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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王振宏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郭子維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湧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被上訴人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被上訴人 林麗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向訴外人陳豐農所購得,並約定由陳豐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被上訴人黃明湧(下稱黃明湧)名下,黃明湧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嗣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王亞筠借款500萬元,黃明湧於99年9月10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倘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願將000地號土地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王亞筠。嗣上訴人無力清償王亞筠上開債務而通知黃明湧履行時,竟不獲置理,王亞筠乃陸續提起如附表所示3件訴訟(各該受訴法院裁判字號、訴訟當事人、聲明、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已判決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二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於104年12月31日宣判,就爭點部分即系爭土地權利歸屬,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黃明湧獲悉判決結果後,即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2日,臺南市○里地○○○○○○○○里地○○○000○0○00○○地○○0000號收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全轉公司並於105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麗珠(佳里地政所105年1月15日佳地字第8280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惟公司不應提供財產供作他人債務之擔保,全轉公司代黃明湧清償負欠林麗珠之債務,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此與公司作保無異,應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另【第一案】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已生爭點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全轉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主張全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麗珠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黃明湧部分:

⒈王亞筠於【第三案】中,已以上訴人債權人身分,主張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代位上訴人行使其所稱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然【第三案】經法院審理終局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上訴人對黃明湧並無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該案既判力及於被代位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實質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次主張,構成重複起訴。縱然不構成重複起訴,然【第三案】終局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不具有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法律上地位。且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黃明湧與訴外人王竹涵(即上訴人之女)於99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所剩盈餘由王竹涵取得70%,黃明湧取得之30%,但黃明湧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貸款之清償由王竹涵負責,如逾3期尚未清償,由黃明湧代償,王竹涵願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另上訴人與黃明湧於100年2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由黃明湧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於清償期限屆至而未能清償時,願以系爭土地王竹涵持有70%不動產權利作為代物清償。因王竹涵及上訴人後續不再繳納貸款,上訴人亦未履行清償借款,黃明湧於100年10月31日後,對系爭土地已擁有100%所有權,亦為【第三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已無權利可向黃明湧主張,不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究竟有效或無效,均與上訴人無涉,亦不致影響其任何法律上權利或法律地位,上訴人既無權利不明或法律地位不安之情形,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之必要,其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

⒉黃明湧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者,並對系爭土地有全部所

有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所有物,自屬合法。且黃明湧至105年1月間積欠林麗珠之本息已達3,683萬8,768元,並非虛假。被上訴人間交易方式如後述全轉公司、林麗珠之答辯,符合交易常情,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上訴人無非是以【第二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於104年12月31日宣判,判決內容認定系爭土地權利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設定系爭抵押權旋於105年1月進行,惟上開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廢棄,且該案一、二審判決結果亦有歧異,豈能逕認被上訴人間交易屬虛偽。況最終【第三案】認定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者及真正所有權人為黃明湧,上訴人對黃明湧並無「借名登記返還之債權」存在,判決王亞筠敗訴確定。上訴人未提出新事證而提起本訴,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㈡全轉公司、林麗珠部分:

黃明湧已否認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關於此一爭點,前經王亞筠代位上訴人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經法院調查審酌後認定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定(即【第三案】)。上訴人雖以自己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不受【第三案】既判力拘束,然其主張及證據均與王亞筠相同,未提出足以改變認定之新主張或證據方法,其主張仍為無理由。又黃明湧因積欠林麗珠債務已達3,600多萬元,急欲清償解決,林麗珠較相信全轉公司之信用及周轉清力,乃協議由全轉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先給付林麗珠40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並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金額5,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之清償,而林麗珠將其對黃明湧之債權讓與全轉公司,由全轉公司先就其應給付黃明湧之買賣價金抵銷完畢。全轉公司係因黃明湧與林麗珠間為協商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經三方協商才達成如此內容之協議,動機目的乃係正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間亦有買賣、設定抵押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真實意思,亦有辦理公證並向法院呈報。且全轉公司確於105年1月12日匯款400萬元頭期款、106年4月24日再匯款350萬元、107年8月30日匯款300萬元、111年10月7日匯款200萬元、114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林麗珠,自無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系爭土地縱有訴訟繫屬之註記,亦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原所有權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另公司經營行為本不受限於章程所規定之範圍,是全轉公司自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全轉公司積欠林麗珠債務,非為擔保黃明湧積欠林麗珠之債務所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再上訴人、王亞筠前曾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虛偽不實,對黃明湧、林麗珠及全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坤宇提出偽造文書、贓物、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4號、營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王亞筠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處分書駁回,足證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不法情事。是縱認上訴人對黃明湧有債權,其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屬無效,仍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全轉公司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林麗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備位部分,因該部分之訴已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事件繫屬中,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本件該部分之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526頁》,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陳豐農所有,上訴人與陳豐農(由洪陳阿綿為

代理人)於98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以總價1,42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時交付定金100萬元予陳豐農之代理人洪陳阿綿收受(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下稱104重上15卷》二第437至443頁)。

㈡陳豐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0日

,登記日期於99年4月26日),移轉登記為黃明湧所有(臺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下稱106重訴282卷》一第136至139頁)。

