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黃芳銘
黃永熏黃少嫻(原名黃士娟)黃美璘黃如慧黃婷濰上四人共同 黃耀賢訴訟代理人上 訴 人 黃子侑(原名黃惠美)
黃敏華上八人共同 李政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芳義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有關命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始於本院提出依民國(下同)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抗辯(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事項,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原審既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義務,應認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前揭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登泉於60年間以抵債方式,向訴外人黃漢卿購得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嗣欲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伊母親李春,李春又欲將系爭4筆土地平均分配予其四子即伊、黃芳仁、黃佳雄及黃芳銘(後三人合稱黃芳銘等3人),惟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伊父母乃代理伊與黃芳銘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60年5月13日將伊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別借名登記在黃芳銘等3人名下。嗣系爭4筆土地因部分捐作建廟使用或部分與建商合建而輾轉歷經分割、移轉,現所餘借名登記土地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黃芳仁、黃佳雄已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9年1月20日死亡,伊與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上訴人黃永熏、黃子侑、黃敏華,及黃少嫻、黃美璘、黃如慧、黃婷濰、訴外人黃菜、黃庭郁(後二人業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系爭5筆土地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伊已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黃芳銘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為伊所有。又因黃芳銘未參與合建,以致另單獨取得同段000000號土地,故伊就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3。爰求為判決:㈠黃芳銘應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黃永熏應將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36、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及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黃子侑、黃敏華應分別將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㈣黃少嫻、黃美璘、黃如慧、黃婷濰應分別將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有關假執行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其假執行請求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黃芳銘等3人將務農所得全交由其等母親李春借款予黃漢卿,嗣經黃漢卿以系爭4筆土地抵債,因黃芳銘等3人對家庭經濟貢獻良多,被上訴人對家中經濟則無任何貢獻,李春始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黃芳銘等3人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李春有將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惟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系爭4筆土地既始終未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贈與契約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非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黃登泉、李春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黃芳銘等3人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即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合。況兩造於87年間,因與建商合建,而為系爭4筆土地之分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同段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從再為本件請求。又李春係於96年間死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至遲於96年間業已終止,上訴人迄至112年6月始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再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黃永熏移轉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4,並非1/3等語。【原審判決:㈠黃芳銘應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黃永熏應將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36、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及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黃子侑、黃敏華應分別將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㈣黃少嫻、黃美璘、黃如慧、黃婷濰應分別將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52至5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黃芳銘等3人與被上訴人均為黃登泉及李春之子。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黃永熏、黃子侑、黃敏華為其繼承人;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見調字卷第71頁),黃少嫻、黃美璘、黃如慧、黃婷濰及訴外人黃菜、黃庭郁為其繼承人(見調字卷第131頁)。
2.系爭4筆土地於60年5月13日前,原均登記為黃漢卿所有。
