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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浩林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杭起鶴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碖

林國銘林國滄林瓊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國銘、林國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西勢段1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36.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1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國銘、林國滄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5日因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林金樹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及A-1地上物、編號B及B-1地上物、編號C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中A、B、C部分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後為新明段969地號)土地上,A-1、B-1部分則坐落於同段1777之1號(重測後為新明段97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伊則於112年12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同段1777-1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2土地)之所有權。詎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2土地如附圖所示A、B、C、A-1、B-1部分(面積依序為216.18㎡、41.54㎡、36.16㎡、264.11㎡、43.22㎡),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該部分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777-1地號土地上之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伊;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777地號土地上之A、

B、C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9,97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66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2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玉柱、林洸旭(下稱林玉柱等2人)曾於108年間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林金樹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2土地,經林金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林金樹因與林玉柱等2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生於民法第425條增訂第2項且施行前,即已就系爭2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部分之系爭2土地為由,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確定在案,上訴人嗣與林玉柱等2人以買賣方式規避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確定判決效力,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且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上訴人於受讓取得系爭2土地所有權時,當然繼受系爭租賃關係,自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777-1地號土地上之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777地號土地上之A、B、C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9,976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63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38至54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系爭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B-1所示之地上物,為林金樹(110年5月15日歿)於87年12月26日前出資興建完成,而1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之地上物,則為林金樹於「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18日之間」出資興建完成,上開地上物均作為經營峯源公司之廠房及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均為林金樹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5、53、67、169至179頁、242至252頁、第254至256頁、本院卷第347至349、361、450至457頁)

2、林春生(102年3月25日歿)於61年4月27日取得分割前之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後,1777地號土地之分割前後,歷次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異動情形,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94至

95、74至84頁)

3、峯源公司於84年間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地為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前即已存在之門牌號碼「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見原審卷第366頁、第368頁)

4、林玉柱等2人於108年間,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一)林金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洸旭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林金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玉柱。」,林金樹就上開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2土地原為林金樹與林春生共有,且林春生(102年3月25日歿)同意將其上建物占用之土地,以「林春生應繳之系爭2土地地價稅」為租賃對價,出租給林金樹使用,而林春生之繼承人為其長子林金樹、次子訴外人林金龍之子女林洸旭及林玉萍(代位)、三子林玉柱、四子林忠壽、五子林忠坤、長女林錦綢等人,可見林洸旭、林玉柱亦繼承上開租賃關係,林金樹占用上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係有權使用為由,判決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0年3月3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3頁)

5、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買受林洸旭所有之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林玉柱所有之1777-1地號土地全部,並於112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31、133、1

57、165頁)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A、B、C、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9,976元本息,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63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A、B、C、A-1

、B-1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後段,被上訴人雖均為林金樹(110年5月15日歿)之繼承人,惟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前,即已將林金樹之遺產其中A、A-1、B、B-1、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租賃關係之權利及義務,分歸林國銘、林國滄(下稱林國銘等2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林碖、林瓊翬112年10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無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林碖、林瓊翬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自屬無據。

2、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林國銘等2人之被繼承人林金樹於87年12月26日前,即已與系爭2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玉柱等2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生約定,由林金樹繳納林春生應負擔之課稅面積為2,560平方公尺地價稅作為租金,向林春生承租A、B、A-1、B-1土地,興建A、B、A-1、B-1地上物,作為經營峯源公司之廠房及營業使用(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載事實相符,並據林忠壽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原審證述: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伊父林春生及伊兄林金樹共有,林春生生前曾跟伊講說他有同意林金樹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並以林金樹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作為對價等語明確(見系爭確定事件原審卷第124至126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林金樹繳納地價稅之臺南縣80、90、100、101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南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見系爭確定判決簡字卷第113頁、原審卷第362、364頁),及林玉柱等2人出賣系爭2土地予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6日寄給林瓊翬、林國銘、林國滄之存證信函載稱:「本人擬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台端等人前主張令尊林金樹為上開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人…台端等人繼承令尊有關承租人之法律關係,是本人爰…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堪認為真實。系爭租賃關係既係以林金樹使用A、B、A-1、B-1地上物作為峯源公司之廠房及營業使用之目的,依上開說明,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林金樹與林春生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其2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A、B、A-1、B-1地上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且依上開地上物現仍供峯源公司之廠房及營業使用觀之,足認該地上物仍堪使用,自應認其租期並未屆止。

