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翁秉豪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盈如(兼陳冠斌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美瑤(兼陳冠斌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彥富即陳冠斌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彤即陳冠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陳盈如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盈如逾新臺幣21,625,46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陳盈如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盈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陳盈如新臺幣33,2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盈如新臺幣253,43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五項,於被上訴人陳盈如分別以新臺幣10,000元、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33,250元、253,437元為被上訴人陳盈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所明定。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該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原審法官裁定准許(見原審營訴卷一第15頁),並經原審法院為終局裁判,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盈如(下稱其名)於原審判決其部分勝訴、敗訴後,於本院就原審其尚未請求之損害,另再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盈如253,612元(嗣再減縮為253,437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可准許。

三、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盈如於10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已致腦部受有嚴重損傷,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可認陳盈如確已無訴訟能力,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陳盈如父親陳冠斌於本件訴訟擔任陳盈如之特別代理人,惟陳冠斌已於114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美瑤、子女陳盈如、陳彥富及陳欣彤4人(下各稱其名),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而李美瑤、陳盈如、陳彥富及陳欣彤4人已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陳盈如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李美瑤為其監護人,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自應改列李美瑤為其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陳盈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盈如人車倒地,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氣腦、水腦症、骨盆骨折、肺炎、細菌性腦炎、雙側重度聽障、併雙側偏癱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陳盈如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陳冠斌、李美瑤為陳盈如之父、母,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醫療相關費用1,184,765元、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464,897元、交通費用261,800元、看護費用27,033,983元、勞動能力減損16,271,979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可請求總金額為47,717,424元,系爭事故陳盈如同意負擔與有過失比例為50%,經分擔後上訴人應給付23,858,712元,再扣除參加人已給付陳盈如之強制責任險給付220萬元中之20萬元後,為23,658,712元,爰請求8,658,712元(扣除其中上訴人未上訴之1,500萬元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參加人給付陳盈如剩餘強制責任險給付200萬元部分,則同意抵充陳盈如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從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陳冠斌、李美瑤突逢此遽變,必須長期照顧陳盈如,無法再與陳盈如有何情感交流往來,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各受有1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意扣除陳盈如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為50%,各為80萬元,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扣除其中上訴人未上訴之各30萬元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後,陳盈如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陳盈如支出

後續112年3月29日至113年12月30日為止之醫療相關費用223,996元、112年4月18日至113年12月24日為止之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202,397元、112年4月10日至113年12月30日為止之交通費用80,480元,合計506,873元,因陳盈如同意應負擔系爭事故50%之責任,故僅請求其中50%之253,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金額,及自民事答辯及附帶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蔡淑芬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陳盈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等過失,系爭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陳盈如有嚴重疏失;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認蔡淑芬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惟以系爭路口雙黃線20公尺換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蔡淑芬碰撞前至少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鑑定報告內容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全無可採,應認陳盈如為主要過失,蔡淑芬至多僅負40%之過失責任。另依照實務及醫學見解,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此雖係針對植物人情況所為見解,惟陳盈如既因車禍致腦部挫傷陷於重度昏迷等情狀,因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自有囑託專業機構鑑定陳盈如平均餘命之必要,並認陳盈如請求之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過高。另就陳盈如請求,經原審准許之醫療相關費用1,184,765元、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398,397元、交通費用261,800元,及在本院所提出後續之醫療相關費用223,996元、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202,397元、交通費用80,480元,合計506,873元部分均不爭執,但爭執蔡淑芬所應負擔的過失比例部分,就陳盈如附帶上訴請求的33,250元部分則認為沒有必要,並認被上訴人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陳盈如既已從參加人處領取強制責任險220萬元,均應自賠償額之本金中扣除,而非僅以20萬元扣除後,其餘200萬元以抵銷利息加以計算,惟蔡淑芬僅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陳盈如逾1,500萬元,及命其給付陳冠斌、李美瑤各逾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蔡淑芬應給付陳盈如23,625,46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命蔡淑芬各給付陳冠斌、李美瑤80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淑芬給付陳盈如逾1,500萬元本息、命蔡淑芬給付陳冠斌、李美瑤各逾3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及為訴之擴張,其中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淑芬應再給付陳盈如33,25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蔡淑芬應再給付陳盈如253,612元(嗣再減縮為253,437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判命蔡淑芬給付陳盈如未逾1,500萬元本息部分,命蔡淑芬給付陳冠斌、李美瑤各未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陳盈如請求蔡淑芬給付逾23,658,71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淑芬於109年7月22日18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撞擊陳盈如騎乘系爭機車,致陳盈如受有系爭傷害,蔡淑芬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蔡淑芬不爭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行駛方向路口號誌為閃