㈢黃明湧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配偶賴招茵

(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106重訴282卷一第200頁)。

㈣黃明湧與王竹涵於99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

「一、甲方(即王竹涵)向陳豐農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乙方(即黃明湧)。二、甲方除給付1,100萬元正予陳豐農外,不足之部分以乙方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台南分行抵押貸款950萬元正,給付予陳豐農及支付公關費用共計2,170萬元正(土地計1,917萬元正、公關費261萬元正)。三、雙方同意本件土地出售之價金,扣除2,178萬元正及相關稅費後,餘額由甲方取得百分之70,乙方取得百分之30。四、本件土地尚未出售前,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貸款之清償完全由甲方負責。如逾三期未為清償,則由乙方代為清償,甲方願放棄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利,即本件土地所有權益歸屬乙方。」等語,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作成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541號公證書。(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下稱107重上73卷》二第121至125頁)。

㈤王亞筠與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內容略以:

「甲方(即王亞筠)願貸與乙方(即上訴人)500萬元整。

清償期限:101年9月20日。」等語,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作成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3號公證書(106年度補字第335號卷《下稱106補335卷》第52至53頁)。

㈥黃明湧於99年9月10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茲同

意於王振宏屆期(101年9月20日)未清償王亞筠500萬元整之債務時,願將登記於立同意書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與王亞筠,作為代物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是實。」等語,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作成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4號公證書(106補335卷第54至55頁)。

㈦上訴人與黃明湧於100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

略以:「乙方(即王振宏)向甲方(即黃明湧)借款金額300萬元。清償日期100年8月31日。乙方同意將王竹涵持有百分之70不動產權利,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授權乙方代為處分土地,作為擔保。及乙方於清償期限屆滿而未能清償時,願以上開擔保之權利,作為代物清償,絕無異議。」等語,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作成100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161號公證書(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下稱102重訴332卷》一第80至82、149至151頁)。㈧王亞筠另案向臺南地院訴請賴招茵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明湧;黃明湧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竹涵所有,及王竹涵應將系爭土地(000、000及000地號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3,41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637)移轉登記予王亞筠所有,併聲請為訴訟繫屬之註記。

案經佳里地政所於103年2月13日依臺南地院函辦理註記在案,及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王亞筠之訴。王亞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王亞筠不服提起上訴,嗣後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106重訴字282卷一第38至45頁,即【第一案】)。

㈨王亞筠另案向臺南地院訴請塗銷黃明湧、賴招茵就000地號土

地所為之信託登記,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王亞筠之訴。王亞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確認黃明湧、賴招茵就上開土地所為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命賴招茵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命黃明湧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448分之99,200)移轉登記予王亞筠。黃明湧及訴外人黃世璿、黃坤宇(均為賴招茵之承受訴訟人,賴招茵於105年2月16日死亡)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黃明湧應給付王亞筠50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黃明湧之上訴確定(107重上73卷二第207至211頁,即【第二案】)。

㈩黃明湧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2

日,登記日期於105年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轉公司(106補335卷第45至48頁反面,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全轉公司、黃明湧及林麗珠於105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及債權讓與確認書。債權讓與契約載有「林麗珠對於黃明湧之債權(含計至105年1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為36,838,768元。林麗珠將其對於黃明湧之債權讓與全轉公司」等語。

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及確認書均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公證作成105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20號公證書(106補335卷第61至65頁反面)。

上訴人、王亞筠前以黃明湧、全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坤宇

及林麗珠偽造文書為由,提出告訴;黃明湧等3人亦以上訴人、王亞筠誣告為由,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464號、106年度營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王亞筠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106重訴282卷一第46至51反面、85至90頁反面)。

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經佳地字第8280號收件,於105年1

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105年1月12日之金錢借貸契約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林麗珠(106補335卷第86至89頁反面,即系爭抵押權登記)。

王亞筠前以通謀虛僞買賣及撤銷詐害債權為由,向本院訴請

(先位聲明)確認黃明湧、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全轉公司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麗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請(備位聲明)黃明湧、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全轉公司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麗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駁回王亞筠之訴,其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第三案】)。王亞筠嗣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黃明湧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黃明湧、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全轉公司塗

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主張

全轉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林麗珠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林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

同一為斷,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被代位債務人本身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其當事人已有不同,且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係為自己利益為之,並無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難認係為債務人之利益為之,是二者並非同一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王亞筠於【第三案】中,係基於上訴人債權人之地位,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代位行使上訴人對黃明湧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以上開理由,自己行使其對黃明湧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有【第三案】之歷審判決及本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可知本件與【第三案】訴之聲明雖大致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但擔任原告之當事人顯非相同,訴訟標的亦略有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況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認定上訴人關於本件之訴,已為王亞筠所提【第三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認定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之訴,並不受【第三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南地院(發回後即為本件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事件),經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認定本院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並無違誤,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黃明湧辯稱上訴人受王亞筠所提起【第三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構成重複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㈤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其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購買,買賣事宜自始係由其與陳

豐農商談,因上訴人擔心自身債務問題,原欲以王竹涵名義登記,嗣後央請黃明湧協助另向民間借款及銀行貸款支應,為能貸得較多款項,且王竹涵長年居住國外,不易申辦貸款,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由黃明湧出面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並以王竹涵名義與黃明湧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王竹涵,黃明湧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並舉上訴人與陳豐農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及證人石結安、林梅玉、洪陳阿綿、謝運禮、高鎮洲於前案之證述為證,惟查:

