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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金汝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參 加 人 陳勝二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許金汝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查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在108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49982號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陳勝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參加人陳勝二(下稱陳勝二)與上訴人許金汝(下稱許金汝)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剩餘債權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258萬7,109元之範圍內為扣押,禁止陳勝二對許金汝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許金汝亦不得對陳勝二清償;許金汝於113年5月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3年5月3日以陳勝二對許金汝並無「不動產買賣價金剩餘債權之金錢債權」存在為由,具狀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高雄分署將許金汝之異議通知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9日收受通知後,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並向高雄分署提出起訴之證明,有高雄分署上開執行命令、許金汝民事聲明異議狀、高雄分署函文及高雄國稅局本件起訴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高雄國稅局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培祐,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許寧佑,並於11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115年3月20日院授人培字第1153024302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高雄國稅局主張:陳勝二於107年3月21日與許金汝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由陳勝二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0至00地號等21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億1,169萬5,900元出售予許金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並約定以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價金。惟許金汝所支付之價金,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次款(下稱第二次款)1億8,000萬元,及編號3所示第三次款(下稱第三次款)中許金汝所匯之80萬元,其餘均未給付,共計尚有3,089萬5,900元之價金債務未清償。陳勝二因積欠高雄國稅局稅捐債務,經移送高雄分署執行,經高雄分署核發扣押命令,命就陳勝二對許金汝之金錢債權在3,258萬7,109元範圍內扣押,惟許金汝對高雄國稅局主張陳勝二尚對許金汝尚有價金債權乙事聲明異議。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其本訴等語。

二、許金汝抗辯:就附表編號1第一次款(下稱第一次款)部分,許金汝將所持以陳勝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退還給陳勝二,作為抵銷;第二次款部分,許金汝業已清償所承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抵押貸款1億8,000萬元;第三次款部分,許金汝已交付現金20萬元,另匯款80萬元,又第三次款中約定以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及良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濠公司)之前開立支票借款總數扣抵價金之部分,經計算總額共計2,600萬元;附表編號4尾款(下稱尾款)100萬元部分,許金汝亦於107年6月11日以現金給付完畢。上開2,600萬元支票部分,當時許榮唐誤算,向陳勝二表明已付清全部價金,然嗣後陳勝二找許金汝算帳,要求必須一次給付700萬元才算付清,許金汝因而於108年2月19日在北港路528號許榮唐辦公室內,一次交付陳勝二700萬元現金。是以,許金汝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對陳勝二不負有任何債務等語。

三、陳勝二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總價金2億1,169萬5,900元,其中除許金汝承受國泰人壽抵押貸款之1億8,000萬元外,剩餘之3,169萬5,900元,包含第一次款簽約金200萬元、第三次款稅單開徵後給付之100萬元及收回天資公司與良濠公司支票共計2,600萬元、尾款100萬元,陳勝二均有收受價金,並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扣除上開金額後,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雖尚有169萬5,900元之差距,然此係因許明環(許金汝之弟弟,後改名許榮唐,下稱許榮唐)於107年6月11日將天資公司及良濠公司之2,600萬元支票交還陳勝二,當時支票很多,陳勝二手上無計算機,許榮唐亦稱該等支票全部加起來必然超過2800萬元以上,顯已超過買賣價金,陳勝二當時信其所言,遂於107年6月11日出具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買賣價金已經全部給付完畢」,因陳勝二未當場計算票面金額,遂另外再以手寫「以退票附件為準」。嗣因陳勝二在外積欠債務,到處籌錢並躲債,直至108年1月間,陳勝二發現收回之支票全部加起來之金額僅2,600萬元,非許榮唐所稱之2,800萬元以上,即致電許榮唐,許榮唐稱可以再對帳。陳勝二於108年2月上旬拿支票正本找許榮唐對帳,發現票款確實僅有2,600萬元,陳勝二質疑遭許榮唐欺騙,許榮唐堅稱係記錯,另仲介費本應由許榮唐負擔,許榮唐亦少付400萬元仲介費。陳勝二因而於108年2月19日當日前往許榮唐位於○○路000號營業所,由許榮唐、許金汝當場交付陳勝二700萬元,多出之款項係作為車馬費、利息及欺騙陳勝二之懲罰金補貼,至此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等語。

