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李春生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慧慈
蔡乃文
高浣馨
蔡智雄
蔡智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與其岳父即訴外人王萬金於民國67年間,以新臺幣
(下同)2,8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凝華購買其所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取得香港九龍商會(我國駐香港辦事處)簽發之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張凝華係於自由意願下處分系爭土地,並同意供上訴人與王萬金使用,王萬金於80年11月16日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未過戶部分,無條件讓與上訴人,張凝華復於80年11月25日、85年1月5日另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未過戶部分,俟分割後全歸上訴人與王萬金所有,另於85年1月5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㈣點記載「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歸上訴人。土地因故被徵收權益歸上訴人,張凝華因故能以上述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時,除上訴人願保留之部分外,其他應同意張凝華抵繳稅金,張凝華同時應以上訴人同意之其他房地和上訴人上述全部土地交換,交換基礎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稅單造價為基礎,否則張凝華應加倍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上述土地」等語,當時之事實背景,係因張凝華年事已高,故商請上訴人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張凝華過世時得先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繳稅金,再以其他上訴人同意之土地作為交換。
㈡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過世,其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同意書所
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慧慈、蔡乃文、訴外人蔡佩文(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繼承,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遂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對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下稱甲前案判決)。而蔡佩文嗣於99年間死亡,其所負上述給付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詎被上訴人均未履行甲前案判決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竟由張慧慈於89年3月1日、91年11月6日,以系爭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0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分別實物抵繳張凝華之遺產稅共4,293萬3,250元,另於98年間,由張慧慈受領系爭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臺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徵收補償費103萬6,210元(其中90萬5,584元,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強制執行解繳,以清償張慧慈積欠之地價稅,剩餘13萬0,626元由張慧慈領取),又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世昌,而領取買賣價金259萬9,842元,經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56萬9,302元確定(下稱乙前案判決)。
㈣系爭土地經徵收、出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暨經甲、乙前案判決後,可區分為:
⒈被上訴人繼承自張凝華而尚未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尚有重
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未出售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經張慧慈於92年1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慧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上訴人已不願意保留(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房地與系爭未出售土地交換,故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以113年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系爭未出售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土地一切收益、處分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總價額以3,551萬1,752元乘以1.4(公告現值加四成)為4,971萬6,453元。⒉張慧慈於92年1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後,於
101年至103年間已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且尚未經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土地,計有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前用於抵繳張凝華稅款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69700分之128333,上訴人已於乙前案判決中為請求,剩餘169700分之41367經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葉宗明轉售他人後,復分割出附表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稱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均指其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上開10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已出售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現已不在張慧慈名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加倍賠償一切損失)、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損害。因系爭同意書第㈣點記載「交換基礎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並考量公告現值較市價為低,為避免就市價另行支出土地鑑價費用,故選擇以較低之公告現值作為加倍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如認此部分土地無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之適用,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又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已出售土地之價額部分,同意原審判決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總價額7,493萬1,921元,原請求附表一總價額一倍之賠償7,493萬1,921元,但為了上訴金額不要超出原審敗訴的金額,所以這部分的請求金額調整為7,492萬9,131元。㈤基此,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給付不能
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未出售土地」以113年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即4,971萬6,453元,及附表一所示「系爭已出售土地」以113年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額7,493萬1,921元範圍內之7,492萬9,131元(加倍賠償),合計為1億2,464萬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應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張慧慈、蔡乃文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2,464萬5,58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前揭一、㈠至㈢部分之事實,及系爭土地經徵收、
出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暨經甲、乙前案判決後,可區分為系爭未出售土地(現登記為張慧慈1人所有)、系爭已出售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張凝華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意書、85年1月5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王萬金80年11月26日出具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87年度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在卷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5-93頁),並有甲、乙前案判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及所附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張慧慈之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第25-129、271、325-348頁),復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卷宗無訛,並有該案卷內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張凝華認證遺囑、蔡佩文即蔡曉陽死亡證明、張慧慈戶籍謄本、姓名及身分證明、蔡佩文出生證明、蔡乃文出生證明、蔡佩文與高浣馨結婚證明書、蔡智雄出生證明、蔡智強出生證明、系爭土地徵收、出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明細影本附卷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143-193頁),依上開事證,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其不願保留其餘未用於抵繳遺產稅之系爭土