3.000000號土地於6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芳銘等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為60年4月11日);黃芳仁之原應有部分,於107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永熏、黃子侑、黃敏華所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6日);黃佳雄之原應有部分,於109年8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庭郁所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月20日,見調字卷第81至83頁)。
4.0000000號土地於6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芳銘等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為60年4月11日);黃芳仁之原應有部分,於107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永熏所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6日);黃佳雄之原應有部分,於109年8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菜、黃少嫻、黃美璘、黃如慧、黃婷濰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月20日,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
5.0000000號土地於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同段0000號土地,於107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永熏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6日,見調字卷第89至91頁)。
6.0000000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000000號土地,於6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芳銘等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為60年4月11日);黃芳仁之原應有部分,於107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永熏所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6日);黃佳雄之原應有部分,於109年8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菜、黃少嫻、黃美璘、黃如慧、黃婷濰所有,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月20日,見調字卷第93至95頁)。
7.0000000號土地於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同段0000000號土地,於107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永熏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6日,見調字卷第97至98頁)。
8.系爭5筆土地目前之登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9.系爭4筆土地於60年5月13日,登記為黃芳銘、黃芳仁、黃佳雄所有時,黃芳銘等3人均具自耕農身分,黃芳銘實歲為24歲、黃芳仁實歲為21歲、黃佳雄實歲為30歲、黃芳義實歲為18歲,尚在學中,不具自耕農身分。
10.000000號土地捐贈予佳里第十五角玉勅太子宮(下稱太子宮),太子宮之碑文上記載:「捐獻廟地……民國戊寅年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孟冬立……附記捐獻廟地芳名/ 黃芳仁、黃芳銘、黃芳儀、黃佳雄,共約九十七坪……」等語(見調字卷第39頁)。兩造同意該碑文上之「黃芳儀」係「黃芳義」之誤載(見本院卷第150頁)。
11.000000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供一般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0000000、0000000號土地,現均作為道路,供社區居民通行使用;0000000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部分,現由黃芳義占有使用。
12.被上訴人與黃菜、黃庭郁於112年9月28日,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21號成立調解,黃菜同意將0000000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0分之1;0000000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0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庭郁同意將000000號土地(面積1,061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163至164頁)。
13.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以麻豆郵局存證號碼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黃芳銘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黃芳銘於112年6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43至50、54頁)。
14.若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土地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15.依0000000號土地之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該土地於60年5月13日,登記為黃芳銘、黃芳仁、黃佳雄共有,應有部分各1/3;嗣於87年4月20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黃芳仁單獨所有;又於102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黃芳義所有(見本院卷第309、310、3
18、327至337頁)。
16.依000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所載,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2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華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88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芳義所有(見本院卷第313、324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4筆土地係由黃登泉以抵債方式向黃漢卿購買?或係黃芳銘等3人將務農所得交由李春出借給黃漢卿,再由黃漢卿以之抵債,登記給黃芳銘等3人?
2.李春將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契約是否有效?
3.黃登泉、李春有無代理被上訴人與黃芳銘等3人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
