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蔡素惠
林筱薇
林岑信
林岑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下稱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那威公司滯欠伊民國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792萬6,414元公法上債務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合計2億4,413萬2,382元存入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陳玉惠嗣將上開款項其中2,766萬6,178元(下稱系爭款項),分次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明宏之如附表所示個人名下銀行帳戶中,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上開營業收入而受有利益,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林明宏雖於109年7月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行政執行官於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詢問後,自行向伊清償800萬元,然仍有1,966萬6,178元(計算式:2,766萬6,178元-800萬元=1,966萬6,178元)尚未返還斯托那威公司。林明宏嗣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其權利及義務由上訴人繼承,因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伊所轄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於1,966萬6,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伊所轄新化稽徵所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發函通知伊,並於112年7月6日送達伊所轄新化稽徵所。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119、12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林明宏生前工作、投資情形及債權債務關係,所知有限,然經核對林明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陳述及相關判決等資料,可知林明宏於100年初加盟斯托那威公司,為斯托那威公司協助展店事務,是系爭款項應為林明宏執行斯托那威公司前端裝潢、相關業務之勞務所得及獎金,或為公司代墊支出所收受之還款,林明宏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林明宏雖於109年7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向被上訴人返還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元公法上債務,惟此係因被上訴人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之不動產為手段,迫使已癌末之林明宏在飽受驚嚇之情形下,為免病軀再受打擾,始答應就其執行斯托那威公司業務勞務所得部分收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承認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且期間亦無暇就另案有參加訴訟或提起其他救濟程序之可能性;另林明宏與被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斯托那威公司積欠營業稅、所得稅款等公法上債務,納稅義務人應為斯托那威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玉惠,然被上訴人僅依名片、匯款明細等間接證據,逕認定林明宏為應替斯托那威公司及陳玉惠繳納稅款、返還不當得利之人,顯然無視人民權益,且被上訴人係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法院調取資料始知悉匯款過程,從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亦可見被上訴人內部曾認不宜執行為妥,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再者,上訴人於林明宏過世後進行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核確認已繳清稅款,並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信賴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於完稅2年後再翻異先前所為之認定,聲請臺南分署對上訴人就斯托那威公司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那威公
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被上訴人公法上債務2,792萬6,414元未清償。
㈡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
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2億2,298萬9,410元、聯邦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114萬2,972元,共計2億4,413萬2,382元。
㈢陳玉惠將上開款項中之2,766萬6,178元(即系爭款項),以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林明宏於109年7月間,自行向被上訴人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元公法上債務。
㈤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㈥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公法上債務未清
償,經被上訴人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於1,966萬6,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宏繼承人即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被上訴人所轄新化稽徵所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367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新化稽徵所,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主張權利者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
