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南安
陳韋丞陳韋臻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應交還之基地上因建有地上物,乃請求一併拆除該地上物,拆屋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此種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原審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南安、陳韋丞、陳韋臻(下稱陳南安等3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南安等3人,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南安等3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因與上揭拆屋還地部分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應為視同上訴之效力所及,爰併列陳南安等3人為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造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南安等3人自民
國(下同)79年起,無權占用伊管理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嗣於99年8月30日與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號土地部分,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屆滿並未續約,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且妨害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9,668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等語。
㈡原審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送達地址)
為送達地址,對上訴人為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並於113年4月30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開元派出所)後,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原審再以系爭送達地址為送達地址,對上訴人為原審判決書之送達,並於113年6月20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開元派出所,復以該判決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為由,於113年7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於114年2月3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以上訴人之臺北市戶籍地等為送達地址,重新對上訴人為原審判決書之送達,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57、161、177至191頁),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起,即因北上工作而長年在臺北居住
,於110年2月25日結婚後,與配偶及子女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僅因伊父即視同上訴人陳南安長期向其索討金錢,為免陳南安知悉伊在臺北市之住所,而未將戶籍遷離系爭送達地址,迄113年5月1日始將伊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伊於114年1月14日具狀上訴前,未曾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書,伊係於113年12月下旬因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甚感詫異,上網查詢始知有本件訴訟,而提出本件上訴等情,核與上訴人配偶陳威伸及子女之戶籍謄本記載「陳威伸110年2月25日與陳怡君結婚。長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等語、上訴人與其兄長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2018年11月25日)老哥,爸爸找你,說想跟你預支1000塊,他說打給你都沒接」、「(2019年1月31日)老哥~爸爸最近有沒有一直打給你,他這個月已經打了5通,到底是要怎樣,我現在才領3萬多,伊直要錢,禮拜天還打給我」、「(2019年3月11日)(爸爸問要我問妳錢錢,他梭哈了)我知道…我在看牙齒,等一下匯給你」、「(2019年11月8日)我覺得爸爸真的生病了,他只顧自己、根本不care我們死活,剛剛又打來要錢,我說我這兩個月失業」、「(2020年1月31日)(爸爸錢又用完了)太誇張了吧,才過完年(我不知道該說什麼了)1月份他等於拿2次,我這邊就5000了(我也是啊,初二還是三)我都要吃吐了他還」、「(2020年2月22日)我等一下匯500給你,要給爸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上訴人之勞保紀錄及任職公司基本資料顯示上訴人自104年迄今,其全職工作之地點均在臺北市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本院:上訴人並無領取寄存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上訴人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客觀上並無居住於系爭送達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且已以其上揭臺北市地址為其住所,自不得僅憑其遷移戶籍前之戶籍登記資料,將系爭送達地址解為其住所,而原審寄存於該址管轄派出所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書等,亦未經上訴人領取,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寄存送達,應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之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但書之規定,亦有上訴之效力。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並致上訴人在原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全無參與原審審判程序之機會,自有發回原審以回復其審級利益之必要。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兩造對於本件是否願由本院為裁判表示意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件即無從徵得兩造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為維持上訴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