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42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上

訴人於98年11月間支付100萬元,後續未給付任何款項,至99年4月間為避免該100萬元被沒收,故由合作金庫貸款(借款人為黃明湧)之資金中提出50萬元,作為遲延利息,彌補賣方陳豐農之損失,故計算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除1,420萬元外,應併計入上開50萬元,為被上訴人與王亞筠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事件(即【第三案】二審)中陳明在卷(107重上73卷一第438頁),亦與本件上訴人與黃明湧所述相符(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17頁、本院卷第373頁),上情堪以認定。

⑵就上開1,47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24日簽立土

地買賣合約書當時,有交付定金100萬元予陳豐農之代理人洪陳阿綿收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其餘部分,黃明湧辯稱其於99年4月20日交付現金174萬7,000元予石結安,並由石結安開立收據予黃明湧收執,其另交付3張支票,其中以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林梅玉為受款人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210萬元、470萬元,另以陳豐農為受款人之支票1張,面額為515萬3,000元,合計1,37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於99年4月20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受款人為林梅玉之支票2張及受款人為陳豐農之支票各1張(以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為證(本院卷第379至383頁)。觀諸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有「買受人為黃明湧」,同日書立之系爭收據則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元正,收訖無誤」等語,另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9年4月20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皆與黃明湧上開所述相同,該3張支票影本下方並由洪陳阿綿記載「收據」、「茲收到上開支票三紙共計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元正及現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元正,總計壹仟參佰柒拾萬元正」、「立據人洪陳阿綿」等語,亦與黃明湧前揭所稱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方式相符。又黃明湧辯稱其配偶賴招茵在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過程中,曾提供資金協助,包括買賣價金570萬元、清償貸款本息15萬1,000元及結清貸款800萬1,512元,共1,385萬2,512元,與黃明湧支付之買賣價金1,370萬元相較多出之15萬2,512元,係向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貸款期間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等語,業據提出賴招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招茵帳戶)存摺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85至407頁)。參諸黃明湧所提出賴招茵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該帳號於99年4月20日經放款轉帳匯入220萬、350萬後,於同日匯出570萬元,該筆匯款日期與前揭黃明湧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以及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相符;黃明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黃明湧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明湧帳戶),而依102重訴332卷一第252至253頁黃明湧合庫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該帳戶即黃明湧向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辦理貸款之放款及繳款帳戶,且該等匯款申請書中日期為101年5月29日、101年7月30日者,金額各為75,500元,匯款人均記載賴招茵(本院卷第391至393頁);另賴招茵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亦顯示該帳戶於高雄三信之帳戶於102年10月31日曾匯款800萬1,512元至黃明湧合作金庫台南分行所設帳戶(本院卷第405至407頁),均與黃明湧所稱賴招茵出面繳納貸款本息及結清貸款餘額之日期及金額相符,則黃明湧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價金有支付1,370萬元等語,尚非憑空虛構。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支出1,470萬元,其中除

定金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之900萬元,係以票款給付陳豐農515萬3,000元、以現金給付174萬7,000元、另代陳豐農清償抵押債權人林梅玉210萬、470萬元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劉姿鈺、黃明湧簽立之計算書(102

重訴322卷二第46頁、104重上15卷二第159頁,下稱系爭計算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全轉公司於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轉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2重訴332卷二第48至50頁),主張依系爭計算書所載②係指黃明湧向上訴人表示,500萬元由黃明湧代上訴人向「黃會長」貸得,約定清償期為99年5月31日,利息40萬元;③係指黃明湧為上訴人向張先生貸得370萬元,約定利息17萬元;上開870萬元黃明湧匯入全轉公司帳戶,另由上訴人匯款30萬元,總計900萬元,上訴人與黃明湧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並委任黃明湧辦理貸款,貸得款項以950萬元計算,應扣除系爭計算書第①點即上訴人先前向黃明湧借貸之34萬3,600元、應給付黃會長40萬元利息、應給付張先生本金利息387萬元、黃明湧稱要給銀行經理紅包25萬元,預計結餘463萬元,至於第②點黃會長之500萬元本金則由上訴人與黃明湧另訂清償方式等語(重訴卷第218至220頁)。然黃明湧於本院107年度重上73號事件中已否認上訴人有支付30萬元給全轉公司,並辯稱系爭計算書僅是關於本件買賣資金來源之推估,無法證明是否實行及內容之真實等語(107重上73號卷二第9、69頁),於本件亦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支付其中之定金100萬元及數期貸款本息,共計約14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黃明湧係向系爭計算書所載「黃會長」、「張先生」貸得土地買賣價金,則系爭計算書至多僅能認定係兩造與劉姿鈺研擬、討論要向何人借貸之計畫,無法逕認實際上確實有依照系爭計算書向上開第三人為借款。又全轉公司帳戶雖顯示於99年4月20日有由黃明湧匯入一筆870萬元、以及一筆無摺轉存30萬元之紀錄(102重訴332卷二第49至50頁),然無法自上開匯款紀錄認定該等款項係黃明湧向系爭計算書所載「黃會長」、「張先生」借貸所得,上開無摺存入30萬元之存款憑條(102重訴332卷二第48頁)亦無法看出係由上訴人存入,尚難認系爭土地實際上價金之支付方式係如上訴人所述。

