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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陳鄭淑華

林高生李琮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陳建助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陳建助分得百分之60塔位,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40。建造塔位時,被上訴人交付5,000張塔位使用權狀(下稱權狀)予陳建助對外週轉資金,陳建助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向訴外人黃貴珠借錢,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天都福座」130張權狀及塔位(下稱附表一塔位)予黃貴珠作擔保,嗣陳建助無法清償借款,將附表一塔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抵償予黃貴珠。黃貴珠於103年9月間,將部分塔位及權狀出售予上訴人陳鄭淑華(下以姓名稱之),並於103年10月7日由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認證背書。黃貴珠另於104年3月17日,將剩餘權狀及塔位以每張1萬3,000元出售予上訴人李琮源(下以姓名稱之),李琮源同時以相同價格出售予陳鄭淑華,同日由喜願公司認證背書。又陳建助於100年間,向上訴人林高生(下以姓名稱之,與陳鄭淑華、李琮源合稱上訴人)借貸450萬元,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天都金寶塔」塔位(下稱附表二塔位)權狀200張作為擔保,107年間陳建助無法返還該借款,林高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雙方協議以附表二塔位權狀抵付債權。李琮源於101年10月30日借用其配偶林秀枝名義,與喜願公司簽立「擔保協議書」,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提供塔位權狀400張作為擔保,於102年10月20日後,喜願公司無力清償,雙方協議以該400張權狀抵充全部借款,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天都金寶塔」170個塔位(下稱附表三塔位,與附表一、二塔位合稱系爭塔位)權狀,為該400張權狀之一部分。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及特定位置,均經出賣人交付占有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可適法行使塔位權狀之權利,債權可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2年6月25日判決(下稱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合法占有取得系爭塔位及權狀,依民法第825條、第4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可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塔位之使用權利。爰請求確認陳鄭淑華就附表一塔位、林高生就附表二塔位、李琮源就附表三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分別使用前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為使用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權狀非被上訴人製作、交付,其中附表二、三塔位權狀形式上亦無被上訴人名義。姑不論陳鄭淑華所持附表一塔位權狀是否真正,該等權狀背面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為確保客戶權益,如有轉讓、進塔、換位等情事時,需憑本權狀至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本權狀得自由轉讓,但未經公司認定簽證,辦理轉讓手續者無效」,陳鄭淑華所持權狀,背面「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係蓋用喜願公司印章或無任何簽章。林高生所持陳建助於105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難認與其所稱100年間之借貸行為有關,其所持權狀發狀日為100年2月22日,載明持有人為林高生,渠等於100年間如何預知陳建助將於107年無力還款而以權狀抵償債務?李琮源所提擔保協議書未經林秀枝簽章,未成立生效,所持權狀發狀日為99年12月15日,載明持有人為李琮源,渠等於99年間如何預知喜願公司將於101年無力還款而以權狀抵償債務?被上訴人爭執該等權狀之真正。又除陳鄭淑華主張之權狀外,其餘權狀形式上均記載由喜願公司製發,喜願公司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無法出具合法使用權狀,縱係喜願公司製發,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非合法有效之權狀。兩造間就系爭塔位權狀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非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無從本於其與喜願公司或其他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權利。且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納骨寶塔(下稱系爭寶塔)於102年10月17日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系爭塔位所在之6樓、地下2樓業經判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喜願公司或陳建助無合法權利移轉他人,上訴人輾轉取得者為請求黃貴珠、陳建助、喜願公司交付塔位使用權利,並未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塔位,客觀上亦無任何可供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鄭淑華就原判決附表一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陳鄭淑華使用前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害陳鄭淑華為使用行為。㈢確認林高生就原判決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林高生使用前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害林高生為使用行為。㈣確認李琮源就原判決附表三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李琮源使用前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害李琮源為前開行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鄭淑華持有如原審卷一第19至278頁所示之「天都福座」塔

位權狀130張(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塔位權狀),上開權狀形式上為被上訴人所發給。