地,亦即不請求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故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同意之其他房地和上訴人交換,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土地交換,故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被上訴人應以附表二所示之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土地;又系爭已出售土地,同屬系爭同意書第㈣點所載之「乙方上述全部土地」,故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云云。惟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而觀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張凝華之系爭土地於67年間已售予上訴人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由於張凝華權狀遺失致不能過戶予上訴人,雙方同意如系爭同意書第㈡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上訴人(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上訴人,及第㈢點:張凝華無條件配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辦理過戶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9頁),可知上訴人與張凝華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約定原則上應依原定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屬實明確。又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之記載為「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歸乙方(即上訴人)。土地因故被徵收權益歸乙方,甲方(即張凝華)因故能以上述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時,除乙方願保留之部分外,其他應同意甲方抵繳稅金,甲方同時應以乙方同意之其他房地和乙方上述全部土地交換,交換基礎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稅單造價為基礎,否則甲方應加倍賠償乙方一切損失。同時甲方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上述土地」,依該點內容之前後文義敘述,可知關於土地交換、加倍賠償及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土地之部分,均係在張凝華如以系爭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之情形發生時,說明應如何處理之對應方法。易言之,倘若張凝華以系爭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而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始有因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須約定以其他後續處理方式用以保障買受人即上訴人權益之必要。況且,如上訴人與張凝華於訂約之始,即約定上訴人有就系爭土地全部,保留要求張凝華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土地之權利或應加倍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則此約定應於系爭同意書首開即明文記載明確,而非於系爭同意書第㈣點敘述張凝華如以系爭土地抵繳稅金之情形時,始記載此等事項,故上訴人此等主張,除與系爭同意書內容之前後文義不符,更與一般契約權利義務訂定之體系前後完整性論述有違。參以上開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之約定內容,依上訴人自述當時之事實背景,係因張凝華年事已高,故商請上訴人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張凝華過世時得先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繳稅金,再以其他上訴人同意之土地作為交換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27頁),益徵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係針對張凝華有抵繳稅金需求時,所為特別之保留約定,亦即「乙方同意抵繳稅金部分,應以乙方同意之其他房地為交換,如未完成交換,甲方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並加倍賠償乙方一切損失」,而就系爭土地未用於抵繳稅金部分(包含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則仍應回歸前揭系爭同意書第㈡、㈢點約定,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與系爭同意書第㈣點「…否則甲方應加倍賠償乙方之一切損失。同時甲方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上述土地」之約定無涉。是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就系爭未出售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4,971萬6,453元,及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賠償7,492萬9,131元,均屬無據。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正前同條項係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查,張凝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其遲未履行,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死亡,上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繼承,蔡佩文復於99年間死亡,其所負上開義務,由其繼承人即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繼承,其後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已出售土地部分,業經張慧慈於101年至103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宗明、游世昌等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原審重訴字卷第25-129頁),應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226條第1項、98年6月1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就系爭已出售土地,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連帶賠償責任,確屬有據。然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已出售土地之市價為準,惟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無意就市價另行囑託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亦未表明其他損害之計算方式,且上訴人於114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系爭已出售土地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結果,應認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已出售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核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基此,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93萬1,9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土地,均依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之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計算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另給付加倍範圍內之賠償金額7,492萬9,131元,顯逾上開損害之範圍,而無理由,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係針對張凝華有抵繳稅金需求時,就用以抵繳稅金之土地部分,所為特別之保留約定;而就系爭土地未用於抵繳稅金部分(包含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則不在其適用範圍。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就系爭未出售土地部分,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購回,及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分,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均非有據。惟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98年6月1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上訴人7,493萬1,92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系爭已出售土地)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1.4 3萬3,000 (原審卷第57頁) 961萬6,2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0 3萬3,000 (原審卷第65頁) 1,815萬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58 3萬3,000 (原審卷第69頁) 421萬0,140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3 3萬3,000 (原審卷第67頁) 24萬0,900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6 3萬3,000 (原審卷第27頁) 223萬0,800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51.68 3萬3,000 (原審卷第33頁) 2,480萬5,440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9.46 3萬5,600 (原審卷第49頁) 425萬2,776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9.5 3萬3,000 (原審卷第37頁) 按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之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計算 192萬6,600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68 3萬3,000 (原審卷第43頁) 15萬8,311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1.17 3萬3,000 (原審卷第53頁) 934萬0,754 合計 7,493萬1,921
附表二:(系爭未出售土地)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 3萬3,000 (原審卷第29頁) 3萬8,94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9.82 3萬3,000 (原審卷第31頁) 692萬4,06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5.94 3萬3,000 (原審卷第45頁) 1,438萬6,02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7.77 3萬5,600 (原審卷第47頁) 1,344萬8,61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5 3萬3,000 (原審卷第71頁) 3萬4,650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6 3萬3,000 (原審卷第61頁) 62萬5,680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 3萬3,000 (原審卷第59頁) 5萬3,790 合計 3,551萬1,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