光黃燈,且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陳盈如則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行駛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且其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㈢蔡淑芬對於陳盈如主張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就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共1,184,765元不爭執。

㈣蔡淑芬對於陳盈如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9年9月17日至112年4

月3日止至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分別就診12次、272次及9次,並支出交通費用261,800元不爭執。

㈤蔡淑芬對於陳盈如因本件車禍自109年08月12日起至110年11

月30日止,因委外看護支出看護費用904,000元,及由李美瑤親自看護118日不爭執。

㈥蔡淑芬對於陳盈如主張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就

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不爭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98,397元。

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6日函檢送系爭車禍鑑定案覆議

意見書中覆議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⒈陳盈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⒉蔡淑芬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㈧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鑑定分析鑑定結果為:「一、蔡淑芬駕

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嚴重超速40%以上行駛(以最後計算所得車速72.0公里/小時為參考數值),與二、陳盈如騎乘000-000號重機車面對閃光紅燈,沒有暫停檢視橫向道路來車,雖然已經明顯減速至24.30公里/小時的速度;但是對於辨識橫向道路嚴重超速行駛而至的蔡淑芬自小客車,減慢車速仍然明顯不足,同為肇事原因」。

㈨參加人已於111年3月31日、同年6月15日、111年9月5日分別

給付陳盈如強制險理賠金145,920元、54,080元、200萬元,合計共220萬元。

㈩陳盈如為大學畢業,前為警務人員,108、109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00元、00元,名下無財產;陳冠斌(已於114年9月13日死亡)為其父,高中畢業,餐飲業,108年、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元、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田賦0筆、汽車0輛;李美瑤為其母,高職畢業,家庭主婦,108、109年申報所得為00元、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汽車0輛、投資0筆。

蔡淑芬為專科畢業,從事行政文書工作,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元、00元,名下無財產。

陳冠斌已於114年9月13日死亡,由陳盈如、李美瑤、陳彥富、陳欣彤承受訴訟。

對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的項目支出506,873元不爭執,但爭執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陳盈如因系爭事故,已導致終身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並需終身均須專人全天候照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子女因交通事故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則被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9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蔡淑芬雖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否認其餘被上訴人主張未減速慢行、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並以其碰撞前已有減速,陳盈如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蔡淑芬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稱:「其當時時速可能

是維持在50至60公里左右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被告(即蔡淑芬,下同)於警詢、偵查中,就時速先後供稱:「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小時。」;「當時我的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問:當時車速?)答:沒有很刻意去看,一般大約是6、70。」(參見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46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三次就案發當時車速之陳述,均稱時速60公里甚或以上,足見被告當時行車時速至少在60公里以上。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供參(參見警卷第49頁),是被告之車速顯已逾越行車當地之速限。況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車時速係50至60公里云云屬實,被告當時之車速仍亦已逾越當地速限,是堪認被告確有超速行車之疏失。」等情(見原審營司簡調字第92號卷第28頁之原刑事案件判決書第2頁),則蔡淑芬主觀上顯明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⒊蔡淑芬雖於原審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其習慣到路口會

