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張岑綺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上訴人 柴翔元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多有經濟上控制與要求,在大陸生活期間,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購買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其支付訂金人民幣15萬元,及各月租賃款(含租牌費)、日常生活開銷計為人民幣41萬2,000元,合計人民幣56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248萬1,230元),疫情後返台生活期間,被上訴人擅將其信用卡綁定在自己手機上,並以其信用卡支付生活中各項花費,消費款計新臺幣79萬6,618元(以下未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其他均載明其幣別),均屬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返還;又其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蔣紅龍借用10萬美元,並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應履行之清償義務而受有利益,核屬不當得利,均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3萬2,000元(即10萬美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7萬7,848元(248萬1,230元《即人民幣56萬2,000元》+79萬6,618元),合計650萬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其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1月29日先後將原獨資經營之蘇州富鴻翔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鴻翔公司)、香港大榮櫻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榮櫻公司)之半數股權,無償移轉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與其合夥共同經營事業,蔣紅龍依上訴人指示之匯款,及支付富鴻翔公司購車訂金、車輛租金等費用,均係上訴人因兩造共同事業所支出費用;上訴人於共同事業退夥後,同意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賠償拆夥損失及負擔共同生活開銷費用。嗣兩造於111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返還股權,並約定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外,兩造間全部合夥、合資及合作等法律關係均解除,且視為已清算完畢,任一方均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萬9,848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9年8月至110年3月交往,並分別在上海及臺北同居。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1月29日先後將獨資經營之
富鴻翔公司及大榮櫻公司之股權中的50%股權計出資額50萬美元,以0元轉讓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向蔣紅龍借用10萬美元,並指示蔣紅龍於109年12月10
日、109年12月11日分別以蔣紅龍所經營之Young Star Chemicals(HK)Co.,Limited公司名義,各匯款5萬美元到大榮櫻公司之帳戶。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111年7月18日各匯款5萬美元至Youn
g Star公司帳戶,以清償上開對蔣紅龍10萬美元借款債務。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109年9月23日以訴
外人鄧洪娟名義匯款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5萬元,匯款予上海捷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作為富鴻翔公司的訂車訂金。
㈥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至110年2月24日間以自己富邦華一銀
行帳戶轉帳到被上訴人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共有17筆,合計人民幣41萬2,000元。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53至91頁所示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其中上訴人標註M即綠色螢光標示部分,金額合計為79萬6,618元。
㈧兩造於111年9月1日所簽協議書(即乙證5,協議書附件一即乙證1)形式上真正。
㈨本件匯率以113年6月24日即期匯率美金兌新臺幣1:32.32元、人民幣兌新臺幣1:4.415元計算。
㈩兩造間如原證5、乙證3所示之簡訊、乙證6、乙證12所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影、兩造所委任律師間如乙證7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檔(即乙證8)、上證3至7、乙證9-1、9-2、乙證10所示律師函、電子郵件、股東會決議,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萬2,000
元(即10萬美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27萬7,848元(即人民幣56萬2,000元+79萬6,61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萬2,000元(即10萬美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請求人未舉證,縱受益人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瑕疵,仍應駁回請求權人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訴人要求,向蔣紅龍商借10萬美元,並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償還債務之利益,致其受323萬2,000元(即10萬美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向蔣紅龍借用10萬美元,並指示蔣紅龍分別於109年12
月10日、同年月11日以其所經營公司名義各匯款5萬美元到大榮櫻公司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嗣於110年8月27日、111年7月18日各匯款5萬美元至YoungStar公司帳戶,清償其對蔣紅龍前開10萬美元借款債務(不爭執事項㈣);依上,上訴人與蔣紅龍就前開10萬美元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該10萬美元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交付大榮櫻公司,嗣該10萬美元借款債務,業經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該10萬美元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為其所借用,並
