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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晏如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錦邑被上訴人 林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晏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林晏如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林錦邑,爰列林錦邑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附表1編號15所示土地為伊與上訴人共有,2人就該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上開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附表1編號2至10、13、1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之地界相鄰,且共有人相同,依法得合併分割;附表1編號1、

11、12、1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地界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兩造均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依法亦得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應依附圖1即原審重訴卷第327頁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依附表2-1、2-2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為適當。兩造祖先之墓地(含墳墓及旁邊圍籬,下稱系爭墓地)坐落於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出口係通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伊依上開方案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同意供掃墓之人通行至系爭墓地,系爭墓地之現況足夠使用,並無擴大之必要,且擴大墓地將降低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價值,故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依附圖2即原審重訴卷第325頁之佳里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3-1、3-2所示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㈠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2-1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5所示;㈡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11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2-2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7所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向祖先請示之結果,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應分歸兩造共有之系爭墓地應擴大使用面積為1,51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2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以利風水及林家整體運勢,並保持周遭安全範圍,其餘兩造受分配位置均不變,僅調整面積,亦未增加伊分得之面積,此方案係基於家祖之公益而非伊一己私利,可兼顧兩造及家族之利益,並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適當,故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應分別合併分割如附表3-1、附表3-2所示,並按本院卷第109頁伊提出之附表計算金錢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3-1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9所示。㈢系爭11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3-2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11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或提出書狀,惟據其於原審到庭及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墓地現況極佳,不同意擴大系爭墓地,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且嚴重影響兩造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到庭不爭執;視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中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均為被上訴人4分之1、視同上訴人2分之1、上訴人4分之1;附表1編號15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並無核准建築執照紀錄,亦無核發使用執照之資料

(原審重訴卷第205、209、331、333頁)。系爭11筆土地因地界相鄰,得辦理合併,兩造亦同意就系爭11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地界相鄰,得辦理合併,兩造亦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視同上訴人為其等2人之叔叔。

㈣原審於112年12月29日履勘系爭土地結果如下:現場有12塊魚

塭,魚塭中供通行道路並非位於各塊間地界線上,附表1編號2、13所示土地北側現有墳墓1座,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上有鐵皮平房1間,依視同上訴人之子林湧棠稱現有養殖戶使用,不知道是何人所蓋,是由兩造共同出租予養殖戶(原審重訴卷第133至145頁履勘筆錄及照片)。上開鐵皮平房外電表(同卷第141頁),其電號為00-00-0000-00-0,目前用電戶名為陳震河(同卷第159頁)。上開墳墓(同卷第136至139頁)為兩造祖先之墳墓,系爭墓地面積如附圖1編號D部分所示。

㈤如本件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不同

,兩造均同意以各筆土地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元計算為找補(原審重訴卷第35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中附表1編號1至14所

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4分之1、視同上訴人2分之1、上訴人4分之1;附表1編號15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並無核准建築執照紀錄,亦無核發使用執照之資料。系爭11筆土地因地界相鄰,得辦理合併,兩造亦同意就系爭11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地界相鄰,得辦理合併,兩造亦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依原審履勘系爭土地結果,現場有

12塊魚塭,魚塭中供通行道路並非位於各塊間地界線上,附表1編號2、13所示土地北側現有墳墓1座,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上有鐵皮平房1間,依視同上訴人之子林湧棠稱現有養殖戶使用,不知道是何人所蓋,是由兩造共同出租予養殖戶。上開鐵皮平房外電表,目前用電戶名為陳震河。上開墳墓為兩造祖先之墳墓,系爭墓地(含墳墓及圍籬)面積如附圖1編號D部分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經視同上訴人同意之分割方案,係依附圖1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分別合併分割如附表2-1、2-2所示;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係依附圖2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分別合併分割如附表3-1、3-2所示。對照附圖1、2方案可知,2種方案就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位置、形狀及取得之所有權人,均無不同;且兩造亦均同意就系爭墓地坐落之編號D部分,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僅對於該部分面積究應維持現況即如附圖1所示之400平方公尺繼續使用,或應擴大其周遭範圍將面積增加至1,518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有所爭執,並因而影響兩造受分配單獨取得之各筆土地面積,依附圖2方案較附圖1方案稍有減少。本院審酌依附圖