四、原判決就高雄國稅局之請求,判決確認陳勝二對許金汝有169萬5,900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高雄國稅局、許金汝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高雄國稅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國稅局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勝二對許金汝另有2,920萬元之債權存在。許金汝答辯聲明:高雄國稅局之上訴駁回。

許金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金汝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國稅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高雄國稅局答辯聲明:許金汝之上訴駁回。

參加人之參加聲明、答辯聲明均與同許金汝。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陳勝二與許金汝於107年3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許金汝向陳勝二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億1,169萬5,900元,約定之付款條件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199至205、215頁)。

㈡高雄國稅局對陳勝二有3,254萬1,666元之稅捐債權存在(計算至113年5月16日,原審卷第37頁,下稱系爭稅捐債權)。

高雄國稅局將系爭稅捐債權移送高雄分署執行,經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高雄分署於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就陳勝二與許金汝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剩餘債權之金錢債權」,於3,258萬7,109元之範圍內為扣押,禁止陳勝二對許金汝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許金汝亦不得對陳勝二清償(原審卷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許金汝於113年5月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5月3日以陳勝二對許金汝並無「不動產買賣價金剩餘債權之金錢債權」存在為由,具狀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高雄分署將許金汝之異議通知高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於113年5月9日收受通知後,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並向高雄分署提出起訴之證明。

㈢許金汝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支付下列約定之價款(其餘價款部分是否已支付,兩造有爭執):

⒈附表編號2(第二次款):許金汝有承受國泰人壽1億8,000萬元貸款,做為土地價金之支付。

⒉附表編號3(第三次款)⑴所示,以匯款入郵局指定帳戶80萬元(原審卷第159頁,匯款日期107年3月30日)。

㈣許金汝所提出天資公司及良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總額共計2,600萬元(原審卷第165至179頁)。

㈤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國

泰人壽,於107年1月19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許金汝(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㈠許金汝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下列價金,是否尚未支付:

⒈附表編號1(第一次款)之200萬元。

⒉附表編號3(第三次款)⑴之現金20萬元。

⒊附表編號3(第三次款)⑵之民間借貸款項。

⒋附表編號4(尾款)之現金100萬元。

㈡高雄國稅局主張許金汝就系爭買賣契約對陳勝二尚有3,089萬

5,900元之價金債務(下稱系爭價金債權或債務)尚未清償(計算式:2億1,169萬5,900元-1億8,000萬元-80萬元=3,089萬5,900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陳勝二對許金汝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國稅局主張對陳勝二有3,254萬1,666元之系爭稅捐債權,為陳勝二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高雄國稅局主張陳勝二對許金汝尚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既為許金汝所否認,則陳勝二對許金汝是否仍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兩造尚有爭執,此影響高雄國稅局是否得代位陳勝二請求許金汝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價金而受償,高雄國稅局之債權人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許金汝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高雄國稅局提起確認陳勝二對許金汝之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高雄國稅局主張對陳勝二具有系爭稅捐債權,且前經移送高

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業已核發執行命令等情,為許金汝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高雄國稅局主張陳勝二對於許金汝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為許金汝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第一次款部分:

許金汝辯稱陳勝二曾積欠其200萬元,陳勝二並簽發1張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次款即簽約金200萬元,即係由許金汝將該張支票返還陳勝二,作為價金抵銷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並提出陳勝二所簽發面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影本(含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7頁)。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就第一次款部分記載「於簽約給付訂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該文字右方有陳勝二之簽名,及手寫「107.3.21(按:此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再右方另記載「退還支票乙張作為訂金」,其後亦有陳勝二之簽名,及手寫「107.4.3」等文字,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再觀諸上開200萬元支票(含退票理由單)影本下方,另有陳勝二之簽名,並手寫日期為「107.3.2X(末尾日期數字影印不清)」,應係陳勝二以簽名確認領回支票之意。顯見陳勝二確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日表明收到200萬元訂金,再於107年4月3日明確表示該訂金之給付方式,係許金汝將支票1張退還陳勝二,此核與陳勝二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陳稱其已收受簽約金20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7頁)。則許金汝辯稱有將陳勝二所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紙返還陳勝二,作為支付第一次款之200萬元價金等語,應可採信。

⒉第二次款部分:

兩造不爭執就第二次款部分,許金汝有承受國泰人壽1億8,000萬元貸款,做為土地價金之支付(不爭執事項㈢⒈),就此部分之價款1億8,000萬元,自堪認許金汝已依約給付。

⒊第三次款部分:

⑴稅單開徵後給付100萬元:

①就其中之80萬元,許金汝業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勝二指

定之帳戶進行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⒉),並有許金汝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日期107年3月30日)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第159頁),足認許金汝有依約給付此部分80萬元價金。

②就剩餘之現金20萬元部分,許金汝辯稱已支付,審酌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就記載第三次款100萬元如何給付之右側,陳勝二亦有簽名於其上,並手寫日期「107.