一股東,斯托那威公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被上訴人公法上債務2,792萬6,414元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972元(共計2億4,413萬2,382元),並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分行、彰化銀行○○○分行、渣打銀行○○分行及土地銀行○○分行等帳戶;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該署向上訴人核發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於1,966萬6,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被上訴人所轄新化稽徵所向上訴人收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陳玉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陳玉惠系爭執行事件中臺南分署108年6月26日詢問筆錄、原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10號裁定(准許管收陳玉惠)、本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玉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收據、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等、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資料彙整明細表、陳玉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林明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分署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3-47、49-59、61-65、67-77、79-171頁、173-
181、183-187頁;原審重訴卷第87、88、119-121、231、2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陳玉惠匯入林明宏帳戶之系爭款項,係林明宏
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為林明宏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即林明宏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陳玉惠有將系爭款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即林明宏之繼承人就林明宏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負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經查:
⒈上訴人固辯稱:依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述,系爭款項
為陳玉惠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及林明宏先前參與斯托那威公司前端事務如裝潢、執行業務之費用;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表示,系爭款項是要還給林明宏公司說明會的場地費及其他費用,另並稱加盟金每間180萬元,必須扣除90餘萬元之水電、設備及廣告支出、押金、辦公室支出等;佐以訴外人即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稱,加盟英國藍時所需支付之加盟金金額,其中包含裝潢及相關招牌、生財器具費用等情,可徵陳玉惠匯予林明宏系爭款項,確為給付林明宏前階段執行公司業務之費用,且斯托那威公司每間加盟店確有多寡不一的支出、債務及私人資金調度,林明宏所稱陳玉惠匯入系爭款項係給付為公司代墊支出之裝潢、執行業務費用等情,並非虛偽等語,抗辯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勞務所得、獎金或收受清償代墊支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提出林明宏、陳玉惠、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詢問筆錄為證(原審重訴卷第56、165、171-187頁)。惟查,林明宏於109年7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行政執行官詢問時陳稱:斯托那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不是我,跟銀行往來的也不是我,與公司往來的茶葉商接觸的也不是我,我只是加盟店主,所以我跟斯托那威公司沒有關係;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雖認定我為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但我不是…我只是有去向加盟店說明加盟心得而已等語(原審重訴卷第
55、56頁);而經原審於審理時詢問上訴人:林明宏於斯托那威公司中所擔任之職務為何?上訴人答覆稱:林明宏於100年至104年間有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卷第93頁)。基此,上訴人既辯稱林明宏並非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亦未任職經理等高階職務,僅係於100年至104年間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之人,則就林明宏為何會自陳玉惠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斯托那威公司高額營業收入款項,自應提出具體化之理由說明之。惟經原審詢問上訴人有關林明宏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何相關報酬、獎金、或借貸之約定?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具體之說明,僅表示林明宏係100年間加盟斯托那威公司,藉其人際關係拉得不少加盟商,自104年間英國藍品牌茶葉檢驗出殘存農藥、生意一落千丈後,即未再有陳玉惠將款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情,可反推先前陳玉惠於100年至104年間所匯系爭款項,為林明宏之展店貢獻獎金,或林明宏為斯托那威公司從事勞務工作之正當所得,此由自英國藍茶葉農藥殘留相關新聞事件報導後,林明宏應已無拓店或再行招攬加盟而獲得佣金之可能,亦無因斯托那威公司展店需要再為公司代墊款項之可能,足證該情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3、44、94頁)。然停止匯款之可能原因眾多,且104年間適為斯托那威公司英國藍品牌所使用之茶葉經發現檢出農藥殘留,品牌形象受創之時,陳玉惠係因公司收入銳減、無人展店加盟,或係為避免稅捐或相關查核而暫停匯款至林明宏帳戶,難可一概而論,要難僅以104年間英國藍品牌爆發爭議後,陳玉惠即未再將款項匯入林明宏帳戶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其先前匯入之系爭款項為給付予林明宏之展店獎金、報酬,或係為清償林明宏先前為公司或加盟店代墊支付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⒉上訴人復以林明宏、陳玉惠及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
吳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前開陳述,辯稱依其等所述,可知林明宏與陳玉惠間存在借貸關係,且斯托那威公司招募加盟主時,確實有代收代付、協助設立裝潢及其他設備之情形,足徵陳玉惠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確為公司前階段執行業務費用、返還代墊款項或借款等語。然查,林明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固陳稱系爭款項係為清償林明宏為公司支出裝潢、說明會場地費或其他代墊款、借款、執行業務費用等語,但對於細項及內容,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之前我與陳玉惠有借貸關係,系爭款項之金額我都不記得了,匯款的那些錢之匯款原因是她還我錢。另外我有參與公司前端的事情,如裝潢及執行業務的費用,但細項我不記得了。我拿到的2,766萬餘元也不全是陳玉惠給我錢,一大部分都是要支付公司的支出,但細項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原審重訴卷第56、57頁);陳玉惠則稱:除了還加盟店的押金、消費者賠償的款項…另外還有辦公室的支出,這些都沒有憑據,我也無法提出。林明宏的部分是還給他辦公司說明會的場地費及其他費用,但時日已久,細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3頁;原審重訴卷第165頁)。經審酌林明宏、陳玉惠上開陳述,可徵林明宏、陳玉惠所謂清償借款、清償代墊公司支出費用、加盟店裝潢費用或給付執行公司職務費用等匯入系爭款項之目的,均僅係籠統概稱,並未據其等提出任何具體支出、清償項目之說明或相關紀錄資料以資佐證。