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黃世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蓮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吳維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在1,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5頁),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7頁),依前開說明,其擴張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以其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6萬元讓予第三人莊榮兆為由,主張由莊榮兆為訴訟參加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23、329頁)。經核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第六點後段記載「本契約自簽字公證生效」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契約書有經公證之資料,難認債權讓與已生效,爰不列莊榮兆為訴訟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伊之妹阮黃幼鑾所有,伊於民國93年5月間在其上種植230株柚子樹(又稱文旦樹)及其他果樹(下合稱系爭果樹)多年。嗣訴外人即阮黃幼鑾之債權人王月容於102年間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予以查封拍賣,於105年2月3日第二次拍賣時,由債權人王月容承受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上有伊種植之系爭果樹,土地上之農作物不在拍賣範圍內,需買受人與有收取權之人自行協議補償事宜,故土地拍定後不點交,此於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12日通知記載明確。
惟王月容承受系爭土地後,未與伊協議補償事宜,於110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不知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何時,竟將伊種植其上之系爭果樹剷除。伊於111年3月25日始知為被上訴人所剷除。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
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早於50幾年間國財署(前身為國有財產局)就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伊之舅母即訴外人陳黃雪娥,而陳黃雪娥於90年5月23日將所承租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伊,伊於93年5月間在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170株柚子樹,多年來系爭2筆土地之租金都由伊代繳。詎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某時,竟將伊種植系爭2筆土地上之170株柚子樹剷除。伊於111年3月25日始知為被上訴人所剷除。
㈢柚子樹在樹齡達10年生以上時,果實品質較穩定,樹齡達20
年至40年生,每株產量可達180至240公斤,植株以40年達產量最高峰。一般柚子樹至少可存活50年,而文旦價格1台斤(10台斤為6公斤)批發價約64至72元,每公斤即至少值100元,每株20年至40年生柚子樹產量可達180至240公斤,40年至50年生縱產量減半,伊共種400株柚子樹,從20年生開始至40年生間以年產量210公斤計算,批發價格計為1億6,800萬元,而40年至50年生以年量產105公斤計算,批發價格計為4,200萬元,二者相加為2億1,000萬元。縱扣掉產銷成本,淨利以百分20計算(實際利潤不止如此),伊未來30年之損失高達4,200萬元,竟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不法剷除、毀損伊之柚子樹(伊尚種植其他果樹,但因量少不列入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然因訴訟費用過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僅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2,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並上訴及擴張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答辯:㈠系爭土地自102年間遭查封起即休耕,縱其上有農作物(假設
語氣),既未分離(實際上也因無人照護、採收而無分離之可能),依民法第66條規定即為該土地之成分,並無獨立所有權,於王月容應買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時,即隨同系爭土地移轉予王月容。伊於110年2月3日向王月容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僅有未與土地分離之零星、不知名且枯死之樹枝等地上物,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柚子樹或果樹存在。又縱有上訴人所稱之柚子樹及其他果樹存在,伊亦無將之剷除;且該等地上物已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伊,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縱有果樹等農作物,亦應為伊所有。又依上訴人稱其曾於107年間入監執行,後來出監時,因經費拮据未曾到系爭土地整理等情,亦不可能有其所稱之柚子樹狀況。
㈡上訴人另陳稱其有於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170株柚子樹,及伊
買受系爭土地後、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剷除其所種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柚子樹云云,均不實在,伊均予否認。實則系爭2筆土地僅有叢生之雜草,無上訴人所稱之柚子樹等果樹,此經訴外人即國財署人員李政翰於111年3月25日實地勘查歸類為「雜草地」,且伊自始未曾在系爭2筆土地上進行樹木剷除之動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屬實。