3.30」,表明於107年3月30日收到該筆100萬元款項之意,該日與許金汝所匯上開80萬元之日期相符,參以陳勝二於本院亦稱其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有簽名之處均表示有收受款項,其中包含稅單開立後收受之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則許金汝辯稱此部分之價金100萬元均已交付陳勝二等語,應屬實在。

⑵天資公司及良濠公司向承受人借款金額,從買賣總價款

中扣除部分:①此部分之契約記載為「本件買賣有設定民間借款最高

限額3,800萬元,包括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向承受人借貸2,100萬元。從買賣總價款扣除之。(本人同意以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借據總數為準。)」。又天資公司、良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勝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4至235頁)。

由上可知,許金汝與陳勝二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係約定從陳勝二經營之天資公司、良濠公司前向他人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總數抵扣,又雖記載「本件買賣有設定民間借款最高限額3,800萬元,包括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向承受人借貸2,100萬元」等語,但實際能抵扣之借款總額,仍應以天資公司、良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借據總數為準,始符契約所載「本人同意以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借據總數為準」之文義。高雄國稅局主張縱使從天資公司、良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扣抵價金,也僅能扣抵契約上所載之2,100萬元云云,與契約文義尚有不符,自非可採。

②許榮唐於接受高雄分署詢問時稱:田永安介紹我投資

系爭不動產,許金汝出資500萬元左右,我出資大概2、3,000萬,還有跟銀行借貸1點8億,總共投資2億多;之前陳勝二跟我借了2千多萬,用天資公司、良濠公司的票,跟我做擔保借貸等語(原審卷第123頁);田永安於接受高雄分署詢問時則稱:陳勝二先後跟許榮唐借了200萬元、1億5,000萬元,後來國泰人壽撥款1億8,000萬元給天資營造(按:實際上應係良濠公司,見原審卷第155頁之國泰人壽回函),1億5,000萬還給許榮唐;後來天資營造因為在別的地方蓋房子,有資金上的需求,又透過陳勝二跟許榮唐借了2,600多萬元,天資營造為了清償這2,600多萬元,而把陳勝二名下土地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許金汝做為天資營造清償許榮唐的2,600多萬元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25頁)。互核許榮唐、田永安之上開陳述,及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為許金汝與陳勝二,然大部分價金是由許榮唐所投資支付,另陳勝二所經營之天資公司、良濠公司曾向許榮唐借款2千多萬元,並開立支票給許榮唐作為擔保,之後陳勝二為了清償該2千多萬元,就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許金汝,並以所欠許榮唐2千多萬元借款,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③又許金汝所提出天資公司、良濠公司開立之支票,總

額分別為1,400萬元、1,200萬元(原審卷第165至179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共計2,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金額與田永安前揭所稱陳勝二以公司名義向許榮唐借款2,600萬元之陳述相符。是依前揭契約之解釋,堪認許金汝即係與陳勝二約定,以天資公司、良濠公司所開立總計2,600萬元之支票借款,扣抵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又上開2,600萬元之支票,雖係天資公司、良濠公司向許榮唐借款而開立,且天資公司、良濠公司、許榮唐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陳勝二基於其係天資公司、良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金汝、許榮唐間為姊弟,並具有前揭許榮唐於高雄分署所述共同投資之內部關係,而由陳勝二、許金汝共同約定以前揭支票票面金額加總後之金額抵扣買賣價金,做為此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三次款此部分載明「本人同意以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借款總數為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高雄國稅局主張該2,600萬元之支票未見資金交付證明,且上開2,600萬元亦非由許金汝借給陳勝二,不得自買賣價金中予以抵扣云云,尚非可採。