②又上訴人所舉合作金庫銀行本票支票申請書2紙、系爭

3紙支票、上海儲蓄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根(102重訴332卷一第244至247頁、卷二第52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紙支票於99年4月20日經申請開立,洪陳阿綿表明有收受系爭3紙支票及現金174萬7,000元,林梅玉表明有於99年4月20日收受發票日均為99年4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10萬元、470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及曾有一張於4月10日開立給林梅玉之470萬元支票作廢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上開現金及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係由上訴人所支付。

③林梅玉雖於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事件中證

稱:當時我和陳豐農、洪陳阿綿、上訴人有到黃正安律師那裡簽契約,後來在合作金庫,上訴人有帶一個男的去貸款,說他自己沒有辦法貸那麼多錢,我不認識那個男的,在合作金庫有我和上訴人、洪陳阿綿、還有上訴人的朋友都在,後來合作金庫貸款下來,上訴人還我680萬元等語(102重訴332卷一第202頁);於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事件中證稱:必須要給我680萬元,99年4月20日先給我210萬元,餘款由買土地的王先生(即上訴人)先給我他女兒的票抵押,說好等470萬元的貸款下來再還我,我再把票還他,4月29日有一筆470萬元的轉入我的帳戶,但我不知道是誰轉的等語(104重上15卷二第144至145頁)。然依上訴人所述:於99年4月20日系爭3紙票款金額總計1,195萬3,000元、現金提領174萬7,000元,上訴人自有資金及透過黃明湧貸得之資金不過900萬元,不足以支應,因此99年4月20日實際支付金額為210萬、515萬3,000元及174萬7,000元,共計900萬元等語(重訴卷第222至223頁),足見上訴人亦稱99年4月20日僅有900萬元之價金經支付。而依全轉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該筆900萬元係於99年4月20日經黃明湧匯款存入870萬元、及另有一筆無摺存入30萬元後,於同日即轉帳支出900萬元(102重訴332卷二第49至50頁),又該筆30萬元無法認定係由上訴人存入,已如前述,足見當日支付給林梅玉、洪陳阿綿之票款、現金,均係由全轉公司之帳戶轉出,並非由上訴人支付。至林梅玉所取得470萬元之支票部分,依林梅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係於99年4月29日存入(104重上15卷二第175頁),依黃明湧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該帳戶於99年4月29日經放款存入950萬元後,同日轉出950萬元(102重訴332卷一第252頁),另全轉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顯示於99年4月29日轉帳存入一筆950萬元後,於同日轉帳支出470萬元(102重訴332卷二第56頁)。足見林梅玉所取得之470萬元支票票款,係由黃明湧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950萬元款項中所支付,亦難認係由上訴人所支付。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資金係其透過黃明湧向第三人「黃

會長」借貸500萬元、向「張先生」貸得370萬元,並與黃明湧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後,委任黃明湧辦理貸款中之870萬元所支付云云,然此為黃明湧所否認,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亦難認上訴人確有透過黃明湧向上開第三人借貸款項後支付系爭土地資金,也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登記於黃明湧名下,以及黃明湧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所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與實際相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就黃明湧向合作金庫所貸款項,於101年5月29日起即未再繳納清償(本院卷第447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資料證明就其所主張其以黃明湧名義借貸之款項,曾有償還給黃明湧之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其透過黃明湧向第三人借貸、或委任黃明湧辦理貸款而支付等節,均難認實際出資者是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引用上開證據資料,主張除定金100萬元外,其就系爭土地另有支付900萬元(包含票款給付陳豐農515萬3,000元、現金給付174萬7,000元、代陳豐農清償抵押債權人林梅玉210萬元)、代陳豐農清償抵押債權人林梅玉470萬元,總計1,470萬元等語,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定金100萬元及數期貸款本息,共計約140餘萬元等部分外,其餘部分尚難採認。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大部分係由黃明湧支付,與借名登記出名之人並未出資之情形,顯有不同,由上開出資情形觀察,尚難認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