㈢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原為阮黃幼鑾所有,債權人王月容於102 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拍賣(案列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3日由王月容以其對阮黃幼鑾之債權承受系爭土地,王月容(於108年10月7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於108年10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嗣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係國有,管理機關為國財署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7 、109、389、390 頁),且經本院取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 筆土地上原先有其種植之柚子樹共400株(其中系爭土地上230株、系爭2筆土地上170株),遭被上訴人剷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上原先有無種植上訴人之柚子樹或果樹?若有,是
否遭被上訴人剷除?⒈系爭土地經阮黃幼鑾之債權人王月容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6日至現場查封,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長滿雜草,債權人代理人稱土地由債務人占有使用,無出租出借之情形等情,有該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2至43頁正面)。嗣於103年8月8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執行,執行筆錄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種植柚子及其他果樹,部分長滿雜草,未臨馬路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88頁),是由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固可知系爭土地部分種植柚子及其他果樹,部分長滿雜草等情,然並無關於柚子樹數量之記載。又系爭執行事件委請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昱中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上種植柚子等語,並檢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3、87頁),然亦未記載柚子樹之數量,有昱中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是依上開資料,均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上柚子樹之數量。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權森、阮黃幼鑾、王月容之證述,主張系
爭土地上有其種植之柚子樹230株,係遭被上訴人剷除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權森於113年11月25日在原審證稱:(你在93年間賣給
黃世哪幾種樹苗及數量?)文旦柚400棵。白柚20棵。龍眼10棵。只有這樣而已;(黃世總共跟你買過幾次?)只有那一次。(為何你能夠清楚記得是93年?)時間過那麼久,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天,但記得確定是93年。(請針對問題回答。為何你能夠清楚記得是93年?不可能是94、95或91年?)過那麼久的事情了,就是93年。(93年間,你除了賣給黃世之外,還有賣給何人?賣什麼數量?賣何種樹苗?)賣的人那麼多,黃世以外的人我怎麼知道。我知道黃世一定有跟我買那一次,我載去他的田,我知道。(黃世跟你買那一次你就年份、數量、種類都記得那麼清楚,但是別人跟你買的你就忘了,是嗎?)是的;(你93年把你所稱黃世購買的樹苗載去古坑某處給黃世後,你有看著他種植嗎?)我只有下貨交給他而已,我就走了,我沒有看他種植。(所以實際上黃世種植在哪一塊地你也不清楚?)我算出外人,我有下在一塊地上,我不清楚該地為何地號土地。(你有看到黃世實際栽種嗎?)我沒有看到,我就離開了。(你除了93年有因為買賣樹苗與黃世接觸外,你後面還有與黃世接觸嗎?)沒有。(所以對於黃世後續如何栽種樹苗及樹苗的情況,你都不清楚?)我都不清楚;(黃世問:我93年是否另外有一甲地也有跟你買樹苗?)有。(你剛剛前述不是說只賣給黃世一次?怎麼現在變成兩次?)同一時間買兩塊地。我載一台下兩個地方;(你是否載一台上面一共賣給黃世400棵柚子樹樹苗?下到兩塊地?)是的。(所以你兩塊地分別下了幾株柚子樹樹苗?)400多棵。(一塊地大概幾棵?)一塊地大概200多棵。(這兩塊地並非在隔壁,還要再開一段路?)距離約1公里多。(一塊地下200多棵嗎?)是的。(你總共賣幾棵?)大概賣450棵。(但是你方才稱買了400棵都放在第一塊地,你想想看,第一塊地?)這麼久我忘記兩地放多少。(你總共送貨一台貨車?有無第二趟車?)沒有第二趟。(你那台車總共載多少樹苗?)約450棵,包含我方稱的白柚、龍眼樹苗。(你可以確認法庭上的黃世跟你買樹苗?)是的。(你只有見過黃世93年那次?)是的。(你怎麼有辦法對於黃世、證人阮黃幼鑾的臉記憶如此深刻?)他跟我買東西,我當然記得他的臉,黃幼鑾、黃世兩人都在,我對他們的臉印象非常深刻,即便經過20年還歷歷在目。(20年前的所有買主,你只對黃幼鑾、黃世這兩個人的臉記憶特別深刻嗎)對,我很記得,其他人都記憶不清楚。(你賣樹苗賣幾年?)我從小賣到現在,從李登輝的時代賣到現在,超過30年。(你這30年跟你買過樹苗的買家大概有幾位?)很難計算,從何算起。(黃世跟你買樹苗時,錢如何計算?或你當時收多少錢?)一棵多少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34至345頁)。經審酌證人林權森一開始堅稱係93年間賣文旦柚400棵、白柚20棵、龍眼10棵給上訴人,嗣又稱總共賣450棵給上訴人;且先稱有下在一塊地上,嗣改稱係一台車下(貨)兩個地方,一塊地大概下200多棵,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追問後,又稱:這麼久我忘記兩地放多少云云。可見證人林權森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林權森證述其從小賣樹苗迄今,超過30年,買家大概有幾位很難計算,並稱上訴人只有跟證人買過一次等語,惟對於93年間上訴人以外之其他買家為何人、購買何數量及樹種等問題,則稱「買的人那麼多,黃世以外的人我怎麼知道」云云(原審卷一第338頁)。證人林權森於113年11月間在原審作證時,距其所稱出售樹苗予上訴人,已有20年之久,證人對本件上訴人以外之人購買情形,均記憶不清,則其何以對上訴人及上訴人購買之時間、數量記憶深刻?此顯與事理有違,且其證述復有前開反覆不一之情形,自難採信。