⑶高雄國稅局雖另主張,本件買賣價金關於許金汝承受國

泰人壽貸款1億8,000萬元,其細項即包含許榮唐另借給天資公司、良濠公司之2,6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95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既已明確約定天資公司、良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借款,係用來抵扣第三次款,而高雄國稅局所稱許金汝承受國泰人壽貸款1億8,000萬元,則係第二次款,顯然係有意予以區隔。高雄國稅局所為之上揭主張,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自難憑採。

⑷依上,許金汝給付第三次款之總金額共計2,700萬元【計

算式:20萬元現金+80萬元匯款+2,600萬元之借款抵扣=2,700萬元】。

⒋尾款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關於尾款100萬元部分,係記載「現況交地後給付現金100萬元」,陳勝二則在末端簽名並手寫「107.6.11」,表明於107年6月11日收受尾款100萬元之意,核與其在本院所稱其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有簽名之處均表示有收受款項,其中包含現況交地收10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7頁),則許金汝辯稱尾款100萬元已以現金交付陳勝二等語,亦屬可信。

⒌依前揭所述許金汝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期款之情形,許金汝

已給付第一次款200萬元、第二次款1億8,000萬元、第三次款2,700萬元、尾款100萬元,共計2億1,000萬元,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2億1,169萬5,900元,固尚有169萬5,900元之差額。然查:

⑴關於此部分之價金差額,業經陳勝二於本院陳明:許榮

唐於107年6月11日雖交還天資公司及良濠公司2,600萬元支票,然當時支票很多,我手上沒有計算機,許榮唐稱這些支票全部加起來必然超過2,800萬元以上,顯然已經超過價金,我一時相信他,所以出具系爭切結書給他,表明「買賣價金已經全部給付完畢」,因我沒有當場計算票面金額,所以另外再用手寫「以退票附件為準」,嗣後我因在外積欠很多人債務,到處籌錢並躲債,直至108年1月間,我發現收回之支票全部加起來之金額僅2,600萬元,非許榮唐所稱2,800萬元以上,我就打電話給許榮唐,他說可以再對帳,直到108年2月上旬,我拿支票正本找許榮唐對帳,發現票款真的才2,600萬元,我質疑他欺騙,但他堅稱係記錯,還有仲介費應由許榮唐負擔,他亦少付400萬元仲介費,所以我在108年2月19日前往許榮唐位於○○路000號營業所,由許榮唐及其姊姊許金汝當場交給我700萬元,多出的款項是作為車馬費、利息及欺騙我的懲罰金補貼,至此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確實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⑵觀諸系爭切結書,其上電腦打字部分記載:「…其價金之

給付情況,同意將前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向債權人借款,其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此筆款項本人同意從買賣總價金中抵扣之,抵扣後,買賣總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特立此切結書聲明之。」等語,其後方緊接以手寫記載「(以退票附件為準)」,並由陳勝二於該記載下方簽名蓋章,及書立日期「107.6.11」,該日期與陳勝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第4條付款約定關於第三次款「天資公司及良濠公司向承受人借款金額,從買賣總價款中扣除部分」及第四次款部分,簽名表示收受之日期「107.6.11」相同。則陳勝二上開所稱,許榮唐於107年6月11日交還天資公司、良濠公司開立之支票時,其因相信許榮唐所稱,其已收受之價金加計當日所交還支票之票款總額,已經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遂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買賣價金已經全部給付完畢」,然因未當場計算票面金額,故其另外再以手寫「以退票附件為準」等情,尚非無據。