,且依證人石結安、林梅玉、洪陳阿綿、謝運禮、高鎮洲於前案之證述,系爭土地買賣接洽過程均由上訴人處理,黃明湧僅為上訴人代為延請借款出名之人,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石結安於臺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事件中證稱:當時情形是上訴人買這筆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後,一年都沒有辦法辦理登記,因為價金沒有辦法給付給賣方,後來上訴人說他找了黃明湧幫忙出部分價金及到合作金庫辦貸款;系爭承諾書是我幫忙書立,是要確保黃明湧在移轉貸款的期間不會有什麼失誤,因為黃明湧當時有出部分的錢,還要將系爭土地貸款,所以他會變成之債務人;當時上訴人拿出來支付給地主的錢,我不知道究竟是上訴人自己拿出來全部,還是黃明湧有出部分、部分是屬於上訴人的借款,這是屬於他們內部事項,我不清楚;系爭承諾書上寫買受人黃明湧,是指登記名義人是黃明湧,一開始簽約我知道是上訴人要買,但簽完約之後上訴人的資金一直有問題,他找黃明湧出來辦貸款,當登記名義人,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否是上訴人與黃明湧合資購買等語(102重訴322卷一第200頁背面至201頁)。依石結安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一開始固然係由上訴人向出賣人買受並簽訂買賣契約,然因上訴人無法支付後續價金,上訴人有向石結安表示找到黃明湧出部分價金及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以支付後續價金,系爭土地並登記於黃明湧名下,惟石結安並不清楚上訴人與黃明湧間關於買受系爭土地資金係如何約定、是否係合資購買等內部事項。況石結安並未證稱上訴人與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無法以石結安上開證述認上訴人與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②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林梅玉於臺南地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332號事件中證稱:陳豐農向我借600萬元,最後他說土地要賣他同學即上訴人,他有帶上訴人到我家,我說我要有保障,要把欠我的錢還我,我才要塗銷抵押權,當時我和陳豐農、洪陳阿綿、上訴人有到黃正安律師那裡簽契約,後來在合作金庫,上訴人有帶一個男的去貸款,說他自己沒有辦法貸那麼多錢,我不認識那個男的,在合作金庫有我和上訴人、洪陳阿綿、還有上訴人的朋友都在,後來合作金庫貸款下來,上訴人還我680萬元等語(102重訴322卷一第200頁背面至第202頁);證人洪陳阿綿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和上訴人買賣,我代替陳豐農賣給上訴人,簽約當日除了我、上訴人,還有林梅玉、石結安,是在黃正安律師那邊簽約等語(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卷《下稱104上160卷》第272至273頁)。依林梅玉、洪陳阿綿之上開證述,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記載(104重上15卷二第437至443頁),固堪認本件一開始係上訴人要向陳豐農購買系爭土地,並由洪陳阿綿代理陳豐農,與上訴人、林梅玉、石結安於98年1月24日,共同在黃正安律師處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方記載上訴人。惟就上訴人無法支付後續價金,改由黃明湧向合作金庫貸款以支付後續價金(包含償還給林梅玉之款項)之部分,上開證人並未證述其等知悉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內部間關於資金支出是如何約定、以及為何系爭土地係登記於黃明湧名下等節。且衡情洪陳阿綿僅係出賣人陳豐農之代理人,林梅玉則為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其等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所在意及關注者,應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是否已如實收取,至於該等款項之資金來源是否是上訴人一人支出或與黃明湧共同出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黃明湧名下之原因、以及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內部關於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如何約定等節,應均非出賣人或原抵押權人所關注之點,上訴人或黃明湧亦無告知其等知悉之必要。是尚難以林梅玉、洪陳阿綿上開所述,認定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③證人謝運禮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事件中雖證稱

:很多年前我與上訴人、王亞筠、高鎮州去過黃明湧家中,當時上訴人、黃明湧吵架,系爭土地雖然登記在黃明湧太太名下,但是由上訴人買受,不是黃明湧買受,是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利息、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我們談的時候黃明湧說上訴人欠他1,300萬元,另一筆500萬元借款到期後,合約註明金額要加倍,所以黃明湧要求我們給付他1,800萬元,第二天我們就準備1,800萬元要給黃明湧,黃明湧必須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我們要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但我們將錢拿到黃明湧家中準備找代書時,黃明湧與上訴人又吵架,故當日並未過戶成功,我們與黃明湧談過多次,後來他又要求我們給付2,000萬元,我們也同意,但上訴人與黃明湧的恩怨太深,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104重上15卷二第12至15頁)。然其亦證稱:有與黃明湧談合建事宜,談合建之條件為三七分,我們分七、黃明湧分三;黃明湧之後又和我談過合建事宜,且有談論過土地價格等語(104重上15卷二第14至16頁),則如系爭土地僅是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黃明湧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所有權,則何以黃明湧得找謝運禮就系爭土地談論合建事宜,謝運禮又為何提出合建條件係由黃明湧分得其中三分?另謝運禮雖證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買受後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等語,然其並未證稱係如何得知,且依證人高鎮州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事件中證稱:我因為上訴人說有土地要買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說土地登記在黃明湧名下,而認識被上訴人,我不清楚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黃明湧名下,也不清楚系爭土地到底是誰的,我只聽上訴人說系爭土地是他買的,因為他們有金錢往來問題,所以登記在黃明湧名下;上訴人有說系爭土地是借黃明湧的名義登記,但我跟他說這個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印象黃明湧有沒有說為何系爭土地登記他的名義;黃明湧開的條件本來是說要賣,因為價格關係沒有談成,後來改成說要合建,也沒有談成,就不了了之;我只知道他與上訴人有金錢上的往來,其他我不清楚;談的時候在場的有謝運禮和王亞筠等語(104重上15卷二第64至68頁)。

足見與謝運禮同時在場與上訴人、黃明湧討論合建事宜之高鎮州,並不清楚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黃明湧名下、以及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何人所有,只係聽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是其所買,因與黃明湧間金錢往來問題,所以借黃明湧之名義登記,然其並無印象黃明湧是否有說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其名下。則謝運禮既僅是與上訴人、黃明湧談論合建事宜,而非實際參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明湧名下過程之人,則其所證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等語,無法排除係由上訴人單方面告知,是以難以上開證人所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為買受

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接洽過程均由上訴人處理,黃明湧僅為上訴人代為延請借款出名之人,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尚難採認。