⑵證人阮黃幼鑾於原審證稱:原告(按即上訴人)是我親哥哥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在98年3月12日時,你曾經取得所有權?)是的。(當時該土地的上面有無種植何作物?)以前種植竹筍,後來我哥哥向我舅舅買起來種植柚子。(所以在98年3月12日時,係種植竹筍?)是的,以前都是種植竹筍。【(原告:她講錯年份了。)(法官:原告不要講話,不要用你的話要影響證人。)(原告:她講錯,我更正,不可以嗎?)(法官:講錯你當然不能更正。我是要聽證人講,不是聽你講,你在串證嗎?)(原告:不是串證,她講錯年份。)】(後來多久之後黃世才向你舅舅買起來種植柚子?)買柚子、龍眼、大白柚,買地之後就隨即種植。(何時購買土地?)我哥哥向我舅舅購買土地。(你哥哥何時向舅舅購買土地?)剛剛賣柚子樹的證人跟我說93年就種了,賣柚子樹苗的人跟我說的。(就是剛剛作證的證人跟你說93年就買了柚子嗎?)是的,他說93年就買了。(剛剛作證的證人在外面跟你有溝通案情,不然你怎麼知道93年就買了?)剛剛在外面坐,跟我講說93年就買了兩個地方400多棵。(所以你現在你轉述剛才證人的話?)是的,我哥哥都跟他買的。(你哥哥跟剛才的證人買幾次?)一個地方都400多棵。(總共買幾次?)糖場地也是400棵,買兩次,一次種。(你自己是否知道黃世於何時向證人林權森購買柚子樹苗?)林權森沒有跟我說,我也記得,我都有幫忙我哥哥做,我哥哥都請我幫忙管理。(林權森載400棵去一個地方或兩個地方?)兩個地方,一個是糖廠地,一個是頭頂。(地號為何?)大埔路的被砍除了,地號我不知道。(林權森載400棵去兩個地方,一個地方下幾棵?)這個地方400棵、另一個地方也400棵。(這樣加起來是800棵不是400棵?你的意見?)總共加起來800棵;(你說你有跟你哥哥買土地,之前就有種植柚子樹嗎?)跟我舅舅買土地,舅舅是種植竹筍,我爸爸媽媽在幫忙耕作,後來舅舅賣給黃世,黃世買起來沒多久之後就請怪手挖除竹筍開始種植柚子,93年買柚子,大概是92年挖除竹筍。(買土地至開始種植柚子差多久?)差兩年。(你剛剛有說你向哥哥買土地,你買的時候是種植竹筍或柚子?)我的時候種植竹筍。(不是啦,我是說你買的時候種植什麼?)我買的時候是種植柚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48至351頁、第356頁)。經核證人阮黃幼鑾稱其剛剛在法庭外面與賣柚子樹的證人林權森有溝通案情,證人林權森說93年就買了2個地方400多棵柚子樹苗等語,可認阮黃幼鑾之證詞係遭到證人林權森之誘導或污染而為之陳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又阮黃幼鑾稱93年買柚子,大概是92年挖除竹筍等語;與其前稱其於98年3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係種植竹筍等語,二者前後顯有不一;且其稱林權森載400棵去這個地方、另一個地方也400棵,總共加起來800棵等語,亦與林權森證稱其賣予上訴人之數量不符。依上所述,證人阮黃幼鑾所證難以採信。⑶證人王月容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為雲林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的。(於何時因何原因取得所有權?)105年左右我從法院拍賣承受債務人的上開土地所有權,因為我是抵押權人,債務人是阮黃幼鑾;我承受拍定的時間為105年2月,因為阮黃幼鑾一直在異議,執行處一直沒有通知我再繳款,也沒有給我移轉證明,直至108年才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給我,我才能夠拿去地政機關登記,一般不會那麼久,這一件比較特殊;我這塊地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在哪裡,我沒有去現場看過,因為103或104年間第一次要設定抵押權時,因為我要看地,因為我住台北,我不知道路,阮黃幼鑾有找一個不知名的弟弟帶我要去看00000地號土地,我記得旁邊有一個國小,跟我比說地是對面那一塊,但因為雜草叢生,草都比人高,我根本無法進去,他跟我說地就在裡面;(你有看過00000、00000地號土地?)我不知道,我連我自己的00000地號土地實際在哪裡我都不知道。(你也沒看到00000地號土地上面有沒有柚子樹嗎?)地都沒有看到,怎麼會看到柚子樹等語(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依證人王月容之證述,其僅從外面看到雜草叢生,並未看到系爭土地上之柚子樹,亦未看過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其所述亦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提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
照圖(外置於原證物袋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423至425頁),惟至多僅能得知其上有綠色之植物,然無法判斷為何種植物,更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係位在照片中之何處或其上植物之數量。是綜合前開事證,僅得知系爭土地部分種植柚子及其他果樹,部分長滿雜草等情,然尚無從證明其上柚子樹之數量。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柚子樹遭被上訴人剷除,並舉證
人林權森、王月容、阮黃幼鑾之證述為證。然查:證人林權森、王月容均未證述被上訴人有剷除系爭土地上柚子樹之情事。另證人阮黃幼鑾係證述:【你怎麼知道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剷除柚子樹?】我哥哥即原告(按即上訴人)跟我說的;(你有無親眼目睹被告去砍樹?)我有看到用怪手挖(誰用怪手挖?)我不知道,我要去工作經過時看到而已;(你知道是何人在開怪手?)我不知道。(你看到怪手在挖柚子樹是何時?)很久了,有10幾年了;(所以10幾年前就已經請怪手去挖?)差不多100年左右 就已經有怪手去挖了,現在是113年,我頭腦很清楚(差不多100年怪手去挖柚子樹?)是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由證人阮黃幼鑾上開證述,其所稱被上訴人剷除柚子樹乙節,並非其親身所見,而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尚難遽信,且其證述100年間柚子樹即遭怪手挖除,亦與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於103年2月15日現場勘查時仍有柚子樹之情形不符,是其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綜觀卷內之其他事證,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剷除柚子樹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柚子樹係被上訴人所剷除云云,自難採信。㈢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其上縱有柚子樹,亦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部分,自應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⒉王月容(於108年10月7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於108年10月23