減速及左右觀看,是因為有樹擋住,撞擊的時候才看到系爭機車(見原審營訴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3頁編號24-20照片顯示:藍色向左箭頭標記左側行駛而至的陳盈如重機車,前輪到達路口北側道路邊線等語,可以看到粉紅色向上箭頭標記有逆向行駛機車暫停讓陳盈如重機車先行,此可能可以解釋陳盈如進入系爭路口前,因為注意力擺在粉紅色向上箭頭標記的逆向行駛機車上,而忽略了路口右側行駛而至蔡淑芬之系爭車輛;另依系爭車輛行駛至中央分隔雙白線時間,依蔡淑芬車上行車紀錄器時間之「18:10:23」(以下時間均依蔡淑芬所駕駛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時間為依據),而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相撞時間為「18:10:25」,則蔡淑芬行駛整段中央分隔雙白線(距離14公尺)至系爭路口歷時約2秒鐘,依此換算系爭車輛速度為7公尺/秒(即14公尺÷2秒),時速為

25.2公里,另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6條附圖三「接近交叉路口路段」(參原審被證6號,法規及附圖),可知接近路口之雙黃線長約20公尺(因系爭路口僅為2線道之鄉間小路,故接近路口之雙黃線係最短長度),若以20公尺計算,依上開換算蔡淑芬行駛至事發路口兩造相撞時,上訴人車輛速度為10公尺/秒(20公尺÷2秒),亦即時速36公里,蔡淑芬並無所謂「超速」,並聲請履勘事故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派員至現場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62頁)。經查:⑴依原審法院依蔡淑芬聲請,將系爭事故送往成大基金會鑑定

,而鑑定機關係依蔡淑芬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時間為依據(按系爭鑑定報告內之照片編號,除24秒分為36格外,其餘秒數均為30格格放,故21-1秒意指21又30分之1秒,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5頁、第67頁),並以此估算蔡淑芬駕駛系爭車輛,臨近系爭路口前車速先由每小時56.84公里上升至每小時67.5公里,再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之後降至每小時56.84公里,又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之後便沒有參考物可以再進行車速量測的依據(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而其計算方式係依設置規則,每段分向線長4公尺,兩段分向線間相距6公尺(參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據此計算蔡淑芬駕駛系爭車輛的車速,並依畫面21-1至23-25加以得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5頁至第58頁),顯有客觀明顯之依據,且與蔡淑芬於刑事案件所述相符,自可採信。

⑵蔡淑芬上開所辯其時速或為25.2公里,或為36公里,前後已

有不一。況依設置規則第166條規定,實係禁止超車線之設置依據,指雙黃線之長度,至少20公尺,而分向限制線規定,則係依據設置規則第165條,圖例並無關於長度之規定(見原審營訴卷二第465頁)。再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8頁可知,蔡淑芬於畫面23-10照片時,時間雖為「18:10:23」,但明顯系爭車輛所經路段,其道路中央尚為黃虛線,並未到達蔡淑芬所稱之整段中央分隔雙黃線(蔡淑芬誤載為整段中央分隔雙白線),距離該整段中央分隔雙黃線尚有一段距離,則蔡淑芬自行所述整段中央分隔雙白線為14公尺或20公尺,並以此推算時速,自已有不符,況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1頁可知,蔡淑芬於畫面25-3照片時,已撞到陳盈如所騎系爭機車,時間雖為「18:10:25」,且依上述格放時間顯示,除24秒分為36格外,其餘秒數均為30格格放,故明顯相距時間為23又30分之10秒,至25又30分之3秒,相距秒數更低於2秒,該二種推算方式顯失客觀依據,自不可採信。

⑶蔡淑芬雖聲請履勘及現場測量,惟查,原審依職權函詢成大

基金會,為何未以路口前雙黃線量測速度,成大基金會已回覆稱:因臨路口道路中央雙黃線不似道路分向虛黃線或車道線有一定劃設規範,沒有一定長度規範,除非鑑定或是請警方至事故現場量測進入事故路口前雙黃線距離,否則無法以距離推算等語(見原審營訴卷二第351、353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即曾就上開雙黃線至路口之距離,詢問蔡淑芬訴訟代理人,蔡淑芬訴訟代理人當庭已陳稱:我去現場量測後具狀陳報,再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內容於2週內陳報等語(見原審營訴卷二第180、第181頁),惟其後未見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本件系爭事故至今已有數年,而依前揭系爭鑑定報告核與蔡淑芬於刑事案件所述相符,蔡淑芬上開所辯未超速等詞,亦與其所提證據部分明顯不符,本院認並無再履勘現場及測量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況依蔡淑芬上開所辯,系爭鑑定報告第63頁編號24-20照片顯