(2)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忠壽之證述及上揭地價稅繳款書,不足以證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且林金樹縱有繳納地價稅,亦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云云。惟系爭租賃關係除有證人林忠壽之證述及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可證外,依林春生就林金樹長期使用A、B、A-1、B-1地上物作為廠房及營業使用,並無異議,且林玉柱等2人亦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明白記載林金樹為租地建屋承租人等語,及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等情,足以證明系爭租賃關係確實存在。又當事人倘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約定由借用人代貸與人繳納地價稅,固應解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惟當事人若是基於租賃之意思,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地價稅為作租金,其間所成立者即為租賃關係,尚無僅因雙方所議定之租金以繳納地價稅之方式抵充,即淪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之理,況租金本係由租賃雙方考量各方面情形而議定,林春生因考量其與林金樹之父子關係及當時之土地利用情形,同意以地價稅之繳納抵作租金,尚符常情,自無因此遽將系爭租賃關係解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之餘地。

(3)從而,堪認林金樹與林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前,就A、B、A-

1、B-1土地,確有成立租至A、B、A-1、B-1地上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系爭租賃關係。

3、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法第425條增訂第2項(89年5月5日施行)前成立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雖未經公證,於出租人將其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經查,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事項1,堪認林金樹應於87年12月26日前,即已占用A、

B、A-1、B-1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系爭租賃關係既係於87年12月26日前即已存在,雖為未經公證且期限逾5年之租賃,仍無適用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

4、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出租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受讓人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乃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之附表,僅記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於107年3月1日判決分割為同段1777、1777-1地號部分,至與本件無關之同段1777-2地號,則未予記載;又附表及附圖所載之同段1777、1777-1地號業於113年10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合先敘明。

(2)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並無適用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等情,已如前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5,及上開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堪認系爭租賃關係於105年9月7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後,應存在於林金樹(承租人)與其餘之林春生繼承人即林玉柱等2人、林玉萍、林錦綢、林忠壽、林忠坤間;於105年12月30日林國滄買受林錦綢、林忠壽、林忠坤之應有部分後,應存在於林金樹(承租人)與林玉柱等2人、林玉萍、林國滄間;於107年3月1日判決分割後,應存在於林金樹(承租人)與分得系爭2土地之林玉柱等2人、林玉萍間;於107年7月3日林崇鎰買受林玉萍之應有部分後,應存在於林金樹(承租人)與林玉柱等2人、林崇鎰間;於110年5月15日林金樹死亡後,應存在於分得系爭租賃關係之林國銘等2人(承租人)與林玉柱等2人、林崇鎰間;於112年12月5日上訴人買受林玉柱等2人之應有部分後,應存在於林國銘等2人(承租人)與上訴人、林崇鎰間。

(3)上訴人雖主張:依債之相對性,系爭租賃關係無從拘束上訴人,且系爭租賃關係已因林金樹繼承林春生而混同消滅,及因系爭分割判決而終止云云。惟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林玉柱等2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林國銘等2人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受讓系爭2土地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林國銘等2人發生租賃關係,即上訴人當然繼受林玉柱等2人行使或負擔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並非無從拘束上訴人。又林金樹雖為林春生之繼承人,但依民法1154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規定,系爭租賃關係自不因上開繼承而消滅。另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應認為終止者,僅有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既屬所有權之讓與,自仍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4)從而,林國銘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A、B、A-1、B-1土地,應有成立租至A、B、A-1、B-1地上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系爭租賃關係。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林國銘等2人雖主張:C土地亦屬系爭租賃關係之範圍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C地上物為林金樹於「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18日之間」始出資興建完成,縱使林金樹與林春生曾就C土地,定有租至C地上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租賃關係,然此部分之租賃關係,既係於民法第425條增訂第2項於89年5月5日施行「後」始成立,即應適用該規定,而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之適用。林國銘等2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關於C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屬經公證或期限未逾5年之租賃,即難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受讓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亦當然繼受C土地之租賃關係。