⒊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固由上訴人與陳豐農(由洪陳阿綿

代理)所簽訂,並依上訴人之指示登記為黃明湧所有,但就黃明湧與上訴人之間,買賣之資金絕大部分係由黃明湧出資,上訴人亦自承其就黃明湧向合作金庫所貸款,於101年5月29日起即未再繳納清償,亦未提出資料證明就其所主張其以黃明湧名義借貸之款項,曾有償還給黃明湧之情,另依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與黃明湧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黃明湧名下等情,已說明如上,是尚難認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認上訴人與黃明湧二人應係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為名義買受人,黃明湧則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權利,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如為上訴人單獨購買而所有,衡情應由上訴人

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避免土地遭黃明湧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況依石結安上開證述,其承辦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即與上訴人接洽,與黃明湧並非更為熟識,於完成登記後,上訴人自無不要求代書石結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其保管,以維護自身權利之理,然依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事件中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都放在黃明湧那邊等語(102重訴332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黃明湧執有及保管,難認與實務上借名登記契約之常情相符。

⑵王竹涵(即上訴人之女)與黃明湧於99年5月17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若系爭土地為黃明湧單獨購買而所有,則黃明湧應無可能與上訴人之女王竹涵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由王竹涵取得70%、黃明湧取得30%。再由黃明湧於99年9月10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乙紙,記載「立同意書人黃明湧,茲同意於王振宏屆期(民國101年9月20日)未清償王亞筠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之債務時,願將登記於立同意書人坐落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與王亞筠,作為代物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是實。

」等情(106補335號卷第54至55頁,不爭執事項㈥;另按王亞筠嗣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明湧給付50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黃明湧應給付王亞筠50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黃明湧之上訴確定,即【第二案】)。系爭土地如為黃明湧單獨購買而所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於上訴人無法清償對於王亞筠之債務時,顯與黃明湧無關,何以黃明湧竟願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於上訴人無法清償王亞筠債務時,將其中000地號土地992平方公尺移轉與王亞筠,實有違常情。又系爭同意書所載「願將登記於立同意書人坐落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依其文義僅係表明系爭土地係登記於黃明湧名下之意,無法認定係表明上訴人與黃明湧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以上開文字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亦難採認。

⑶再參以黃明湧於本院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僅

付出定金100萬元,即因資金不足,唯恐遭賣方主張違約金300萬元,乃求助於黃明湧,後來由黃明湧接手擔任買受人,且給付價金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惟上訴人心有不甘,乃在99年5月17日向黃明湧提議,請黃明湧讓他投資系爭土地500萬元,並簽立兩張支票各250萬元(發票人王竹茵)及一張500萬元本票作擔保,但事後兩張支票皆跳票,本票500萬元也無兌現,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500萬元時,與黃明湧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繳納合作金庫台南分行抵押貸款950萬元的本利攤還,惟上訴人先後按月繳納予銀行共約140多萬元,在101年5月29日就拒付,由賴招茵出面收尾等語(本院卷第000至139頁);於臺南地檢署偵辦106年度偵字第464號、106年度營偵字第306號偽造文書等偵查案件中陳稱:系爭土地原先是上訴人去看的,跟地主下訂支付100萬元訂金,且跟地主簽約,如果買賣不成要賠300萬元違約金,因上訴人無力支付價款,要求其承接購買,上訴人又說也要參與投資,後來其於99年5月17日有與上訴人女兒王竹涵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本利,如果上訴人3期未繳納,由其代繳,系爭土地即歸其所有,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本利上訴人僅從99年繳至101年即未再繳納,其從101年5月29日開始繳納,後來全部由其繳清,系爭土地上訴人支付之金錢僅有支付100萬元訂金予地主陳豐農及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之本利共約140萬元,其餘全是其支付等語,有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卷第25頁)。另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所引用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97號偽造文書乙案,黃明湧於105年8月9日陳稱:「我不認識陳豐農,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與他簽約,後來我有與上訴人女兒王竹涵簽協議書;於105年11月10日陳稱:我有跟上訴人另一個女兒王竹涵簽協議書,…上訴人說他是合夥人,所以土地貸款他要繳,協議書其中有一條規定他若3期沒有繳納貸款利息,就由我來繳納,王竹涵願意放棄土地所有權益…;於106年3月9日復稱:因為上訴人說要投資,我們有跟上訴人女兒王竹涵書立一張協議書…。(問:你於105年11月25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二附二張500萬元支票,你說是他請你讓他投資購買前開土地而交付給你,是否如此?)是。

」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107重上73卷第498頁),足見黃明湧亦有自述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從而,系爭土地雖由上訴人與出賣人接洽,但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及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取得貸款支付剩餘買賣價金,乃與黃明湧合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明湧所有,又因上訴人債信不佳,故以王竹涵名義與黃明湧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由王竹涵(實係上訴人)取得70%、黃明湧取得30%,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分配價金比例,堪認上訴人係與黃明湧約定王竹涵(實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70%,黃明湧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為30%。

⑷又除黃明湧與王竹涵就黃明湧為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借

貸950萬元之事,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貸款之清償完全由甲方負責。如逾三期未為清償,則由乙方(即黃明湧)代為清償,甲方願放棄土地之所有權利,即本件土地所有權益歸屬乙方」之內容(102重訴332卷第一第14頁)外,上訴人與黃明湧另於100年2月22日書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黃明湧)借款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清償日期100年8月31日。乙方同意將王竹涵持有百分之七十不動產權利,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授權乙方代為處分土地,作為擔保。及乙方於清償期限屆至而未能清償時,願以上開擔保之權利,作為代物清償絕無異議。」等內容,該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於王竹涵與黃明湧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按期支付貸款利息,嗣自101年5月29日起間未再繳付貸款本息乙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46頁),該筆貸款後續償還義務,係由黃明湧接續繳付利息,並於102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其中有部分資金係由其配偶賴招茵協助提供,已如前述),並有黃明湧提出高雄三信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賴招茵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本院卷第391至407頁)。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同意於100年8月31日清償對黃明湧300萬元之借款,如未清償時,願將王竹涵持有70%不動產權利,作為代物清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於清償期限屆時已依約清償該筆債務。