示,可以看到粉紅色向上箭頭標記,有另一台逆向行駛機車,暫停讓陳盈如重機車先行等情,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5頁編號21-1照片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4秒,如蔡淑芬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該台逆向機車已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依正當駕駛人之行駛情形,即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蔡淑芬卻未減速慢行,反而依前所述,而有超速行駛情形,以致如系爭鑑定報告第63頁編號24-20照片顯示,該另一台逆向行駛機車,可以暫停讓陳盈如系爭機車先行通過,惟蔡淑芬竟於系爭路口未減速通過,反而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明顯過失情形嚴重。本院審酌上開交通法規規定,認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鑑定分析鑑定結果為:「一、蔡淑芬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嚴重超速40%以上行駛(以最後計算所得車速72.0公里/小時為參考數值),與二、陳盈如騎乘000-000號重機車面對閃光紅燈,沒有暫停檢視橫向道路來車,雖然已經明顯減速至24.30公里/小時的速度;但是對於辨識橫向道路嚴重超速行駛而至的蔡淑芬自小客車,減慢車速仍然明顯不足,同為肇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5頁),可以採信,亦核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6日函檢送系爭車禍鑑定案覆議意見書中覆議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⒈陳盈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蔡淑芬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見原審營訴卷二第67-72頁)大致相符,故本院認蔡淑芬、陳盈如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蔡淑芬抗辯其最多僅負擔40%責任,自不可採。

㈢蔡淑芬雖辯稱:依照實務及醫學見解,植物人由於穩定狀況

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此雖係針對植物人情況所為見解,但陳盈如既因車禍致腦部挫傷陷於重度昏迷等情狀,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自有囑託專業機構鑑定陳盈如平均餘命之必要。惟查,經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政峰對陳盈如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陳盈如因頭部外傷致失智,目前無法言語,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也無法適當與人互動,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年5月6日朴子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嘉義地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陳盈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對陳盈如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可憑,則依上述說明,陳盈如僅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尚難認已達蔡淑芬所述之植物人之情形,則如能對陳盈如正常加以照顧,以一般平均餘命計算其生存年限,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即令為植物人,以現今醫學已較先前更為發達,蔡淑芬徒以先前相關判決見解,即認植物人平均餘命較一般正常人為低,惟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上開主張並請求鑑定,本院認不可採信,且依上開朴子醫院鑑定報告,距今不遠,本件亦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㈣蔡淑芬就陳盈如請求,經原審准許之醫療相關費用1,184,765

元、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398,397元、交通費用261,800元,及在本院所提出後續112年3月29日至113年12月30日為止之醫療相關費用223,996元、112年4月18日至113年12月24日為止之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202,397元、112年4月10日至113年12月30日為止之交通費用80,480元,合計506,873元部分,業據陳盈如提出相關單據,並為蔡淑芬所不爭執,其上開請求均應予以准許。但就陳盈如附帶上訴請求,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1、222之浴室改建工程各38,500元、28,000元部分,請求蔡淑芬負擔其中1/2之33,250元部分,則認為沒有必要等語。經查,陳盈如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其全身癱瘓,但仍有基本人權生理之需求,有將浴室改建符合照護需求之規格,並因此支出浴室改建工程費用支出二筆(如原審附民卷第174頁),且如果改以租用沐浴福祉車方式來處理沐浴需求,每次費用約352-400元,再依原審判決所述陳盈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發布之109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尚有60.32年之平均餘命計算,每3天一次換算以租用沐浴福祉車方式,金額高達2,569,600元(計算式:352×60×365/3),故以將浴室改建為符合照顧需求規格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實為最節省之方式,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網頁及沐浴福祉車型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9-76頁)為證,本院考量陳盈如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全身癱瘓,難以行動,且考量照顧者本身之體力,為便利照顧,並與如改用支出租用沐浴車方式,確實節省相當多之費用,故陳盈如主張有將家中浴室改建之需求,確有必要,應予准許,蔡淑芬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故陳盈如得請求之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為464,897元(即398,397+38,500+28,000=464,897)。