(2)林國銘等2人雖又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4之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爭點效,且上訴人與林玉柱等2人以買賣方式規避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確定判決效力,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林金樹與林玉柱2人,上訴人並非該件當事人,亦非該件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且關於C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之適用,就C土地之租賃關係部分,上訴人僅為受讓該部分土地之人,而非繼受該部分租賃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又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受讓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不當然繼受C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係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所致,即難認上訴人買受1777地號土地,並本於所有權而為本件請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3)林國銘等2人既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C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復不能證明其占用C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5,及前述被上訴人已將林金樹之遺產其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林國銘等2人之事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國銘等2人拆除C地上物,並將C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3萬9,976元本息,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63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已將林金樹之遺產其中A、A-1、B、B-1、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租賃關係之權利及義務,分歸林國銘等2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於無上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林碖、林瓊翬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2、林國銘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A、B、A-1、B-1土地,成立租至A、B、A-1、B-1地上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系爭租賃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林國銘等2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A、B、A-1、B-1土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林國銘等2人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林國銘等2人並無占用C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林國銘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C土地即1777地號土地於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2,0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131頁)。而1777地號土地南北狹長,北鄰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344巷17弄,再往北即為中山北路即20號省道,附近土地多數作為農田及廠房使用,系爭C土地位於1777地號土地之北側,距離約200至300公尺處有7-11便利商店,交通及生活尚屬方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52頁),並審酌C土地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及林國銘等2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暨林國銘等2人占用該處作為營業使用等情,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77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基準,較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林國銘等2人給付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1,221元(1,760元X7%X36.16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比例1/2X占用時間49/365+2,000元X7%X36.16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比例1/2X占用時間133/365=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1元之不當得利(2,000元X7%X36.16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比例1/2X占用時間1/12=211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上訴人雖請求林國銘等2人就上揭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始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繼承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國銘等2人於被繼承人林金樹死亡後,無權占用C土地,與林金樹無關,林國銘等2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非繼承林金樹之債務,依上開說明,林國銘等2人就上揭不當得利,無須負連帶返還責任。上訴人關於連帶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4、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國銘等2人給付占用C土地之不當得利1,2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國銘等2人應將C地上物拆除,並將C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1,221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林國銘等2人返還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有關林國銘等2人應為上揭拆屋還地及給付本息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按上開林國銘等2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本息部分部分,其訴訟利益既未逾150萬元,林國銘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有關假執行宣告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登記日期 (原因) 64年4月27日(買賣) 65年9月6日 (買賣) 66年10月17日(買賣) 105年9月7日 (判決繼承) 105年12月30日(買賣) 107年3月1日(判決分割) 107年7月3日(買賣) 112年12月5日(買賣)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余崑泰10/20 周朝盛5/20 林春生16/20 林金樹5/15 林金樹5/15 1777地號林洸旭1/2 1777地號林洸旭1/2 1777地號黃浩林1/2 周朝盛5/20 林春生8/20 林金樹4/20 林洸旭1/15 林洸旭1/15 1777地號林玉萍1/2 1777地號林崇鎰1/2 1777地號林崇鎰1/2 林春生5/20 蔡枰5/20 林玉萍1/15 林玉萍1/15 1777-1地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6月28日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分割1777地號土地新增1777-1地號土地由林玉柱取得。 1777-1地號:同左 1777-1地號:林玉柱於112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777-1地號土地移轉予黃浩林。 林金樹2/20 林玉柱2/15 林玉柱2/15 林錦綢2/15 林國滄6/15 林忠壽2/15 林忠坤2/15附圖(附圖所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於113年10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依序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