5.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其得向黃永熏就0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究為3分之1或4分之1?
6.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前段、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黃登泉、李春有代理被上訴人與黃芳銘等3人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係黃登泉贈與其所有,並由黃登泉、李春代理其與黃芳銘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在黃芳銘等3人名下等情,既為上訴人執前詞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黃玉枝之證詞,得以佐證其與黃芳銘等3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黃玉枝於原法院固證稱:我聽父親說黃漢卿向他借錢,要賣土地還債,希望我父親買下來抵債,我父親就聽從黃漢卿的建議,並決定將土地登記給黃芳銘等3人與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農民資格,不能登記,就暫時登記給黃芳銘等3人,我、我母親及妹妹都知道,至於黃芳銘等3人是否知道這件事,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然參酌其於原法院另證稱:我父親於80年過世,他過世前有說系爭4筆土地要給母親當老本,那時候是想說黃芳銘等3人很老實,應該會照顧母親,所以他們都說土地是母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相互勾稽黃玉枝之上開證詞,可見其所證有關系爭4筆土地究係黃登泉欲分配給黃芳銘等3人及被上訴人,抑或係欲留給李春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確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黃登泉、李春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與黃芳銘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黃玉枝既證稱其對黃芳銘等3人是否知情一事,毫無所悉,即無從由黃玉枝之證詞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被上訴人雖另援引證人即黃佳雄之配偶黃菜於本院證詞,欲佐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惟觀諸黃菜於本院證稱:我於80年間與黃佳雄結婚,我知道黃登泉、李春的土地很多,這些土地都是黃登泉買的,不是李春買的,我聽李春、黃佳雄說這些土地登記給黃芳銘等3人,沒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當時還在讀書,不能登記,要等以後他可以登記時,再登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
該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黃登泉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予黃芳銘等3人,而未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日後究應依何法律關係,向黃芳銘等3人請求登記,無從由黃菜之證詞獲知;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系爭4筆土地既係於60年5月13日即登記為黃芳銘等3人所有,而黃菜迄至80年間始與黃佳雄結婚,且黃菜就被上訴人與黃芳銘等3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親自見聞,尚難僅以黃菜上開傳聞所得之證詞,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據黃菜於本院證稱:李春說讓建商蓋房屋的那塊地,是黃登泉留給她的老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佐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與建商合建後,輾轉經分割、移轉後所餘,則系爭4筆土地究係黃登泉要讓黃芳銘等3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取得,抑或係要讓李春取得,依黃菜之證詞亦有歧異,是黃菜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4.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黃芳銘112年5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所載,黃芳銘固曾對被上訴人表示:「我到現在,還跟惠珍仔說,要勸說耀賢說那些畸零地大家分一分,不要想說要3份分,你做4份分大家沒話說」、「對啊,我就說你有4分之1的啊」、「這法律我不懂,所以我現在是說我們這樣,大家都割4份,1人分1份,不去講法律的事情,這也是可以」、「咱現在那塊我們切做4份,我們來抽籤這樣」、「像祖厝那樣拆成4塊」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惟遍觀黃芳銘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譯文之對話,其二人均未談論及任何地號,則黃芳銘於譯文中所述應作4份分割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4筆土地,確有疑義;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黃登泉與李春共有4名兒子,復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譯文中表示:「不是啦,那天去大嫂(即黃菜)她也在說啊,她也在說,明明當時怡秀(即黃佳雄)就說他那份要用那個房子的份額來跟我換,現在耀賢就說…」、「我跟你說啦…三角窗那間啦…那間芳仁有給人家拿錢嘛!你那間也是估在那邊嘛!他(即黃佳雄)自己在那邊算一算,他就說那間房子以400萬來算,芳仁拿100萬,你那間房子有抵,你那間厝爸爸那邊拿100多萬,又再拿10多萬,你那邊總共拿250萬嘛!那時候是說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可見黃芳銘於譯文中所述被上訴人有4分之1之持分,不排除其二人係談論有關黃登泉、李春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尚難據此推論黃芳銘業已坦承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權利存在。
