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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郭晉宇

郭純帆郭姿吟郭玟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郭時可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事人,不在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6年度台聲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8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提起上訴,並於115年8月18日具狀陳報委任陳進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本院於115年8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上訴人郭晉宇、郭純帆、郭姿吟及訴訟代理人均居住於新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人郭玟岑住於臺中市,則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惟該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