則依王竹涵與黃明湧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及上訴人與黃明湧間成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關係,上訴人借用王竹涵名義對於系爭土地70%之權利,已因上訴人連續三期以上未繳付貸款利息,及未依約於100年8月31日清償300萬元予黃明湧,而喪失權利。是以,黃明湧辯稱其對系爭土地享有完整之權利等語,應堪可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1年5月29日起未給付本息之原因

,係黃明湧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於99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招茵等語(本院卷第446頁),惟查,黃明湧係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賴招茵(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不爭執事項㈢),該日上訴人、黃明湧及王竹涵曾簽立一份「授權書」,記載「雙方同意授權『信託』賴招茵辦理台南縣○○鄉○○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土地四筆,向他家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及出售並管理上開土地屬實。」等語(104上160卷第505頁),如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賴招茵,係黃明湧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則上開授權書之內容理應不需載明同意授權「信託」賴招茵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手續及出售並管理系爭土地等語。況上訴人上開所述,亦與其在本件所另稱:直到黃明湧稱上訴人紙頭紙尾都沒有名、兩人決裂時,上訴人與其配偶劉姿鈺始停止償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62頁),有所出入,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黃明湧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於99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招茵,始自101年5月29日起未給付本息云云,難認可採,其所述上情亦不構成得不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或償還借款之正當事由。

⒋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案】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

決理由亦認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已生爭點效云云,然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訴訟中之當事人為王亞筠(該案上訴人即原告)、黃明湧、王竹涵(該案被上訴人即被告),本件當事人則為王振宏(上訴人即原告)、黃明湧、全轉公司、林麗珠(被上訴人即被告),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訴訟就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所為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洵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與黃明湧二人應係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

地,以上訴人為名義買受人,黃明湧則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權利,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且黃明湧對系爭土地享有完整之權利,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屬無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至㈣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民法第87條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之法律規定,係屬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是否有效,關乎上訴人之權利,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有確認利益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且黃明湧對系爭土地享有完整之權利,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已無權利,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屬無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非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且黃明湧對系爭土地享有完整之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則不論黃明湧、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上訴人亦無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而排除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狀態,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不安之狀態,尚難藉由訴請確認黃明湧、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之訴加以除去,上訴人此部分之確認請求,難認具有確認利益。

⒉又縱認上訴人就訴請確認黃明湧、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乙事具有確認利益。然本院認上訴人仍不能證明黃明湧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轉公司、以及全轉公司為林麗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說明如下: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以王亞筠於102年間對黃明湧提起【第一案】之

訴訟時,已於103年2月13日就系爭土地進行訴訟註記,且【第二案】中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王亞筠勝訴後,被上訴人旋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依據。然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如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為使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據為判斷是否善意受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僅係作為判斷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否善意受讓之依據,非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即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或所為權利移轉或設定負擔即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時,已知系爭土地有訴訟繫屬登記之情形,但依上訴人所提出全轉公司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事件之陳述意見狀及其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確認書所載(111重訴281卷第343至361頁、第373至375頁),黃明湧為處理與林麗珠之間之債務,原提議以系爭土地為林麗珠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或直接將系爭土地作價抵償找補,但因林麗珠知悉系爭土地現有其他債權人與黃明湧訴訟中,且其僅欲取回借款本息,不欲取得土地並找補黃明湧價款,因而協議由全轉公司以3,683萬8,768元向林麗珠購買對黃明湧之債權,並給付400萬元做為頭期款,餘款則分十年清償,或於全轉公司處分系爭土地後一次清償本息,再由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全轉公司以抵償前揭債權,全轉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林麗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餘價金之清償;又因擔心黃明湧以全轉公司負責人身份簽訂前揭協議有雙方代理之嫌,乃由黃明湧於簽約前一日將其股份出脫讓與他人,並辭去公司負責人之職等情,可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確係因知悉系爭土地有訴訟繫屬之登記,為確保林麗珠對黃明湧之債權受清償所為,與交易常情並無不符,且於情理上亦甚合理。上訴人主張全轉公司購買上有訴訟繫屬登記之系爭土地,已違反交易常情,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②又黃明湧自95年起即陸續向林麗珠借款,至105年1月