代為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蔣紅龍112年6月9日存證信函為證(北院卷第39至40頁)。然查蔣紅龍匯款至大榮櫻公司帳戶,並未註明匯款原因,其匯款之原因事實無從認係交付借款,有匯款執據為證(北院卷第29至31頁);且蔣紅龍前述存證信函乃表示10萬美元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用,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交付,上訴人乃係蔣紅龍代理人,與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蔣紅龍間乙情,已有歧異;又被上訴人於收受蔣紅龍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委由熊賢安律師於112年6月19日發函否認其與蔣紅龍間之借貸關係(北院卷第41頁),自難認前開10萬美元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蔣紅龍所借用,上訴人既係清償自己借款,並非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即無因此受有免予償還債務之利益。
⑶次查蔣紅龍依上訴人指示於109年12月10、11日將該10萬美元
匯入大榮櫻公司帳戶後,被上訴人乃先後於同年月27日、110年1月29日將其獨資經營之富鴻翔公司及大榮櫻公司之股權中的50%股權計出資額50萬美元,以0元轉讓給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二者時點接近;又依110年3月21日兩造間簡訊內容觀之(原審卷第37至38頁),被上訴人:「大陸拆夥費用給我,先給我50萬台幣,從裡面扣。我大陸損失很多錢,搬家、搬工廠、裝修線路。」、「先給我50」,上訴人並未否認大陸事業拆夥及損失,而是接著覆稱:「所以一共要給你多少?」,被上訴人:「大陸是70萬人民幣。」,上訴人:「那卡在你那裡,你可以去領。」,被上訴人:「我損失太大,桐廬系統沒了。」,上訴人:「那大陸車賣掉。」,被上訴人:「桐廬10+1,太倉17+4,我每年多10萬人民幣。
」,上訴人:「我盡量快點湊給你,你說車子可以拿回36萬,你就先拿去用。」、「我也為你做了很多事。」,被上訴人:「辦公室4萬人民幣一次,我五年房租廠租,差多少,你這樣說意思是我虧損活該?」,上訴人:「不是說好我賣房子賠償你嗎?在一起做的都是心甘情願,要怎麼算?你的虧損就用賣房子的錢補償,我也做了很多改變,但我不會說是因為你。」,被上訴人:「我這十年,吃了很多苦,好不容易有一個桐廬系統,就被妳弄掉了…」,上訴人:「我最大能力就是賣房子補償你了,我不會弄你。」等語,上訴人並未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並同意補償大陸事業拆夥之虧損,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該10萬美元係上訴人指示蔣紅龍匯入共同經營之大榮櫻公司帳戶,與共同經營事業有關,尚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向蔣紅龍之借款等情,應屬可採。⑷上訴人又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股權讓與乃
為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契約及約定辦理股權回復登記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北院卷第25至27頁)。惟查,被上訴人確有將其經營之前述兩家公司股權中之50%讓與上訴人,業如前述,且其中依富鴻翔公司股東會決議所示(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該公司股權轉讓後,上訴人持有公司50%之股權,並同意公司不設董事會,選舉被上訴人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兩造並均在該決議紀錄上簽名等情,亦堪認定;又上訴人實際參與共同經營事業等情,除前開110年3月21日兩造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並未爭執桐廬搬遷、拆夥虧損外,亦有與簡訊內容相符之廠房租賃合同書、運費、勞務費等收據及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3至35頁);再者,上訴人並曾委任香港律師於114年8月6日向大榮櫻公司蕭郁珮及AlfredLo發函,主張上訴人未簽署任何文件將其股份移轉他人,仍係持有大榮櫻公司50萬股股份之股東等情,亦有律師函及譯本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亦自承大榮櫻公司股東身分;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同年月23日以鄧洪娟名義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上海捷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作為富鴻翔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訂車訂金(不爭執事項㈤),於109年9月15日至110年2月24日間以自己富邦華一銀行帳戶轉帳到被上訴人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共有17筆,合計人民幣41萬2,000元(不爭執事項㈥),以支付系爭車輛月租賃費(含租牌費)及兩造共同生活開銷;由上可知,上訴人既參與出資、受讓富鴻翔公司、大榮櫻公司股權,又參加富鴻翔公司股東會參與決議,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事務、為共同事業支出費用,並非僅有股權借名登記關係而已,況被上訴人原擁有上開兩家公司全部股權,若非上訴人加入共同經營事業,被上訴人應無將股權半數無償移轉於上訴人之必要,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向蔣紅龍借用10萬美元,並指示蔣紅龍將10萬
美元匯入大榮櫻公司之帳戶,乃係作為投入共同經營事業之資金,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向蔣紅龍借貸而指示匯予大榮櫻公司之10萬美元,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所為借款之交付,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蔣紅龍之間,上訴人其後所為清償行為,係清償其個人對蔣紅龍之借款債務,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可資確定。則上訴人既係清償自己之債務,尚難認上訴人受有代償該10萬美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免於履行清償該借款債務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323萬2,000元(即10萬美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7萬7,848元(即人民幣56萬2,000元+79萬6,618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並未成立248萬1,230元(即人民幣56萬2,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⑵上訴人因以富鴻翔公司名義購入系爭車輛,支付訂金人民幣1
5萬元,並陸續轉帳人民幣41萬2,000元,支付月租賃費(含租牌費)及兩造生活開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前開款項於轉帳時達成借貸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各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匯入款項者為富鴻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借用該款項,即難遽採,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訂車訂金交付、轉帳款項之原因,係出於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款項之意思。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雖以公司名義購入,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縱認其主張屬實,惟兩造既於交往期間同居生活,系爭車輛亦不免為兩造共同使用,上訴人願意支付系爭車輛款項原因甚多,或為贈與、給付生活費不等,不足以此作為兩造已有達成借貸合意之佐證。是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對其主張兩造就訂車訂金、轉帳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乙節形成確信。以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車輛訂車訂金人民幣15萬元、陸續轉帳人民幣41萬2,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自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因共同經營事業及同居生活之原因,支付訂車訂金