⑶又許文藝於高雄國稅局詢問程序中陳稱:系爭不動產是

我辦理過戶,我是參與簽約、辦理登記買賣及資金給付過程;我提示照片2張,這2張照片是陳勝二當場收受買賣價金的照片,其中一張是在陳勝二他們在高雄的辦公室,我所稱陳勝二他們是指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這是我拍攝的,當天是我交給他土地的買賣價款之一,他都要求要用現金給付;另一張是許金汝提供給我的,那張照片的場所是許金汝嘉義北港路的辦公室拍攝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約2億1千6百多萬,扣除第一順位設定的抵押權,許金汝本來應該要付給陳勝二3,100多萬元,但陳勝二本來就跟許金汝借貸,欠許金汝2,800萬元,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許金汝後來支付700多萬現金,另有匯款80萬元到陳勝二郵局,其餘都是以現金支付,照片中就是上述700多萬的現金,另外有拿現金20萬元給陳勝二本人無拍照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另觀諸許文藝該次詢問程序中所提供之2張照片,其中一張拍攝陳勝二手拿5捆鈔票,照片背面有以手寫「對方在高雄辦公室」、「許代書稱:107.6.11拍攝,公正路50萬現金」等文字(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下稱6月11日照片),另一張照片拍攝陳勝二坐在桌前,正在簽署某文件,桌上放置多捆鈔票,照片背面有以手寫「在嘉義○○路辦公室,是許金汝給的」、「地址:嘉義市○○路000號」、「108.2.19拍攝」、「700萬現金、簽收證明書」等文字(原審卷第133至134頁,下稱2月19日照片)。上開6月11日照片背面所載拍攝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上陳勝二手寫收受尾款之日期相同,亦與許金汝所稱該張照片係於107年6月11日交付尾款100萬元中之50萬元時,拍攝於陳勝二高雄辦公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4至167頁)。另2月19日照片背面所載地點、日期及金額,則與陳勝二所稱,其在108年2月19日有前往許榮唐位於○○路000號營業所,由許榮唐及許金汝當場交給其700萬元等語一致。堪認6月11日照片,應是陳勝二當日收受許金汝所交付之尾款時拍攝,另2月19日照片係拍攝陳勝二於108年2月19日收受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全部價金、仲介費等共計700萬款項時之情形。

則陳勝二陳稱,其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發現收回之天資公司、良濠公司支票僅有2,600萬元,非許榮唐所稱2,800萬元以上,且許榮唐另應負擔400萬元仲介費,故其於108年2月19日在○○路000號,再由許榮唐及許金汝當場交付700萬元,至此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確實付清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許金汝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給付完畢,陳勝二對其已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等語,堪認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許榮唐稱許金汝係出資500萬元,而非以現

金給付陳勝二買賣價金500萬元,故許金汝以現金給付之買賣價金為0元,且依許榮唐所言,其與許金汝共同出資2億3,500萬元,已逾買賣總價2億1,169萬5,900元,足見其所言不實;田永安稱國泰人壽借款1億8千萬元,因許榮唐只借1億5千萬元給陳勝二,所以只有1億5千萬元還給許榮唐,其餘3千萬元左右是給其他人,田永安並稱許榮唐只借給陳勝二1億5千2百萬元,未稱許金汝有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許文藝則稱陳勝二本來就欠許金汝2,800萬元,後來支付買賣價金700萬元,另有匯款80萬元、並拿現金20萬元給陳勝二,依許文藝之陳述,加計許金汝承擔之國泰人壽1億8千萬元貸款,其金額僅有1億8千8百萬元;且上開3人所言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均不相同,2,600萬元亦未見實際付款之資金流程證明,可知許金汝辯稱已給付買賣價金非屬實在等語。然查:

⑴許金汝與陳勝二在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其中雖有部分係以交還陳勝二、天資公司或良濠公司所開立支票之方式抵扣(如第一次款及第三次款中關於「天資公司及良濠公司向承受人借款金額,從買賣總價款中扣除部分」)抵扣、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如第三次款中關於給付現金20萬元、尾款100萬元及許金汝於108年2月19日再給付700萬元部分),而未有如匯款單等資金流程證明,然依陳勝二於本院之陳述、許榮唐、田永安、許文藝等人在高雄分署接受詢問時說詞,及許金汝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前述票據影本等件,仍可認定許金汝業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以許榮唐稱許金汝係出資500萬元,許榮唐、田永安均未稱許金汝有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許金汝未提出實際付款之資金流程證明等節為由,主張許金汝未實際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價金云云,難認可採。