㈡林高生持有如原審卷一第283頁至卷二第184頁所示之「天都

金寶塔」塔位權狀200張(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塔位權狀);李琮源持有如原審卷二第189頁至卷三第32頁所示之「天都金寶塔」塔位權狀170張(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塔位權狀);上開權狀形式上均為喜願公司所發給。

㈢被上訴人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天都金寶塔」(即系爭

寶塔),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間與陳建助訂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之權益。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司,嗣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因前述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89年8月間,臺南市政府同意被上訴人啟用系爭寶塔(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嗣系爭寶塔先後更名為「國寶南都」、「南都福座」、「國寶臺南福座」。(原審卷三第59、288-289頁)㈣系爭寶塔建物前經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2年6月25日判

決分割確定(確定日期應為102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分得該建物地下二層部分範圍及第二、五、六層全部範圍。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塔位均位於被上訴人分得範圍內。(原審卷三第159-18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43條、第825條、第4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有塔位使用權,而請求確認其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前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為使用行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始具正當性。其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亦無不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判定之。又靈骨塔位使用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就特定位置塔位成立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所取得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或一個物,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不得對抗取得該塔位所在樓層之所有權人,且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具體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陳鄭淑華部分:

⒈陳鄭淑華持有之附表一塔位權狀,形式上為被上訴人發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前開權狀所載,於88年間發狀時原持有人均為黃貴珠,並非陳建助,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塔位權狀,係陳建助於88年至90年間,因向黃貴珠借款,提供予黃貴珠作擔保,嗣陳建助無法清償借款,才將前開權狀及塔位抵給黃貴珠作清償云云(原審卷三第382-383頁),已有不符。

⒉又被上訴人除已否認前開權狀係其製作、交付外,縱認前開

權狀為真正,其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契約,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貴珠間,陳鄭淑華並非前開權狀之原始持有人。陳鄭淑華雖主張:附表一塔位,部分係黃貴珠於103年9月間出售予陳鄭淑華,部分係黃貴珠於104年3月17日出售予李琮源,李琮源同時以相同價格出售予陳鄭淑華云云(原審卷三第383頁),惟依前開塔位權狀背面「注意事項」欄,明確記載:「…⒉為確保客戶權益,如有轉讓、進塔、換位等情事時,需憑本權狀至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其管理辦法另訂之,若未遵照上述規定辦理手續者,其權益損失,公司概不負責。本權狀得自由轉讓,但未經公司認定簽證,辦理轉讓手續者無效」等語,可知向被上訴人購買或自被上訴人受讓塔位使用權者,雖得自由轉讓作為權利證明之使用權狀,惟依前開約定,仍需向被上訴人辦理轉讓之認定簽證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觀諸原判決附表一(第2頁)塔位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僅於「出讓人」、「受讓人」欄位蓋有黃貴珠及陳鄭淑華之印文,「登記日期」及「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位均空白;原判決附表一(第1頁)序號1至11、50至61、62至86之轉讓登記表,記載黃貴珠分別於103年10月7日、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7日出讓權狀予陳鄭淑華;序號12至36、37至49之轉讓登記表,記載黃貴珠於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7日出讓權狀予李琮源、李琮源於同日出讓予陳鄭淑華,「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位均蓋用喜願公司之印文,而非被上訴人,則均難認前開轉讓業經被上訴人認定簽證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前開權狀所載歷次之出讓人及受讓人(黃貴珠、李琮源、陳鄭淑華),既知悉權狀所載前開注意事項內容及歷次轉讓均未經被上訴人於「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位蓋印、認定簽證,則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難認陳鄭淑華為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⒊證人陳建助雖於原審證稱:(這是有龍公司的權狀,為何喜

願公司會蓋章,而不是有龍公司蓋章?)在100年左右,都是喜願公司在管理及登記,有龍公司有同意,後來96年殯葬業設施管理辦法出來後,內政部才規定由申請人做為管理人,有龍公司有去申請,有龍公司取得殯葬業設施許可2年後,才把管理權交給有龍公司,就是由二家公司協商由有龍公司取得管理人。(有龍公司何時取得管理權?)96年左右。

(但證人剛才說96年殯葬管理條例通過後2年有龍公司取得管理權,是96年,還是96年之後的2年?)96年後,究竟什麼時候不太清楚,但是是96年後2年,然後二家公司協商。

