得23萬8,669元,其中執行費8萬4,330元、利息15萬4,339元。依上開規定抵充後,上訴人應尚欠本金500萬元,及(1)其中25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之3個月期間,及另250萬元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之3個月期間,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25萬元(250萬元X20%X(3/12)+250萬元X20%X(3/12)=25萬元),減去已受償之利息15萬4,339元後之利息餘額9萬5,661元(25萬元-15萬4,339元=9萬5,661元),暨(2)其中250萬元自109年8月9日起、另25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受領之執行費8萬4,330元用以抵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繳之執行費,與上開借款本息之計算無涉,併為說明。)

4、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09萬5,661元(500萬元+9萬5,661元=509萬5,66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9年8月9日起、另25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9萬5,66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9年8月9日起、另25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關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上揭不存在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部分,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8日 1,000萬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日 00000000 上開本票即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