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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銀玩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上 訴人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

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鄭裕篤、鄭裕範、許鄭錦綉、鄭裕輝、鄭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等8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而被上訴人為鄭裕輝之繼承人。又廖鄭錦月於民國74年9月7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讓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廖鄭錦月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於76年2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於84年9月16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即成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廖鄭錦月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或讓與其公同共有權利於共有人以外第三人,因此廖鄭錦月與上訴人上開訴訟上和解及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之行為,均應屬無效,或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承認而不能發生效力,上訴人無從因該登記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㈡廖鄭錦月又於99年間與鄭裕篤等其他公同共有人訂立土地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鄭裕輝之繼承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鄭裕輝之繼承人及鄭裕範取得。鄭裕輝之繼承人原為鄭江滿(即鄭裕輝之配偶)及被上訴人3人,然鄭江滿已死亡,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繼承,故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3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3人及鄭裕範取得。而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以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訴訟(下稱另案履行分割協議訴訟),但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必要,而得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之訴,爰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758、759條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自已取得該物權權利,縱債權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依物權無因理論,不因債權行為之無效而使物權登記當然失效。又依憲法第23條規定,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禁止讓與者,始為無效,例如合夥之禁止讓與即是適例,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禁止讓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鄭裕篤、鄭裕範、許鄭錦綉、鄭裕輝、鄭

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等8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而被上訴人3人為鄭裕輝之繼承人。

㈡兩造現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現各均為15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77頁)。

㈢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逕以27萬元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讓售予上訴人。嗣廖鄭錦月與上訴人因買賣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爭執涉訟,於76年2月4日在高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4年9月16日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㈣之後廖鄭錦月於8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同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下稱甲事件),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件,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上訴人應塗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㈤廖鄭錦月又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對上訴人起訴請

求塗銷包括系爭3筆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下稱乙事件),經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廖鄭錦月就上開9筆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敗訴;另系爭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則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之系爭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廢棄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系爭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

㈥廖鄭錦月另於99年間,與鄭裕篤等其他公同共有人訂立系爭

分割協議書,約定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鄭裕輝之繼承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鄭裕輝之繼承人及鄭裕範取得。鄭裕輝之繼承人原為鄭江滿(即鄭裕輝之配偶)及被上訴人3人,然鄭江滿已死亡,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繼承。是依系爭分割協議書,0000、0000地號土地應由被上訴人3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應由被上訴人3人及鄭裕範取得。

㈦訴外人鄭雅化、鄭全成亦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即就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向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仍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三審中。

㈧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以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

告,向雲林地院提起系爭履行分割協議訴訟(雲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目前被上訴人上訴中(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5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上訴人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分割協議書對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系爭履行分割協議訴訟(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得單獨就各該共有物之全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

鄭裕篤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27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8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廖鄭錦月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於76年2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廖鄭錦月願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於84年9月16日辦理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㈢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不同,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自由處分。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之權利,可讓與他繼承人,且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惟如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可將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應繼分)讓與第三人。

㈣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

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8分之1出售予非公同共有人之上訴人,而依上訴人之後受廖鄭錦月移轉之公同共有權利為1分之1以觀,足認當時雙方締約真意應係指出售廖鄭錦月之應繼分8分之1無訛。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乙事件本院更一審於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同共有人鄭裕篤、鄭錦雲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廖鄭錦月出賣該案9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雲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第一審卷內可佐(該案第一審卷第35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重上字第89號歷審卷核閱無訛。基此,堪認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應繼分8分之1予上訴人,及其於76年2月4日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債權行為均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前揭說明,上開買賣及訴訟上和解之債權行為雖不當然無效,然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於84年9月16日辦理包含之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則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承認,不能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自無從因該登記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惟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乙節,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