(但你剛才說100年時由喜願公司管理?)這裡面有伊無法釐清的地方,96年殯葬管理條例通過後,二家公司協商,百分之60由喜願公司管理,百分之40部分由有龍公司管理。伊分到的部分,有龍公司不能去處理。協商之正確時間伊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135-136頁),惟查:

⑴證人陳建助為陳鄭淑華之配偶,並為喜願公司前負責人,且

依兩造所陳,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寶塔之分割及強制執行,暨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之取得、販賣塔位等事,亦迭有爭執、訴訟,並有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之民事判決(原審卷三第229-236頁)可參,證人陳建助復證稱:附表一塔位權狀,係伊先跟黃貴珠週轉,嗣因沒有辦法還錢,就把塔位登記給黃貴珠。附表二、三塔位權狀均係為擔保伊向林高生、李琮源之借款,而交付林高生、李琮源,嗣並用以抵償等語(原審卷三第133、141頁),則證人陳建助就形式上為被上訴人發給之附表一塔位權狀之使用契約,是否拘束被上訴人一節,與被上訴人存有利害衝突,其證述恐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再參諸證人陳建助就其證稱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曾協商由有龍公司取得管理權之時間,前後矛盾不一,其證稱附表一塔位權狀係先交付黃貴珠為擔保,嗣因其無法還款,始登記予黃貴珠等語,亦與附表一塔位權狀原登記之持有人即為黃貴珠之情不符,是尚難以證人陳建助之證述,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陳鄭淑華就被上訴人與喜願公司是否曾達成「由喜願公司

負責部分塔位轉讓之簽認」協議乙節,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外,系爭寶塔建物前經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2年6月25日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分得該建物地下二層部分範圍及第二、五、六層全部範圍;附表一、二、三塔位均位於被上訴人分得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判決結果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一節,亦未據上訴人有所爭執,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再將前開因附合而為其分得建物一部之塔位,於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7日陳鄭淑華辦理受讓登記時,交予喜願公司管理之理,則喜願公司於前開時日在前開權狀之簽認,亦難認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如系爭塔位權狀之讓與係債權讓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認證即係一種通知,被上訴人拒絕認證,債權讓與亦發生轉讓之效果云云,惟塔位使用權契約之標的為塔位使用權,並非所有權或1個物,塔位權狀之受讓尚難認係單純之債權讓與,且縱認係單純之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以附表一塔位權狀背面「注意事項」欄關於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簽證,辦理轉讓手續者無效之約定,對抗陳鄭淑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係於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

合法占有取得系爭塔位及權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剝奪上訴人之占有前,上訴人係合法占有,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得推定可合法行使塔位權利云云,惟查:

⑴陳鄭淑華附表一塔位權狀中,記載由喜願公司登記陳鄭淑華

受讓之時間者,為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7日,而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合法占有取得系爭塔位及權狀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未記載陳鄭淑華受讓時間之權狀,亦無從為有利於陳鄭淑華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所提喜願公司於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

執行事件(下稱105874號執行事件)陳報其售出之塔位清冊,僅係喜願公司片面之陳述,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或陳鄭淑華之前手於10587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實際占有系爭塔位;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原審卷三第433-437頁),被上訴人於105874號執行事件就喜願公司陳報之資料,亦迭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874號執行事件中,未否認喜願公司陳報之塔位清冊云云,亦無可採。

⑶另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於106年之前,有何實際啟用

或以任何形式之外觀,表彰上訴人占有系爭塔位之情事,而證人陳建助證稱被上訴人與喜願公司曾協議由喜願公司負責部分塔位轉讓之簽認一節,並無可採,亦如前述,則附表一塔位權狀縱經喜願公司登記受讓人為陳鄭淑華,仍不具備使第三人或被上訴人知悉之公示作用,難認陳鄭淑華已占有附表一系爭塔位而取得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況且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剝奪上訴人之占有前,上訴人係合法占有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以觀,上訴人於106年之後,亦無占有系爭塔位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又陳鄭淑華並非系爭寶塔之共有人或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