止,共積欠林麗珠借款本息達3,683萬8,768元,有上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105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20號公證書正本、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確認書、臺南地院南院勤100司執助合字第1024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98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111重訴281卷第343至360頁、第362至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黃明湧早於95年起即與林麗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曾由林麗珠於臺南地院聲請對黃明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僅部分受償,黃明湧至105年1月止尚積欠林麗珠3,683萬8,768元等情,應屬實在。又系爭土地於99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由黃明湧移轉登記於賴招茵名下後,於105年1月13日始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再移轉登記於黃明湧名下,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全轉公司名下,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至316頁),參以上開臺南地院南院勤100司執助合字第1024號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對債務人黃明湧聲請執行,執行結果:101年3月23日受償78萬2,105元(其中21萬6,346為本件執行費)」等語(111重訴281卷第363頁),足見於101年至103年間對黃明湧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0至101年間聲請對黃明湧為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遲至105年始讓與債權予全轉公司,期間未再對黃明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因系爭土地當時信託登記在賴招茵名下,無法執行,黃明湧名下當時亦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所致。上訴人主張林麗珠倘對黃明湧有真實債權並執有執行名義,不逕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求償,遲至105年1月間始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全轉公司,再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林麗珠,並由全轉公司長年分期清償林麗珠之債權,不合常理,顯係黃明湧因王亞筠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案件中勝訴,為脫免返還系爭土地所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僅係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③況全轉公司於105年1月12日受讓取得林麗珠對黃明湧

之債權時,已匯出頭期款400萬元予林麗珠,另又於106年4月24日、107年8月30日、111年10月7日、114年1月20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予林麗珠乙節,有卷附全轉公司匯款單及林麗珠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按(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第125至135頁、原審卷第169至171頁)。且本件上訴人雖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調取林麗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以查明林麗珠於收受全轉公司匯款後,是否又匯還予黃明湧或全轉公司乙節,然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調取林麗珠上開帳戶於105年1月12日起至105年3月12日、106年4月24日至106年6月24日、107年8月30日至107年10月30日、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2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該等交易明細均無法看出於全轉公司105年1月12日、106年4月24日、107年8月30日、111年10月7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在上開期間內有將款項再匯回黃明湧或全轉公司帳戶內之情形,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14年12月29日○○字第114003114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3頁),尚難認林麗珠於收受全轉公司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後,復有將款項匯還黃明湧或全轉公司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及王亞筠前以黃明湧、林麗珠及黃坤宇偽造文書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王亞筠不服提起再議,亦經再議駁回,有附於臺南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卷內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4號、106年度營偵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處分書可參。足證檢察官對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亦查無任何虛偽不實或不法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不合常情,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④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非可採。

⑶全轉公司係有償取得林麗珠對黃明湧之債權後,並以該

債權抵償該公司向黃明湧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為林麗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公司日後就取得林麗珠對黃明湧債權對價之清償乙情,已如前述。又縱如全轉公司及林麗珠於本件訴訟中所提書狀所載,全轉公司係以債務承擔方式承接黃明湧之債務,並同意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麗珠(本院卷第77頁),然其亦已敘明林麗珠同時將對於黃明湧之債權讓與全轉公司,由全轉公司以之對於系爭土地之價金款抵銷完畢,不必再給付黃明湧尾款,以結清與黃明湧之買賣債務關係等語;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亦記載林麗珠同意將對於黃明湧之3,683萬8,768元債權讓與全轉公司,全轉公司應於公證後給付林麗珠400萬元,黃明湧則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清償債務之承諾,待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全轉公司名下作為清償全部債務後,全轉公司願提供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予林麗珠,以擔保餘款3,283萬8,768元,分10年攤還等語(111重訴282卷第353至354頁)。足見全轉公司係自林麗珠受讓林麗珠對於黃明湧之債權,並以之對於原本應給付給黃明湧之價金債務為抵銷,並非在無對價之情形下,單純承擔黃明湧對林麗珠債務,或為黃明湧設定抵押權予林麗珠;全轉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林麗珠設定系爭抵押權,既係為擔保自身取得林麗珠對黃明湧債權時所約定應給付對價之清償,而非在無對價之情形下,單純承擔黃明湧對林麗珠債務之清償,要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規定可言。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個案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上訴人主張林麗珠將對於黃明湧之債權讓與全轉公司,並將系爭土地出售全轉公司,全轉公司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麗珠時,已形同全轉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替黃明湧清償對林麗珠之債務,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黃明湧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轉公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全轉公司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持以為林麗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司法而無效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間依據買賣、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由全轉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麗珠,自均屬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明湧、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全轉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林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明湧、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全轉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全轉公司105年1月31日以前全部銀行開戶資料,並依函覆結果調取全轉公司該等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1日迄今交易往來明細,以判斷全轉公司有無能力按月清償林麗珠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6頁、111重訴282卷第289至291頁),然全轉公司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與全轉公司之資力、以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形等節,尚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受訴法院及裁判字號 訴訟當事人 訴之聲明 判決結果 1 臺南地院102年重訴字第332號、本院104度重上字第15號 原告王亞筠 被告黃明湧 、賴招茵、 王竹涵 賴招茵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黃明湧所有。 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王竹涵所有。 王竹涵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移轉登記為王亞筠所有。 王亞筠受敗訴判決確定 2 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原告王亞筠 被告黃明湧 黃明湧應給付王亞筠5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亞筠變更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3 臺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原告王亞筠 被告黃明湧 、全轉公司 、林麗珠 先位聲明: 1.確認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全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 1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所有。 備位聲明: 1.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全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所有。 王亞筠受敗訴判決確定附表二: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三案】先位聲明與本件訴訟

之比較項次 第三案 先位聲明 第三案 請求權 本案 先位聲明 本案 請求權 1 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 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條。 2 被告全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被告全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3 被告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但書、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 被告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4 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