5.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太子宮之碑文上雖記載:「捐獻廟地……民國戊寅年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孟冬立……附記捐獻廟地芳名/ 黃芳仁、黃芳銘、黃芳儀、黃佳雄,共約九十七坪……」等語(見調字卷第39頁),且兩造同意該碑文上之「黃芳儀」係「黃芳義」之誤載(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依該碑文上之記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黃芳銘等3人與被上訴人曾共同捐贈太子宮廟址所坐落之基地(即000000號土地),無從擴及證明系爭4筆土地亦係被上訴人與黃芳銘等3人所共有;復參酌證人即太子宮主任委員黃金同於本院證稱:蓋廟當時,我掛名總務,我沒有參與土地過戶給太子宮的事情,都是聽吳榮山說的,吳榮山說當時在找地,一開始是向黃芳仁詢問,黃芳仁說這塊地是4個兄弟的土地,要與兄弟及李春商量,後來黃芳仁與李春商量後,說可以捐地,當時黃芳仁說土地是母親的,要回去問母親,但我不知道為何要經過其他兄弟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46、448頁)。是由黃金同上開所證,黃芳銘等3人與被上訴人捐贈予太子宮之土地既係李春所有,復衡以一般民間習俗,碑文上之捐地者,不以實際捐獻者為必要,父母為子女祈福而以子女名義捐贈土地亦所在多有,而黃金同既證述上開所捐廟地為李春所有,自不能排除李春係以黃芳銘等3人與被上訴人之名義捐地,被上訴人以上開碑文上刻有被上訴人之姓名,並據此推論黃芳銘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6.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基於實質所有權人之身分,參與系爭4筆土地與建商之合建,並因此無償獲得系爭房屋及0000000號土地之分配,足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5、16所示,系爭房屋係華邦公司於88年3月1日,出售予被上訴人,0000000號土地則係黃芳仁於102年4月9日,贈與被上訴人,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40105324號函暨所附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37頁)。是倘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合建,其理應於取得系爭房屋之同時,亦受分配0000000號土地,然被上訴人卻相差約14年,始先後以買賣、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合建常情不符,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合建事宜;至黃玉枝於原法院雖證稱:當時是黃芳仁找合建的,黃芳銘、黃佳雄及被上訴人應該都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惟此與被上訴人主張黃芳銘並未參與合建等情(見本院卷第15
4、534、535頁),顯然不符,則黃玉枝就參與合建之事實既僅以「應該都有參與」等語回答,可見其就究有哪些人參與合建之事實,並不清楚,即無從由黃玉枝之證詞佐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7.被上訴人雖另主張:0000000號土地自始均由其使用,其上之鐵皮屋亦為其所有,又黃芳仁、黃佳雄未交付其因合建所應分得之價金,並用之抵付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足認其係以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且除黃芳銘偶爾使用0000000號土地外,其餘3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不得以其未占有使用該等土地,而為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太子宮於113年5月22日以太子宮字第1130522號函覆原法院固略稱:「0000000號土地上鐵皮屋,因係黃芳義同意將其土地持分借本宮增建鐵皮屋供建廟初期放置神轎之需,本宮並承諾慶典後,鐵皮屋歸黃芳義所有,活動後遂將鑰匙交還予黃芳義」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又於114年8月25日以太子宮字第1140825號函覆本院略稱:「0000000號土地,如果本宮廟之廟會慶典活動有必要使用時,實際上是向黃芳義先生借用,活動後原土地交還予黃芳義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然太子宮之所以向黃芳義商借0000000號土地,係因黃芳義居住於附近,且太子宮之總務亦居住於附近,較常看見黃芳義,故僅向黃芳義商借等情,業據黃金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6、447頁),佐以黃金同於本院證稱捐贈予太子宮之土地係李春所有(見本院卷第448頁),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太子宮之前揭回函,即認0000000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繳納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16號、100年度存字第1363號提存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然觀諸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係記載:提存人向受取人承租台南縣○○鎮○○段000號等土地,應給付97年4月16日至97年10月15日租金3萬元、100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租金12萬元。扣除○○鎮○○路000巷00號之00座落土地95、96、97年地價稅8,550元、100、101地價稅5,700元(2850元/年),剩餘21,450元、108,300元,因受取遲延受領,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僅繳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0000號土地之地價稅,而該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5所示,是被上訴人繳0000000號土地之地價稅,自難認與系爭4筆土地有何關聯;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以應受分配之合建所得價金,抵付其應繳納之地價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採信。
㈡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即屬無據,本院就兩造其餘爭執事項,亦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坐落臺南市○○區○○段)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61㎡ 81㎡ 250㎡ 144㎡ 52㎡ 1 黃芳銘 1/3 1/3 無 1/3 無 2 黃永熏 1/9 1/3 1/1 1/3 1/1 3 黃子侑 1/9 無 無 無 無 4 黃敏華 1/9 無 無 無 無 5 黃庭郁 1/3 無 無 無 無 6 黃菜 無 1/15 無 1/15 無 7 黃少嫻 無 1/15 無 1/15 無 8 黃美璘 無 1/15 無 1/15 無 9 黃如慧 無 1/15 無 1/15 無 10 黃婷濰 無 1/15 無 1/15 無 備註: 1.黃庭郁將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因達成和解,已移轉登記予黃芳義所有。 2.黃菜將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分之1,因達成和解,已移轉登記予黃芳義所有。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之土地及應有部分 (均坐落臺南市○○區○○段)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 黃芳銘 1/12 1/12 無 1/12 無 2 黃永熏 1/36 1/12 1/3 1/12 1/3 3 黃子侑 1/36 無 無 無 無 4 黃敏華 1/36 無 無 無 無 5 黃庭郁 無 無 無 無 無 6 黃菜 無 無 無 無 無 7 黃少嫻 無 1/60 無 1/60 無 8 黃美璘 無 1/60 無 1/60 無 9 黃如慧 無 1/60 無 1/60 無 10 黃婷濰 無 1/60 無 1/60 無 備註 兩造就黃永熏就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究為1/3或1/4,仍有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