1、2方案,就系爭11筆土地及系爭4筆土地分別為合併分割後,均採原物分割,且就系爭11筆土地僅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人中之上訴人則未受分配土地;就系爭4筆土地僅分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則未受分配土地,此係符合兩造之意願並有利於土地之整合利用。否則,倘使兩造就上開2部分土地均受原物分配,將導致各自單獨取得之土地十分零散且難以整合利用,而嚴重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足認本件係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應尊重兩造之意願,依附圖1或附圖2方案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就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附圖1、2方案之取捨,本院審酌附圖1方案就編號D部分

之系爭墓地係維持目前之土地使用現況,且符合多數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意願,並可使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各自受分配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大,對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明顯較大,對於上訴人亦無不利益;而附圖2方案就編號D部分,除系爭墓地現況使用之面積400平方公尺外,再擴大其周遭範圍1,118平方公尺,而將供墓地使用並維持兩造共有之範圍增加至1,518平方公尺,上訴人就此方案所主張之理由為基於向祖先請示之結果及風水、家族運勢等考量,或許有其個人情感及信仰上之考量,但既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反對,上訴人自不能依其個人決定即片面改變家族墓地之現況,再者,依附圖2方案將導致兩造各自受分配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進而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足見此方案之經濟效用明顯劣於附圖1方案,並將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依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應依附圖1方案,即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分別合併分割如附表2-1、2-2所示,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上開2部分土地分別為合併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附圖2方案,即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分別合併分割如附表3-1、3-2所示,顯不足採。

㈥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如本件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不同,兩造均同意以各筆土地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元計算為找補,自足以為本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則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依附表2-1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5所示;就系爭11筆土地依附表2-2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7所示,可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2-1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5所示;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系爭11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2-2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7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依上開方案分別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並命為金錢補償,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626 被上訴人:1/4 視同上訴人:1/2 上訴人:1/4 2 同段165之559地號土地 2,476 同上 3 同段165之560地號土地 4,771 同上 4 同段165之561地號土地 1,794 同上 5 同段165之562地號土地 5,003 同上 6 同段165之563地號土地 14,351 同上 7 同段165之564地號土地 4,886 同上 8 同段165之565地號土地 4,781 同上 9 同段165之566地號土地 4,896 同上 10 同段165之567地號土地 13,509 同上 11 同段165之584地號土地 4,685 同上 12 同段165之585地號土地 4,844 同上 13 同段165之830地號土地 2,339 同上 14 同段165之836地號土地 1,855 同上 15 同段165之1484地號土地 23,041 被上訴人:1/2 上訴人:1/2附表2-1:

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附圖1編號B2部分、面積7,095.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 2 附圖1編號C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 附圖1即原審重訴卷第327頁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2:

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2至10、13、14所示土地(即系爭11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2 附圖1編號B1部分、面積30,160.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 3 附圖1編號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附表3-1:

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附圖2編號B2部分、面積7,35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 2 附圖2編號C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 附圖2即原審重訴卷第325頁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3-2:

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2至10、13、14所示土地(即系爭11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2 附圖2編號B1部分、面積29,29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 3 附圖2編號D部分、面積1,51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附表4:

依附表2-1方案合併分割,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被上訴人 7,830,810元 0元 -7,830,810元 2 視同上訴人 3,680,300元 3,689,660元 9,360元 3 上訴人 7,830,810元 15,652,260元 7,821,450元附表5:

依附表2-1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 1 視同上訴人 9,360元 2 上訴人 7,821,450元 合計 7,830,810元附表6:

依附表2-2方案合併分割,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被上訴人 7,885,930元 15,704,260元 7,818,330元 2 視同上訴人 15,771,860元 15,787,460元 15,600元 3 上訴人 7,885,930元 52,000元 -7,833,930元附表7:

依附表2-2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上訴人 1 被上訴人 7,818,330元 2 視同上訴人 15,600元 合計 7,833,930元附表8:

依附表3-1方案合併分割,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依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為計算)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被上訴人 7,830,810元 0元 -7,830,810元 2 視同上訴人 3,680,300元 3,822,520元 142,220元 3 上訴人 7,830,810元 15,519,400元 7,688,590元附表9:

依附表3-1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 1 視同上訴人 142,220元 2 上訴人 7,688,590元 合計 7,830,810元附表10:

依附表3-2方案合併分割,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依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為計算)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被上訴人 7,885,930元 15,716,740元 7,830,810元 2 視同上訴人 15,771,860元 15,629,640元 -142,220元 3 上訴人 7,885,930元 197,340元 -7,688,590元附表11:

依附表3-2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上訴人 1 被上訴人 7,688,590元 2 視同上訴人 142,220元 合計 7,830,81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