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嗣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113 年6 月24日與雲林縣○○鄉○○段○○○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合併為雲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1 、117 頁)之所有權人,已說明如前。系爭土地上縱種有柚子樹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系爭土地經王月容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嗣再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開說明,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之系爭果樹(含柚子樹),縱未經點交,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果樹(含柚子樹)之所有權。至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57條有關協議補償之規定,旨在解決協議補償問題,以息爭訟,並非確認上訴人有所有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上縱有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柚子樹,其所有權亦歸屬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與(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阮黃幼鑾間就土地之使用曾有債權關係存在,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主張。依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㈣系爭2 筆土地上原先有無種植上訴人之柚子樹或果樹: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柚子樹計170株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國財署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陳黃雪娥,陳黃雪娥於90年5月23日將所承租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其上種植170株柚子樹云云。惟經核上訴人所提國財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通知陳黃雪娥繳納系爭2 筆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其上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占用土地標示: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地上物:種竹」等情,有上開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1至199頁),依上開通知書可知系爭2筆土地上係遭非法占用「種竹」,而非種植柚子樹。又上訴人於原審稱其與陳黃雪娥並未辦理承租系爭2筆土地,而係以占有名義支付補償金等語(審卷一第328頁);國財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4年2月20日函文亦說明系爭2筆土地自該署管理起迄至該日,尚未出租他人使用等情(原審卷一第489頁),足見上訴人或陳黃雪娥並未承租系爭2筆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國財署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陳黃雪娥,陳黃雪娥於90年5月23日將所承租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上訴人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且前開通知書記載土地上「種竹」,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於系爭2筆土地種植柚子樹乙情,亦非無疑。而國財署承辦人員李政翰於111 年3月25日至00000地號土地實地會勘,當時土地上為雜草(木)等情,有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查表及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205-211頁),亦難認其上有柚子樹。
⒉證人林權森、阮黃幼鑾、王月容之前開證詞,均未證述系爭2
筆土地上有種植柚子樹之情事,其等之證詞無從就此部分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另提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照圖(外置於原證物袋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423至425頁),惟至多僅能得知其上有綠色之植物,然無法判斷為何種植物,更無從得知系爭2筆土地係位在照片中之何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筆土地上有種植柚子樹170株及係遭被上訴人剷除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及擴張聲明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稱原審承審法官將柚子樹變為雜草,涉瀆職、圖利罪嫌;被上訴人明知實體現場及拍賣公告,卻以偽造文書於書狀作假為雜草,涉偽造文書、侵占及損害罪嫌;王月容涉有毀損、詐欺罪嫌,其已提出刑事告訴,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133、135、227至231、287至289頁、卷二第125至127頁)。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然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對原審承審法官之提告業經檢察官予以簽結,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40頁);另被上訴人及王月容部分,不影響本院前開事證之認定,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農業部臺南改良場查詢系爭3筆土地全部面積可種植柚子樹若干株,及另稱其於106年間曾僱傭外籍勞工在柚子園工作,聲請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函查上訴人於106年間曾因非法僱傭逃逸外籍勞工而被處分等情(本院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47頁),經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