㈤蔡淑芬就陳盈如因系爭事故,已導致終身勞動能力完全減損

,並需終身均須專人全天候照顧等情,及陳盈如自109年0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因委外看護支出看護費用904,000元部分,均不爭執,僅認陳盈如主張由其母看護,以每日2,600元計算之費用過高,應以每日1,500元至2,100元計算始為合理,另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亦過高等語。經查: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審於111年10月5日函詢相關醫院,查明陳盈如是否屬於

全身癱瘓、未來復原可能性、需24小時專人看護及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經朴子醫院111年10月17日函稱:「病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連自行翻身轉位都無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更枉論工作能力」等語、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函稱:「該病患剛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治療後再次出院,身體狀況屬於全身癱瘓,受傷後超過兩年,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性,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無工作能力」等語(見原審營訴卷一第291、299、303頁),再參以前揭嘉義地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內所述114年5月6日朴子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陳盈如確已達到終身均須專人全天候照顧之情形。

⑵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每日專人照顧之服務費用,據嘉

義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4年7月10日函覆本院稱:該會會員如以居家24小時(含餐)方式照顧,一般病患每日為2,600元,重症病患每日為2,800元,有該會函文說明欄內之照顧服務員收費參考表(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憑;另台南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於114年9月26日函覆本院稱:因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解,該會擬合理調整看護費,如以最低之一般急性住院病房為依據,每日12小時照顧為1,800元,24小時為3,000元,其他照顧費用部分均更高,有該會函文說明欄內之看護收費說明(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依本件陳盈如受有腦傷,且已全身癱瘓,復考量基本工資近年確多有調漲,故本院認陳盈如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照顧費用,確無過高情形。

⑶蔡淑芬對於陳盈如因本件車禍自109年08月12日起至110年11

月30日止,因委外看護支出看護費用904,000元,及由李美瑤親自看護118日不爭執,準此,陳盈如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210,800元【計算式:904,000元+每日2,600元×118日=1,210,800元】;另以對蔡淑芬較有利之計算方式,自110年12月1日起計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受損害均已到期(見原審營訴卷二第475頁,該表格所示係終止日不計,故應再將表格所示1073日再加計1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2,792,4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074日=2,792,400元】,另於109年7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盈如為2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發布之109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尚有60.32年之平均餘命(見原審營訴卷二第477頁),自109年7月22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8日共經過4年3月18日(換算後約為4.30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營訴卷二第479頁),再自113年11月9日起,尚有56.02年之餘命【計算式:60.32年-4.30年=5

6.0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25,344,617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月×12月/年=每年936,000元;每年936,000元×27.00000000+(每年936,000元×0.02)×(27.00000000-00.00000000)≒25,344,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見原審營訴卷二第481頁】。以上加總合計陳盈如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29,347,817元【計算式:1,210,800元+2,792,400元+25,344,617元=29,347,817元】,均屬原告陳盈如因傷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支出,陳盈如僅請求27,033,983元,自屬有據,則蔡淑芬抗辯金額過高,自不可採。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陳盈如主張因傷終身無法工作,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等語。查陳盈如終身需全日專人照護、無工作能力,均如前述,並為蔡淑芬所不爭執,陳盈如主張每月以61,481元即車禍時之薪資作為計算之依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85頁之薪資表),雖為蔡淑芬所爭執,並辯稱應僅以本俸及專業加給計算等語。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同法第1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授權制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依陳盈如上開薪資表所示,其薪資組成為「月支俸額、專業加給、警勤鑑識、繁重加成」,其中警勤鑑識乃鑑識鑑定人員依修正「刑事鑑識、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領取之危險加給,繁重加成為行政院於修正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授權直轄市政府視警察勤務狀況繁重程度之加成支給,性質上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加給,惟並非全國警察人員皆得領取,僅於陳盈如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及任職在六都時發放,固難謂經常性給付,然為切實還原陳盈如發生交通事故前完整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收入,仍應予以計入。又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依陳盈如薪資單所示,其已領取薪資至110年11月,自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惟參酌陳盈如於110年11月實領金額為61,481元,自可以此計算其自110年12月1日起計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如上述原審營訴卷二第475頁計算方式)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2,201,020元(計算式:每月61,481/30×1,074≒2,201,020元);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陳盈如年滿65歲即149年9月13日止,尚有35年10月5日(見原審營訴卷二第483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5,391,271元【計算式:每月61,481元×12月=737,772元;每年737,772元×20.00000000+(每年737,772元×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5,391,271元;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5/365=0.00000000)】,以上合計為17,644,165元【計算式:2,252,894元+15,391,271元=17,644,165元】。