人民幣15萬元,並陸續轉帳人民幣41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支付月租賃費(含租牌費)、生活費用,上開給付目的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其給付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事,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48萬1,230元本息,自非有據。
⒉兩造間並未成立79萬6,618元消費借貸契約,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北院卷第53至91頁所示上訴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其中上訴人標註M即綠色螢光標示部分,金額合計為79萬6,618元等情,固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之信用卡綁在手機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工具,而刷卡消費79萬6,618元云云。然查,①依兩造110年3月21日簡訊往來內容,就被上訴人催討大陸拆夥費用及損失等費用,上訴人:「那卡在你那裡你可以去領」等語,可認在此前被上訴人係有保管使用上訴人金融提款卡權限,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其信用卡消費使用,即非無據。②上訴人提出之中信、玉山、台新、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北院卷第53、55、57至69、71至81頁),標註M即螢光筆標示部分,其消費時間為109年10月間、109年9月至11月、109年8月至110年3月、109年9月至110年3月,均在兩造交往、同居期間(不爭執事項㈠),其內容大部分為PCHOME、AMAZON、官網等網路購物消費,一部分為購買交通票券、支付核酸檢測費用等,亦有百貨公司購買精品、服飾、耳機、實體商店消費等,其中部分商品均為同時購買2個,而僅以一份計算,可見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持卡消費,且縱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信用卡綁定手機使用,上訴人仍能收到購物網站、APP或銀行刷卡消費通知,甚至部分消費尚須輸入手機簡訊之OTP驗證碼,經上訴人確認後才刷卡成功,如上訴人對任何消費有所爭執,理應當下就將信用卡收回或註銷;況上訴人亦自承就算知悉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刷卡消費,也會覺得是又幫被上訴人墊錢,應該說是不懂得拒絕被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哪些信用卡有取消消費簡訊通知,哪些沒有取消,時間久已經忘記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故可認上訴人是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③又兩造於臺灣共同生活之費用,多由上訴人支付,自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妳叫我回台灣,說一切會變好,但是相反,一切沒有變好,回來只對妳有利,對我沒好處…」,上訴人:「…你不用搬走啊…」,被上訴人:「妳經濟也不穩定,每天給我負面情緒,負面影響,我已經夠煩了,我要忍受我爸的偏心,還要忍受你的負面影響,那我為什麼不回上海?上海有人伺候我。」,上訴人:「我知道我拖累你」、「但就很愛你,捨不得你」,被上訴人:「你捨不得我什麼?」,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我現在有比較好嗎?每天承受你們的負面情緒,妳可以跟我爸談雲和街租金,如果他不信任我,可以給你代收,妳來付皮皮薪水,用雲和街租金去付皮皮薪水,剩下的當我們一家人生活費,45000買菜水電等等,但是寶寶學費希望他付。」、「…我們不是白吃白喝住妳們家,沒有佔妳們家便宜,妳爸都說了,妳幫我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65頁),足認兩造當時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從大陸回到臺灣,尚有兩個小孩要扶養,上訴人提供住處及協助生活開銷,難認兩造就前開消費款已達成借貸合意。是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使本院信其主張兩造就上述消費款達成借貸合意。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79萬6,618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自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自行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9萬6,618元本息,自非有據。
㈢況兩造就共同經營事業,關於大榮櫻公司及富鴻翔公司股權
返還事宜,經聲請法院調解不成立,兩造再委由律師,歷經多次協商,更改五個版本,約定以借名登記、解除契約溯及既往方式,返還股權,不採用上訴人提出D版之D-1、D-2中第7條(借款美金20萬元)及第8條(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內容,而合意為「五、本協議書簽訂後,除本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外,雙方間全部合夥、合資或合作等法律關係均解除,且視為已清算完畢,除本協議書明文記載之權利義務外,任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始於111年9月1日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律師110年12月27日至112年5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歷次協商修改之附加檔案、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39、87至96、97至113、41至44頁);由上可知,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同意不再就前開兩家公司股份再為爭執等,並於第5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除本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外,兩造間全部合夥、合資或合作等法律關係均解除,且視為已清算完畢,除本協議書明文記載之權利義務外,任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綜觀兩造歷次協商修改往來信件及修改之附加檔案,解釋當事人真意,應有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外,兩造間除股權外之全部法律關係,無論係定性為合夥、合資或合作等法律關係均解除,並視為已清算完畢之約定,亦即兩造間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外,其他全部債權債關係,亦不再互為任何請求,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萬2,000元(即10萬美元),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27萬7,848元(即人民幣56萬2,000元、79萬6,618元),合計650萬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