⑵許榮唐在接受高雄國稅局詢問時雖曾稱:田永安介紹我

投資系爭不動產,許金汝出資500萬元左右,我出資大概2、3,000萬,還有跟銀行借貸1點8億,總共投資2億多等語(原審卷第123頁),然如前所述,陳勝二在收到各次給付後,均有在系爭買賣契約中簽名表示收訖,自無從單以許榮唐係稱許金汝「出資」500萬元,而未稱以「現金」給付價金,即遽認許金汝未實際給付價金,以及陳勝二確認收訖之簽名為不實;且依許榮唐上開所述,其所稱投資金額僅為其記憶中出資系爭不動產之概數,而許榮唐、許金汝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各自所出之資金金額,與許金汝與陳勝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金額,本來即未必一致,尚難以許榮唐上開所述,即認其所言不實。又田永安在高雄國稅局詢問過程中雖曾稱:陳勝二先前後跟許榮唐借了200萬元、1億5,000萬元,後來國泰人壽撥款1億8,000萬元,1億5,000萬還給許榮唐,因為還有很多支出,並稱:「(陳勝二跟許榮唐借200萬及1億5,000萬,還有無其他借款)就這兩筆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25頁),然其在同次庭期亦稱:後來天資營造因為在別的地方蓋房子,有資金上的需求,又透過陳勝二跟許榮唐借了2,600多萬元,天資營造為了清償這2,600多萬元,把陳勝二名下土地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許金汝,做為天資營造清償許榮唐的2,600多萬元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足見田永安在該次庭期中亦有陳述到關於陳勝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天資公司,有向許榮唐借款2,600萬元,以及為了清償該2,600元,由陳勝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給許金汝,作為清償借款方式乙事,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關於第三次款中所載以天資公司、良濠公司向承受人借款金額,從買賣總價款中扣除部分,以及許金汝所提出天資公司及良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總額共計2,600萬元等情相符。再者,許文藝於高雄分署詢問程序中所稱許金汝有支付700多萬元現金、匯款80萬元至陳勝二郵局帳戶,另有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等情,係屬可採,已如前述,至其所稱陳勝二本來就跟許金汝借貸,欠許金汝2,800萬元等語,雖與田永安前述所稱,天資營造因有資金上的需求,透過陳勝二跟許榮唐借了2,600多萬元等語,在借款金額及借款對象上有所出入,然陳勝二係天資公司、良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金汝、許榮唐間為姊弟,並就系爭不動產有共同投資之內部關係,許文藝復稱其係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簽約、辦理登記買賣及資金給付過程,並未參與交涉過程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則許文藝非無可能係因其僅受許金汝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簽約、登記及價金給付部分,對於陳勝二、天資公司、良濠公司與許金汝、許榮唐間之借款關係,以及許金汝、天資公司間內部投資關係之實際情形不甚清楚,始證稱陳勝二係向許金汝借款2,800萬元。參以許榮唐、田永安、許文藝分別係於111年5月24日、111年3月11日於高雄分署接受詢問,距離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日期即107年3月21日,已相隔約4年左右,則其等所為陳述縱稍有出入,亦非無可能係因與系爭買賣契約做成時間隔已有相當時日而淡忘細節所致,尚難以此即認其等於高雄分署所為陳述均非可採。

⒎況系爭買賣契約早於107年3月21日即簽訂,陳勝二出售其

名下系爭不動產給許金汝之買賣總價更高達2億1,169萬5,900元,如許金汝並非於108年2月19日給付陳勝二700萬元時,即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全部清償完畢,衡情陳勝二理應會繼續要求許金汝依約清償,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在之後長期未對許金汝採取任何主張收取價金權利之行為,放任許金汝積欠高額買賣價金之情況持續存在,直至高雄分署於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就陳勝二與許金汝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剩餘債權之金錢債權」,於3,258萬7,10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為止之理?益證許金汝辯稱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陳勝二對其並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從而,高雄國稅局主張許金汝就系爭買賣契約對陳勝二尚有3,089萬5,900元之系爭價金債務尚未清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陳勝二對許金汝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高雄國稅局主張許金汝就系爭買賣契約對陳勝二尚有3,089萬5,900元之系爭價金債務尚未清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陳勝二對許金汝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169萬5,900元之部分為許金汝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許金汝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高雄國稅局之請求部分,核無違誤,高雄國稅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許金汝之上訴為有理由、高雄國稅局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許金汝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總價2億1,169萬5,900元)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次款 簽約時給付訂金200萬元。 2 第二次款 本件土地買賣有向國泰人壽貸款1億8,000萬元,由許金汝承受抵扣買賣給付價金。 3 第三次款 ⑴稅單開徵後給付100萬元(現金20萬元,匯款入郵局指定帳戶80萬元)。 ⑵本件買賣有設定民間借款最高限額3,800萬元,包括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向承受人借貸2,100萬元。從買賣總價款扣除之。(本人同意以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借據總數為準。) 4 尾款 現況交地後給付現金100萬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