陳盈如僅請求16,271,979元,應屬有據,蔡淑芬抗辯過高,自不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盈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達全身癱瘓、終身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對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陳盈如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又陳冠斌、李美瑤2人為陳盈如之父、母,其間為至親關係,為照顧陳盈如心力交瘁,心理承擔之壓力、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均可想而知,基於父女、母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如前述。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陳盈如為大學畢業,前為警務人員,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元、00元,名下無財產;陳冠斌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50,00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元、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田賦0筆、汽車0輛;李美瑤自陳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元、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汽車0輛、投資0筆;蔡淑芬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0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元、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蔡淑芬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並有陳盈如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1紙(見原審附民卷第191頁)、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陳盈如所受傷害程度、陳冠斌、李美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盈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另陳冠斌、李美瑤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應屬相當,蔡淑芬抗辯過高等語,則無足採。

㈦綜上,陳盈如所受之損害,於原審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7,71

7,424元(含醫療相關費用1,184,765元、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464,897元、交通費用261,800元、看護費用27,033,983元、勞動能力減損16,271,979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擴張聲明所受損害金額為506,873元。陳冠斌、李美瑤則各為160萬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所述,既認應由蔡淑芬、陳盈如各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蔡淑芬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且陳冠斌、李美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蔡淑芬賠償,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等權利仍係基於蔡淑芬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陳盈如之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陳盈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858,712元【計算式:47,717,424元×(1-50%)=23,858,712元】,陳冠斌、李美瑤各為8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1-50%)=80萬元】。另陳盈如擴張請求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53,437元【計算式:506,873元×(1-50%)=253,437元】。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乃依上開規定就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給付,要與民法第323條關於清償抵充之規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盈如因系爭事故,已自參加人處領取220萬元,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則依前述規定,自應將220萬元由陳盈如請求之總金額扣除,故陳盈如於本件擴張聲明前,可請求金額應為21,658,712元(計算式:23,858,712-2,200,000=21,658,712)。至陳盈如主張應先將可請求總金額扣除強制責任險領取金額20萬元後,其餘200萬元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依上說明,並不可採。

㈨陳盈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蔡淑芬應負賠償責任,陳盈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在受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書狀送達蔡淑芬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蔡淑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0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並包括陳冠斌、李美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部分)。依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蔡淑芬給付自110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狀時,併請求該狀紙送達後翌日起算,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金額之遲延利息,而該狀紙係於11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蔡淑芬(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其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陳盈如合計得請求蔡淑芬給付金額為21,658,712元(即21,625,462元加上附帶上訴准許33,250元),除原審已判決給付1,500萬元外,陳盈如請求本院判決6,625,462元(即21,625,462-15,000,000),及附帶上訴請求33,250元部分(陳盈如附帶上訴聲明33,250元部分,僅請求自114年3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冠斌、被上訴人李美瑤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80萬元,除原審已各判決各30萬元部分未上訴外,其各請求50萬元部分,亦為有理由,陳盈如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㈠命蔡淑芬給付陳盈如逾21,625,462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㈡駁回陳盈如請求33,250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請求部分,均尚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陳盈如應准許部分,及就陳冠斌、李美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陳盈如於本院擴張請求蔡淑芬應再給付253,437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第3、5項之給付,陳盈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