而斯托那威公司經營業務收入所得,僅99年6月至104年2月間之近5年期間,由陳玉惠存入其個人帳戶之營業收入金額即達2億4,413萬2,382元,可見其營運規模非微,公司轄下更有諸多加盟業者,殊無對於公司營運必要之場地費、加盟店裝潢或其他支出費用,或約定給予協助展店者之報酬、獎金或其他勞務所得,甚或與第三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均無任何書面紀錄資料留存之可能;且觀諸如附表所示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時間,自99年至104年間持續近5年,期間多達46筆匯款,頻率非低,各筆匯款金額更幾乎均為數十萬元甚至超過百萬餘元,以此匯款次數及金額而論,其等間往來之金錢更係關乎頗具營業規模之斯托那威公司,而非僅係林明宏、陳玉惠個人間之款項往來,林明宏、陳玉惠之中卻無任何一人留有任何相關匯款細項或原因之紀錄資料,已難認合理;且陳玉惠、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復均含糊其詞而稱其等對於細項已不復記憶、無法提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況依林明宏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示,除101年9月18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0月1日、104年10月6日各有1筆由「臺南市○區○○路000號英國藍紅茶店」給付林明宏之2萬9,952元營利所得,及於105年10月3日由同店家給付之1萬566元營利所得外,均未見任何斯托那威公司給付林明宏相關獎金、報酬之紀錄,此有林明宏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卷第109-118頁),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陳玉惠給付予林明宏之展店獎金、勞動對價,核與上開事實有所不合,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斯托那威公
司職務勞務所得、為公司代墊支出裝潢、場地費等費用之受償款項或展店獎金等,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未就林明宏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其所辯之執行業務報酬、獎金、受償還款或代墊款項等情,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資為證,難認已盡具體說明、陳述之責,其上開辯詞,應難採信。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就林明宏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具體說明及陳述,因此,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得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自陳玉惠受領實為斯托那威公司營業收入之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而堪可採信。又上訴人為林明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林明宏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至上訴人辯稱林明宏與被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語。惟查,依林明宏於臺南分署的詢問筆錄(原審重訴卷第55-58頁),以及臺南分署114年5月21日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3674號函檢送之林明宏擔保書(本院卷第111頁)觀之,並無任何關於「林明宏提出800萬元後,被上訴人拋棄對斯托那威公司其餘稅務、罰鍰債權」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難採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內部曾認不宜執行為妥,故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經查,臺南分署曾以公務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固曾回覆稱:「⑴…義務人(即陳玉惠)匯入其(即林明宏,下同)帳戶的錢部分應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沒有明確證據證明匯入金額多少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多少為不當得利的部分;⑵故認只憑匯入林帳戶即認定為不當得利似乎立場過於薄弱…;⑶林已歿,再針對實際上對林帳戶往來原因都不知情的繼承人執行,恐會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盡殺絕的印象,社會觀感不好;⑷至於預先對繼承人假扣押一事,實際上窒礙難行…」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9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公務電話之記載,上開意見應僅係被上訴人承辦人之內部意見,並非被上訴人之最終結論,且該意見既未對納稅義務人或林明宏為意思通知,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所稱之權利濫用之情形。㈥上訴人復辯稱其等於林明宏過世後進行遺產稅申報,經被上
訴人查核確認已繳清稅款,並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信賴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於完稅2年後再翻異先前所為之認定,聲請臺南分署對上訴人就斯托那威公司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積欠被上訴人稅捐及罰鍰者為納稅義務人斯托那威公司,並非林明宏,因此,被上訴人所轄新化稽徵所於110年7月27日核發林明宏無欠稅證明,並無違誤,且依臺南分署112年6月7日執行命令(原審補字卷第183-187頁),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7日始取得本件不當得利債權,則被上訴人所轄新化稽徵所於110年7月27日核發林明宏無欠稅證明後,復提起本件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經核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㈦第按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執行債權人提起之收取訴訟,係法定訴訟擔當之一型態,執行債權人得就該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起訴訟,係因其對於執行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將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賦與收取權。執行債權人基於該收取權,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取得訴訟遂行權,並得聲明向自己給付。臺南分署既已對上訴人核發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即取得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收取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之權利,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扣除林明宏前已返還之800萬元後所餘之1,966萬6,178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取得臺南分署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