當事人,自無民法第8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且陳鄭淑華並非附表一塔位權狀之原持有人,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塔位之使用權契約存在,其與黃貴珠或李琮源間之轉讓,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定認證,無法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均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係以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為要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塔位出租人及租賃物現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要件亦不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⒍綜上,縱或附表一塔位權狀為真正,並由黃貴珠出讓、或經

李琮源輾轉出讓予陳鄭淑華,仍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契約,且黃貴珠、李琮源、陳鄭淑華均知悉附表一塔位權狀所載前開注意事項,卻未經被上訴人於轉讓之「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位蓋印、認定簽證,亦未具備使第三人或被上訴人知悉之公示作用,陳鄭淑華復未占有附表一塔位而取得該塔位永久使用權,則基於債權相對性,陳鄭淑華不得以之對抗已取得附表一塔位所在樓層所有權之被上訴人。陳鄭淑華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一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依民法第943條、第825條、第4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陳鄭淑華使用前開塔位,不得禁止或妨害陳鄭淑華為使用行為,洵屬無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金亮(黃貴珠之同居人)、胡永源,以證明陳鄭淑華係自黃貴珠受讓系爭權狀、系爭權狀為真正云云,均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林高生、李琮源部分:⒈林高生持有之附表二塔位權狀,及李琮源持有之附表三塔位

權狀,形式上均為喜願公司所發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⒉被上訴人除抗辯前開權狀非伊印製、發行外,縱或前開權狀

係喜願公司所製作並販售該權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基於債權相對性,該塔位買賣契約仍係存在喜願公司與買受人間,原則上不得對抗嗣後取得附表二、三塔位所附合之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卷三第383頁),林高生、李琮源亦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無從認定前開塔位使用權契約係存在林高生與被上訴人間或李琮源與被上訴人間,林高生、李琮源自不得持前開塔位權狀,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永久使用權存在。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103年10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中

副總經理所述,使用權狀之發行,有被上訴人印製交由喜願公司出貨之權狀、被上訴人向喜願公司借用喜願公司印製之權狀、喜願公司私自印製由喜願公司出貨之權狀,上述使用權狀出貨類型,被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3年10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三第245-251頁)為證,惟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僅係討論被上訴人新製權狀如何換狀之問題,副總經理除未言及各類換狀對象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發行及出貨外,亦提及喜願公司有私自印製權狀出貨之情形,董事長復發言表示「持有人是喜願公司、陳建助等人這部分辦理保留」等語,會議並決議換狀通知僅給各股東,參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函予臺南市政府之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編號8(原審卷三第329頁),亦已記載為違法權狀使用,尚難以前開會議紀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者,依附表三塔位權狀所載,附表三塔位權狀於99年間發

狀時,原持有人即記載為李琮源,與上訴人主張:喜願公司係於101年間因借款而交付附表三塔位權狀予李琮源作為擔保,於102年10月20日後,始將權狀及塔位抵償予李琮源云云(原審卷三第383頁),已有不符外,上訴人既主張:陳建助、喜願公司係分別於100年、101年間向林高生、李琮源借款,而提供附表二、三塔位權狀作為借款擔保等語(原審卷三第383頁),亦難認陳建助、喜願公司將前開權狀交予林高生、李琮源作為借款擔保時,有使林高生、李琮源占有使用該塔位而交付占有之意。參以上訴人所提喜願公司於105874號執行事件陳報之塔位清冊,無法遽以認定上訴人或陳鄭淑華之前手於10587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實際占有系爭塔位;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於106年之前,有何實際啟用或以任何形式之外觀,表彰上訴人占有系爭塔位之情事;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於106年之後,亦無占有系爭塔位之情事,復均認定如前,則林高生、李琮源依民法第943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就附表二、三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云云,亦屬無據。⒌又林高生、李琮源並非系爭寶塔之共有人或第7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民法第8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

⒍綜上,林高生、李琮源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二或附表三塔位有

永久使用權存在,及依民法第943條、第825條、第4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林高生、李琮源使用前開塔位,不得禁止或妨害林高生、李琮源為使用行為,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依民法第943條、第825條、第4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使用前開塔位,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為使用行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